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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判决:"好意施惠,施惠人遭刑;帮工人坐牢,被帮工人与帮工人连带赔偿损失664462.5元"
作者:刘凌龙 律师  时间:2015年10月15日
精彩判决:"好意施惠,施惠人遭刑;帮工人坐牢,被帮工人代帮工人赔偿损失664462.5元"    本案亮点
1,不存在雇佣关系,存在帮工关系被帮工人同样应对帮工人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好意搭乘,虽然出于善意,但不能因此免除施惠人重大过错赔偿责任
   ,3,对于保险车辆未年检,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能否免责问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符合国家标准,保险公司不能因此免除保险责任。
 
原告廖子旋、廖诗林、王翠连与被告中国榔州大地保险公司、廖孔武、何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由:民事案件>>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机构: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文书字号:(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261号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审结日期:2015-09-29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人员:刘艳华;石晓东;张政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261
 
 
原告曾加华,,????????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公民身份号码:4310241××××××××425。系死者廖二华之妻。
 
原告廖凯旋,,????????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住址:??????码:4310212××××××××055。系死者廖二华长子。
 
法定代理人曾加华,系原告廖凯旋之母。
 
原告廖子旋,,????????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人,住址:??????码:4310212××××××××137。系死者廖二华次子。   
 
法定代理人曾加华,系原告廖凯旋之母。
 
原告廖诗林,,????????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址:??????码:4328221××××××××639。系死者廖二华之父。
 
原告王翠连,,????????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人,农民,高中文化,住址:??????码:4328221××××××××661。系死者廖二华之母。  
 
上列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凌龙,湖南永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周友斌,,????????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个体工商户,初中文化,住址:??????。公民身份号码:4328221××××××××015
 
被告廖孔武,,????????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司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桂阳县人清和乡溪口村11,住址:??????码:4310211××××××××634
 
委托代理人刘立标,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勇,,????????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北湖区人,郴州市烟草公司职工,住址:??????码:4328011××××××××119 
 
委托代理人李逸,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海生,外号“沙子”,,????????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桂阳县仁义镇田心村项田2,住址:??????码:4328221××××××××133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住址:??????
 
负责人陈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小同,,????????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北湖区人,系该保险公司职员,住址:??????码:4328211××××××××837。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原告曾加华、廖凯旋、廖子旋、廖诗林、王翠连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郴州大地保险公司)、周友斌、廖孔武、何勇、黄海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4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艳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石晓东、张政组成合议庭,20156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辉担任记录。原告王翠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凌龙,被告郴州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同,被告廖孔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标、被告何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逸、被告黄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友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加华、廖凯旋、廖子旋、廖诗林、王翠连诉称,被告周友斌雇佣了被告何勇、黄海生作为驾驶其湘lgg888号牌小型未年检的轿车司机。20141227日晚上8,被告何勇安排喝了酒的廖孔武到被告黄海生处开车,晚上10点被告黄海生按照被告何勇的意思将车交给喝了酒的被告廖孔武。20141228日凌晨,被告廖孔武驾驶湘lgg888号宝马轿车(副驾驶座搭乘廖二华)从桂阳县城出发沿s351线驶往郴州市方向,0210分许,途经s351线21km处(桂阳县正和镇极乐村路段)左转弯时,由于车速过快,操作失误,车辆与道路右侧铁皮护栏和路灯杆相撞,致铁皮护栏插入轿车内,造成道路设施损坏,车辆损毁,致被告廖孔武、乘车人廖志春受伤,乘车人廖二华、骆中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周友斌为湘lgg888车在被告郴州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周友斌系车主,将未年检不准上路的轿车交给被告何勇、黄海生驾驶,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廖孔武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郴州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系承保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勇、黄海生作为被雇佣方将未经年检的车交给喝过酒的人驾驶,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多次协商不成,请求判决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31400,丧葬费24150,被抚养人廖凯旋生活费146680,被抚养人廖子旋生活费165015,被赡养人廖诗林生活费183350,被赡养人王翠连生活费183350,精神抚慰金50000,共计972250元。
 
