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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肖升东 律师  时间:2020年03月17日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44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东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升东,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胶州市支行。主要负责人:左书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美航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逄树青,董事长。上诉人方东海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胶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胶州支行)、青岛美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航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08)胶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阚红艳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张仁珑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胶州支行在一审中诉称:方东海从农行胶州支行处办理工程机械按揭贷款3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05年3月17日,约定按月还本付息,以所购车辆抵押,美航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但方东海、美航公司自2004年2月开始拒绝履行还款义务。
        现该借款早已到期,截至2006年12月20日,方东海、美航公司尚欠农行胶州支行借款本金17.50万元、利息40647.65元。要求方东海、美航公司偿还贷款本息215647.70元,2006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农行胶州支行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方东海、美航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方东海在一审中辩称:农行胶州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中“至2005年3月17日”的“5”有明显改动的痕迹。农行胶州支行与方东海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的实际借款期限应为2003年3月18日至2004年3月17日。对此,从美航公司董事会决议,以及在胶州市公证处存档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中均可证明,而且,农行胶州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中的“共还12期”也表明是一年。因此,农行胶州支行在2006年10月20日就本案的事实提起诉讼时,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现又提起诉讼,仍然是超出法定诉讼时效,应驳回农行胶州支行的诉讼请求。美航公司在一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8日,农行胶州支行与方东海及担保人美航公司签定了(1412)农银汽借字(2003)第XXXX《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方东海向农行胶州支行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CXXXXX型挖掘机一台,借款期限自2003年3月18日至2004年3月17日,共12月,具体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借款年利率按二年期档次年利率为5.49%,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还本付息,由美航公司以CAT320型挖掘机一台提供抵押担保。
        并约定,方东海(即乙方)授权农行胶州支行(即甲方)将本人贷款款项划入本人存款账户,帐号:38×××42,并从该账户中将有关贷款款项以本人购车款的名义全额划入售车单位美航公司在甲方开立的存款帐户,帐号为14×××65。或由贷款人将本人贷款款项直接划入售车单位的存款账户。方东海从2003年4月起开始还款,委托甲方于每月20日从其本人农行通存通兑存折(帐号:38×××42)中主动扣划款项,用于归还方东海购车贷款本息,有方东海2003年3月18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为证。2003年3月18日,农行胶州支行与美航公司在胶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挖掘机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农行胶州支行于2003年3月18日向方东海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将该款划入方东海指定的存款帐户38×××42内。该借款凭证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二年,即借款期限自2003年3月18日起至2005年3月17日止。农行胶州支行自2003年4月起,每月从方东海的该账户内扣款12500元及利息,用于偿还借款。
        至2006年12月20日,方东海尚欠农行胶州支行借款本金17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2003年3月7日,方东海与美航公司签订了《工程机械消费贷款购车合同》,约定方东海购买美航公司的CAT320型挖掘机一台,付清首付款13万元后,从农行胶州支行处贷款30万元用于购买该车。对于农行胶州支行提供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授权委托书、抵押权证及《工程机械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中方东海的签字均予确认,但辩称方东海在签字时,所有的材料内容均是空白。农行胶州支行提供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期限自2003年3月18日至2005年3月17日,其中的“5”有明显改动的痕迹,将“2004”改为“2005”。在美航公司2003年3月17日的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的是:美航公司以CAT320型挖掘机一台提供抵押担保,贷款银行是农行胶州支行,担保债权30万元,担保期限12个月。但农行胶州支行与美航公司在胶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的挖掘机抵押登记证中记载的是:抵押合同编号:(1412)农银汽借字(2003)第3135号。连续放款时间:2003年3月18日至2005年3月17日。
        原审法院认为:农行胶州支行与方东海及美航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农行胶州支行按照约定向方东海足额发放借款后,方东海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虽然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写明的借款期限是一年,但在该借款合同中还约定,“具体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农行胶州支行提供的借款凭证约定的借款期限是自2003年3月18日起至2005年3月17日止。农行胶州支行提供的借款凭证中约定的利率标准也是按二年期档次年利率为5.49%计算的,农行胶州支行从方东海提供的存款账户中扣款时也是按二年期24个月还款扣划的,每月扣款本金12500元。如果按照方东海所说的一年期还款,则方东海每月应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
