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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是诈骗罪还是信用卡诈骗罪
作者:吴华周 律师  时间:2012年06月05日

是诈骗罪还是信用卡诈骗罪
案情摘要:被告人数次伙同他人采用假装掉钱后捡钱平分为诱饵,骗取被害人信任,进而使被害人向被告人交出现金、存折、银行卡,并说出了存折、银行卡的密码,被告人便凭存折、银行卡到银行将钱取走。公安机关将全案定为诈骗罪,但公诉机关起诉时将被告人的行为定为两个罪,要求数罪并罚。理由是:骗取他人现金及存折里的钱定诈骗罪;骗取他人银行卡后将卡里的钱取出,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本律师在辩护本案时,认为被告人只构成一个诈骗罪,而不应数罪并罚。最后法院也将这一行为定为诈骗罪一罪处罚。以下是本律师对该定性的辩护意见。
从我国刑法对一罪和数罪的理论认为“行为人以一个罪过、实施一个行为,侵犯一个客体的犯罪是单纯的一罪”。本案中被告人的数次行为也正如《起诉书》所述,均是以“假装掉钱后捡钱平分为诱饵”这一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从而使被害人和平地交出现金、存折、银行卡,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虽然被告人骗取他人银行卡后,使用了银行卡,以“信用卡诈骗罪”罪状相同,但仔细分析两者还是有不同之处的。
首先,虽然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颁布了《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五条第二款提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辩护人认为,应对该规定作“缩小解释”。即该规定指的是,行为人一开始的犯罪动机、目的,就是骗取他人的信用卡并使用从而获得非法利益,犯罪的对象就是信用卡。本案中,被告人犯罪的对象并不局限于信用卡,他是被害人有什么骗什么,现金也好、存折也好、银行卡也好、或者骗个手表等其它财物也可以。最主要的是,被告人之前有采用“假装掉钱后捡钱平分为诱饵”这一虚构的事实作为前提,这时候骗得信用卡也只是实施诈骗后的一个阶段性的结果行为。
其次,根据《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这是刑法法条明确规定的,以此类推,骗取信用卡并使用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再结合前段所述对司法解释相关的条文予以“缩小解释”,是符合整个刑法体系的一致性的。
再次,从犯罪侵犯的客体来说,被告人侵犯的只是他人的财物这一单一客体,不涉及到侵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而信用卡诈骗罪主要侵犯的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为信用卡诈骗中国家的金融机构往往就是直接的受害者。信用卡诈骗罪中一些情形,比如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作用卡等,这时受害方均是金融机构,是金融机构与犯罪行为人之间的关系。而本案中国家金融机构是不会为此担责任的,并不会成为受害者,他侵犯的客体仅是被害人财物,侵犯的是单一的客体,不可能构成数罪。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人伙同他人采用“假装掉钱后捡钱平分为诱饵”这一虚构的事实,只是在手段上采用了骗取被害人的银行卡并使用的行为,辩护人认为这一行为是围绕着诈骗罪而成立的,不应单独定性而无根据地加重行为人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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