为支持其诉讼,原告曾加华等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太和派出所与太和镇溪口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2、被告郴州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是适格主体;3、湘公交认字【2014】第0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llgg888号轿车投保情况,车辆未年检的事实;4、郴旺昇所【2014】病鉴字第262号司法鉴定报告书、郴旺昇所【2014】临鉴字第7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死者廖二华的死亡原因;5、郴旺昇所【2014】临鉴字第7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廖孔武属酒后驾车的事实;6、郴州市家润电脑科技商行证明、租住证明,拟证明死者廖二华居住生活在城镇满一年以上的事实;7、桂阳交警队对黄海生、廖孔武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何勇雇佣廖孔武到黄海生处开周友斌的车,周友斌雇佣何勇、黄海生驾驶未年检车辆的事实;8、保险单(2份)复印件,拟证明肇事车辆购买交强险与车上人员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9、湖南中成鉴定所【2014】郴车检字第43a,拟证明湘lgg888车辆安全技术均合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辩称:
 
1、郴州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与周友斌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其责任免除已用粗体字进行了提示“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案事故车辆检验标准有效期截止于2014630,而事故发生在20141228,该车检验合格标志已经过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求。
 
为支持自己的答辩理由,被告郴州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0、投保单及保险条款,拟证明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保险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周友斌辩称:1、周友斌与何勇是朋友关系,何勇并不是周友斌聘请的司机,何勇打电话到周友斌处借车,周友斌答应将车借给何勇并让何勇联系黄海生,至于为什么是廖孔武到黄海生处拿车,周友斌并不清楚;2、本案的事故车辆虽然没有年检,但是车况非常好,车辆经过鉴定,安全性能合格;3、周友斌的车辆严重受损,现无法修复,周友斌会根据情况起诉廖孔武等人。
 
被告周友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廖孔武辩称:1、事故车辆购买了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车主周友斌将未年检的车辆借给何勇,其过错明显,周友斌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廖孔武是被告何勇雇请的司机,廖孔武在为何勇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相应赔偿责任由接受劳务一方的何勇承担;4、廖孔武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立案侦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承担赔偿责任;5、廖孔武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垫付现金8万元。
 
为支持自己的答辩理由,被告廖孔武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1、被告廖孔武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廖孔武的身份情况;12、交通事故交费委托书,拟证明被告廖孔武已经出资80000元作为垫付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费用;13、桂阳交警队干警对黄海生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廖孔武是受何勇指派驾驶湘lgg888,用于何勇第二天接亲;14、对骆星福、唐成成、罗志勇的调查笔录及三位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廖孔武系何勇雇佣的司机;被告何勇辩称:何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1、何勇不是周友斌的雇请的司机,两人是朋友关系;2、何勇与廖孔武不存在经济关系,双方一直将对方当做兄弟,何勇在单位上班,没有做生意,不需要聘请司机;
 
3、廖孔武有驾驶证,何勇请廖孔武帮忙开车,没有过错;4、何勇不知廖二华、骆中进、廖志春是如何坐上车的,廖孔武的行为已超出了帮忙开车的范畴;5、肇事车辆虽然没有年检,但经交警部门检测,车辆的转向系、制动系、灯光系和行驶系的安全性能合格,本次交通事故是廖孔武在行驶中错将油门当刹车,超速行驶造成的。
 
