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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合伙协议签订后未实际履行,无证据证明投资,法院依法驳回诉求
作者:孔骏熙 律师  时间:2020年02月07日

一、案情简述
        2017年2月28日,刘某(甲方)与杨某(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第一条:甲、乙双方自愿合作项目,总投资100万元,甲方以人民币方式出资60万元(占股60%),乙方以人民币方式出资40万元(占股40%)。出资额需在3月1日前全部到位……;第二条:经营实体在“某食品有限公司”注册之前由某商贸有限公司作为经营实体,待新公司注册成功后用新公司“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经营,具体的经销权转让事宜由甲乙双方共同负责。第三条:共同投资人委托刘某执行共同投资的所有日常事务及管理,乙方绝不参与公司日常管理和运作;杨某监督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第四条:利润分享及亏损分担和债务分担。1、盈余分配:除去经营成本、日常开支、工资、奖金、税费等的收入为净利润,一年结算,即合伙创收盈余,此为合伙分配的中点,将以各合伙人占有的合伙组织财产份额为依据,按比例分配;亏损按照共同投资的比例分担。2、债务承担:如在合伙经营过程中有债务产生,合伙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以各合伙人占有的合伙组织财产份额为依据,按比例承担。(备注:过度公司“某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合作协议签订以前的所有债权债务由杨某自行负责)……”,同时对合伙财产的管理、投资的转让和退出等事宜作出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加盖了“某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另查明,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4日成立,股东为李某和杨某,其中李某占股80%,杨某占股20%;李某为法定代表人,杨某为执行董事。杨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某食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蒋某,注册资本为伍拾万元整。刘某与蒋某系夫妻关系。蒋某曾于2017年4月23日和2017年4月28日分三笔转入某食品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共计金额30万元,性质为蒋某的股本。该公司成立后,双方并未以该公司的名义实际经营过。 
        后双方发生纠纷,刘某认为自己在合伙组织投入了大量资金,由此,刘某起诉要求:解除《合作协议》,被告杨某和某立即向原告刘某退还1894281元,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孔骏熙律师担任被告杨某的代理人,参与了本案一审、二审诉讼。
二、案件分析 
        关于《合作协议》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虽然某商贸有限公司在双方签订的《某食品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上加盖公章,但其并非合同相对方,由于杨某同意解除合同,故应当解除《合作协议》。 
        关于杨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刘某连带偿还1894281.28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十五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之规定,本案中,刘某、杨某双方均未按照《合作协议》的内容履行出资义务,即便成立某食品有限公司,但杨某并非该公司股东,且成立后的某食品有限公司亦未实际经营,无法证实双方对合伙财产进行了清算。据此,原告刘某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
三、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作协议》,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刘某不服判决上诉,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四、律师建议——个人合伙解散后,也应当如何进行清算。 
        个人之间的合伙解散时,应当对合伙组织进行清算,以免发生不必要的纠纷。对于个人合伙如果进行清算,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可以参考《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简化进行,主要处理以下事项:(1)清理合伙企业财产,确定资产和负债,并分别编制清单;(2)妥善处理合伙未了结事务;(3)剩余资产优先清偿债务;(4)如有剩余资产,则根据约定进行分割;(5)签订终止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
法院案号:(2019)云28民终52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