为支持自己的答辩理由,被告何勇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5、被告何勇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何勇的诉讼主体资格;16、何勇20141227日、28日通话详单及移动通话基站地址,拟证明①何勇与廖孔武于201412271950分乘车离开郴州,2020到达桂阳;②于当晚2050从桂阳返回到郴州;③何勇到达郴州后,与廖孔武的通话状态显示是被叫,何勇未主动打电话给廖孔武;④当晚2213廖孔武给何勇打电话告知拿到车;⑤次日凌晨0031廖孔武打电话给何勇,告知快到郴州,自后未再联系,直到201412280413廖孔武的哥哥找到何勇告知发生了事故,何勇打电话给廖孔武了解情况;被告黄海生辩称,黄海生与周友斌、何勇系朋友关系,黄海生于20146月开始帮周友斌驾驶湘lgg888,20141227日周友斌答应将该车借给何勇,何勇让廖孔武来拿车钥匙,黄海生知道廖孔武有驾驶证,将钥匙交给廖孔武时,廖孔武没有酒气,黄海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海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廖孔武对证据1246-815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事故车辆经过严重碰撞之后进行的安全性能检测无依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对证据5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廖孔武属正常驾驶;对证据9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车辆在报废的情况下,不能检测车辆的安全性能;对证据10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投保单未明确提示免责义务,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对证据16的证据形式有异议,证据未盖单位印章,对相关移动通信代码地址,证据不具有唯一性,不予认可。
 
被告何勇对证据1-48911-13无异议;对证据5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证明廖孔武属正常驾驶;对证据6的真实性与证明方向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暂住证、租赁合同、劳动合同、工资发放依据等予以佐证;对证据7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11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投保单未明确提示义务,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应当以出庭陈述为准,均不能证实何勇与廖孔武构成雇佣关系。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9质证意见同被告廖孔武:对证据11-14无异议;对证据15-16认为与被告郴州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无关。
 
被告黄海生对证据1-14质证意见同被告何勇;对证据15-16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3系桂阳县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事故发生后,桂阳交警队对现场进行了勘察,及时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对廖孔武的酒精含量、事故车辆的安全性能和行驶速度进行了鉴定,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成因、过错责任的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实居住情况应提供相关的房产证、租房合同,证实工作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证明予以佐证,证据6中的证明没有证明出具人的签名及身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中被告廖孔武于2015129日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1227日晚,何勇来找我去桂阳开车,因为他的朋友28日结婚,他借了两台车去接亲,需要我驾驶一台回郴州,我们一起乘坐出租车来到了桂阳,何勇联系好对方后,我就去太和找沙子开车,何勇就去驾驶另借的一台史建国的车回郴州了。......是何勇雇请我去开车的”,证据14中骆星福、唐成成、罗志勇出庭作证证实“通过廖孔武认识何勇,廖孔武在帮何勇开车”。是否形成雇佣关系,应明确双方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资待遇,从这两份证据显示,廖孔武有帮何勇开车的行为,但没有具体的工作时间和工资待遇,不能确定两人是否形成了雇佣关系。证据7中对黄海生的调查笔录与证据13系公安交警对黄海生的同一份询问笔录,证实了廖孔武在黄海生处拿车钥匙的情况,故对这几份证据中的证实廖孔武系何勇的雇员的证明方向不予采信;事故发生次日,桂阳交警队即委托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对湘lgg888号车辆安全技术性能进行鉴定,中成司法鉴定所对车子的转向系、制动系、灯光系,行驶系进行了检验,证明事故车辆因碰撞发生的变形痕迹新鲜、断口痕迹新鲜,均系此次事故造成,可以证实事故发生时转向系、制动系、灯光系,行驶系的安全技术性能合格,故对证据9予以采信;证据10系机动车投保单,证实了湘lgg888车的投保内容,该投保单中没有就免责条款进行特别提示,故对保险公司免除责任的证明方向不予釆信;证据16中的通话记录及通话时间与被告何勇、廖孔武、黄海生的陈述通话时间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被告何勇准备到桂阳借两台车用于朋友结婚接亲,要被告廖孔武帮忙到桂阳开车。20141227日下午,何勇通过电话到被告周友斌处借车,周友斌答应借车,并要何勇到司机黄海生处拿车。当天傍晚,被告何勇、廖孔武和骆中进一起从郴州租乘的士到桂阳,何勇借得一辆车后自己驾车返回郴州,要廖孔武到黄海生处取车后再返回郴州。当晚10时左右,被告廖孔武到桂阳县太和镇黄海生处取得湘lgg888号宝马轿车,之后在桂阳县嘉乐迪歌厅唱歌,在龙潭车站吃夜宵,直到次日凌晨,廖孔武才驾驶该宝马车,副驾驶搭乘廖二华、后排搭乘廖志春、骆中进,从桂阳县城沿s351线驶往郴州市,凌晨210分许,途经桂阳县正和镇极乐村路段左转弯时,由于车速过快、操作失误,车辆与道路右侧护栏和路灯杆相撞,致铁皮护栏插入轿车内,造成道路设施损坏、车辆损毁、廖孔武、廖志春受伤,廖二华、骆中进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桂阳县交警队委托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对廖孔武的血样酒精含量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廖孔武血液酒精含量为小于5mg/100ml,属于正常驾驶;委托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对湘lgg888号轿车安全性能和行驶速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湘lgg888号轿车事故发生时转向系、制动系、灯光系、行驶系的安全性能均合格,lgg888车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约为l06km/h-108km/h。桂阳县交警队认为,廖孔武驾驶车辆夜间行经雨雾视线不良路段,不减速通过甚至超速行驶,在实施左转弯行驶后车辆与右侧道路护栏刮擦接触时操作失误,致车辆撞击另段护栏后、铁皮护栏插入车内同时撞倒路灯杆,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搭乘人员廖二华、廖志春、骆中进无责任。
 
二、被告周友斌系湘lgg888宝马车的登记车主,初次登记日期为2012618,检验有效期为2014630日。周友斌为湘lgg888号车在被告在郴州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412日至2015411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廖孔武已交纳8万元到桂阳县交警队。
 
三、原告王翠连、廖诗林结婚后生育了长子廖春华,198……1018日生育了次子廖二华。廖二华与妻子曾加华于????????日出生育了长子廖凯旋,????????日出生育了次子廖子旋;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翠连在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了50000元事故赔偿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问题;二是保险车辆未年检,保险公司能否免除保险责任的问题;三是原告方因廖二华交通事故死亡损失如何计算问题。
 
一、对于本案事故责任主体问题,一是肇事车辆未年检,车主周友斌、车辆管理人黄海生的责任问题;二是涉及车辆借用人何勇与车辆驾驶人廖孔武的法律关系问题;三是涉及驾驶人廖孔武与搭乘人廖二华、廖志春、骆中进的法律关系问题。
 
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的责任问题,我国适用过错原则,对于过错的认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进行了规定,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我国设立机动车强制检测的目的是保证通行机动车质量符合安全技术要求,防止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通行对他人造成损害。事故发生后,桂阳县交警大队委托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证实湘lgg888车在事故发生时转向系、制动系、灯光系、行驶系的安全性能均合格,说明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是否存在缺陷无因果关系。本案被告周友斌与何勇系朋友,被告黄海生与被告何勇、寥孔武均相识,被告周友斌作为车辆所有人,指示黄海生将湘lgg888号车借给具有驾驶资质的被告何勇,何勇要黄海生将车辆交给有驾驶资质的被告廖孔武,黄海生交付车辆时,被告廖孔武没有喝酒,说明被告周友斌、黄海生已尽到“一般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借用人何勇与驾驶人廖孔武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廖孔武认为何勇、廖孔武之间构成雇佣关系,被告何勇则认为是朋友之间的无偿帮忙,属义务帮工。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主提供劳务,雇主支付相应报酬而形成双务性质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帮工关系是指帮工人为了被帮工人的利益,自愿、无偿提供帮助和协助工作而形成的关系。帮工责任与雇主责任的区别在于:帮工具有自愿、无偿性,而雇佣关系是双务、有偿的。本案中,被告何勇、廖孔武没有亲戚关系,但平时廖孔武都称被告何勇为“勇哥”或者“老板”,说明双方系较为亲密的朋友,廖孔武受何勇的指示帮助开车,故被告何勇是否给付了廖孔武相应报酬,是认定双方系雇佣关系还是帮工关系的关键,本案原告方与被告廖孔武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廖孔武提供劳务的有偿性,故本院认为借用人何勇与驾驶人廖孔武之间构成无偿帮工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廖孔武在帮工活动虽然善意搭乘他人,但无行车路线不合理,或超载等违法行为,不宜认定为超出帮工范围。但被告廖孔武致人损害,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有重大过失,应赔偿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帮工人何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驾驶人廖孔武与搭乘人廖二华、廖志春、骆中进的法律关系问题,被告廖孔武受被告何勇的指示取得lgg888号车,在返回郴州时,基于友情搭乘了廖二华、廖志春、骆中进,属于“好意搭乘”,虽然出于善意,但不能因此降低驾驶人的基本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廖孔武在驾驶过程中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超速驾驶,造成严重交通事故,具有过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廖孔武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廖二华、廖志春、骆中进无过错,不需要承担事故责任。
 
二、对于保险车辆未年检,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能否免责问题,《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机动车必须按期限进行年检,未按时年检,交管部门可以依法作出处罚。即机动车未年检属一般性违法行为,应受到行政处罚.如果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符合国家标准,则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是否年检没有必然联系,保险公司不能因此免除保险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湘lgg888车虽未能按规定期限年检,但事故发生后桂阳交警大队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车辆技术检验已明确“湘lgg888号牌轿车事故发生时转向系、制动系、灯光系、行驶系的安全性能均合格”,保险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可以认定该车辆在事故发生前不存在安全隐患。本案事故发生原因是被告廖孔武操作不当造成的,而不是因涉案车辆未年检存在安全隐患问题导致。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对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在承保时对该免责条款进行明确告知和特别提醒,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三、原告方因廖二华死亡造成的损失有:
 
1、死亡赔偿金680312.5元。
 
①死亡赔偿金531400[26570元(2014年湖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另案死者骆中进因死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廖二华死亡赔偿金;
 
②被抚养人生活费148912.50,其中被抚养人廖凯旋生活费67687.5[9025元(2014年湖南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年÷2];被抚养人廖子旋生活费81225[9025元(2014年湖南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年÷2]。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廖诗林、王翠连的生活费,因两人尚未达到我国法定退休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廖孔武在帮工活动虽然善意搭乘他人,但无行车路线不合理,或超载等违法行为,不宜认定为超出帮工范围。但被告廖孔武致人损害,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有重大过失,应赔偿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帮工人何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驾驶人廖孔武与搭乘人廖二华、廖志春、骆中进的法律关系问题,被告廖孔武受被告何勇的指示取得lgg888号车,在返回郴州时,基于友情搭乘了廖二华、廖志春、骆中进,属于“好意搭乘”,虽然出于善意,但不能因此降低驾驶人的基本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廖孔武在驾驶过程中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超速驾驶,造成严重交通事故,具有过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廖孔武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廖二华、廖志春、骆中进无过错,不需要承担事故责任。
 
二、对于保险车辆未年检,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能否免责问题,《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机动车必须按期限进行年检,未按时年检,交管部门可以依法作出处罚。即机动车未年检属一般性违法行为,应受到行政处罚。如果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符合国家标准,则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是否年检没有必然联系,保险公司不能因此免除保险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湘lgg888车虽未能按规定期限年检,但事故发生后桂阳交警大队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年龄,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2、丧葬费24262.50[48525元(2014年湖南职工年平均工资)÷2],原告请求赔偿24150,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被告廖孔武系善意搭乘他人,并因此交通肇事已受到刑事处,故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734462.5,鉴于lgg888轿车在被告郴州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20000,扣除保险公司承担的20000,核减原告方在桂阳县交警队领取的50000,原告方还有经济损失664462.5,被告廖孔武应予赔偿,被告何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车上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加华、廖凯旋、廖子旋、廖诗林、王翠连保险金20000,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廖孔武赔偿原告曾加华、廖凯旋、廖子旋、廖诗林、王翠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664462.5,被告何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曾加华、廖凯旋、廖子旋、廖诗林、王翠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23,由原告承担4283,由被告承担廖孔武承担9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艳华人民陪审员:张政人民陪审员:石晓东二0一五年九月廿九日书记员:陈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