        因此,方东海的该笔借款期限应为2003年3月18日起至2005年3月17日止。故农行胶州支行在2007年1月12日向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农行胶州支行要求方东海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美航公司以CAT320型挖掘机一台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为有效抵押。美航公司对方东海的债务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农行胶州支行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方东海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其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方东海辩称,在办理汽车消费贷款的过程中,所有的材料在方东海签字时,内容都是空白的。但方东海与美航公司签订了《工程机械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与农行胶州支行签订了《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后,从美航公司收到了所购买的挖掘机,并从农行胶州支行处收到了所借款项。因此,农行胶州支行要求方东海履行还款义务,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方东海没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时偿还借款的义务,引起纠纷,应负全部责任。
        综上,农行胶州支行所诉,理由正当,应与支持。方东海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方东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农行胶州支行借款本金1750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二、农行胶州支行对抵押物CAT320型挖掘机一台优先受偿;三、美航公司对方东海的上述债务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美航公司承担抵押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方东海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5元,原一审上诉费5745元,合计11490元,由方东海、美航公司负担。宣判后,方东海不服,上诉至本院。
        方东海上诉称:一、重审判决书对本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认定为有效是错误的,依法应当撤销,理由为:1、农行胶州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有明显改动的痕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共还12期”,根据美航公司董事会决议和在胶州公证处备案的合同充分证明了借款期限是12个月,所以农行胶州支行在2007年1月12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农行胶州支行提供的借款凭证记载的借款期限为24个月,两者对借款期限的约定相互矛盾时,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条款一方的解释”,所以应当以借款合同为准,借款期限为12个月,农行胶州支行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公证文书效力优先,关于借款期限应当以公证文书为准,根据公证文书的记载,农行胶州支行在2007年1月12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一审法院通过实际每月还款为12500元的事实,从而推断出借款期限24个月的结论是错误的。合同签订后,方东海依约每月向美航公司还款25000元,共还了12个月,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美航公司每月仅归还银行12500元,方东海无法控制,所以法院推定借款期限并要求方东海承担还款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5、即使在12个月和24个月履行过程中存在争议,农行作为正规金融机构,应当书面通知上诉人和美航公司,农行均未履行通知义务,应视为对原合同条款的认可。二、重审程序严重违法,审判人员玩忽职守,依法应当撤销。原审法院2008年9月8日重审本案后在没有下达判决书的情况下,直接于2009年6月16日给方东海寄来执行裁定书,上诉人随即于2009年6月19日回寄了执行异议书,至今未收到相关裁判。
        2015年6月29日,上诉人320000元存款被胶州法院冻结。后方东海至该院了解情况并要求调取案卷,但该院不予配合。后经阅卷,方东海才知道2008年胶民重字第8号判决书早已发判,但在送达回证上没有邮局盖章,没有送达日期,没有方东海的签收。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2008)胶民重字第8号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农行胶州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全部诉讼费用均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农行胶州支行辩称:一、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虽然涂改,但是合同第三条约定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记载的借款日期是2003年3月18日至2005年3月17日,借款利率是4.575‰,是月利率,这与合同中第四条约定的年利率5.49%相一致。实际履行中也是按照每月本金12500元及利息支付给农行的,已经履行十个月125000元本金及利息,还剩本金175000元及计息。二、借款凭证第一联系回单联,第一次开庭时,代理人说可能在农行处,农行调查清楚后,拿着第二联至第五联以及同时期的业务回单空白联说明第一联退给借款人不在农行处,第二联有方东海本人的签名,且不是复印签名是直接签名,我方愿意配合方东海鉴定请求。三、关于诉讼时效,我方主张借款期限到期日为2005年3月17日,第一次起诉是2006年10月,未超过诉讼时效,2007年1月再次起诉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美航公司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农行胶州支行起诉时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是否应当判令方东海承担2006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关于诉讼时效,要确认本案借款期限,根据案涉《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具体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由于农行胶州支行提交的合同文本中借款期限的记载存在明显改动痕迹,因此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依据借款凭证确定借款期限。对于该借款凭证,方东海在一审中承认农行胶州支行提交的第二联中的原始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辩称其签字时该借款凭证为空白,且称由于第二联其它填写内容为复写而成,故要求农行提供凭证第一联,对此,农行胶州支行称借款凭证第一联是交由借款人留存,且第一联中并无借款人签字。本院认为,该借款凭证中的签字为方东海的原始签名,且方东海认可为其本人所签,故无论填写内容的先后顺序如何,均视为方东海认可其内容,故本院确认该借款凭证上记载的借款期限2003年3月18日至2005年3月17日,        
        综上,本案农行胶州支行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农行胶州支行2007年1月12日起诉时诉请的利息为:截至2006年12月20日,方东海、美航公司尚欠农行胶州支行借款利息40647.65元,本息共计215647.60元。原审法院重申过程中,农行胶州支行并未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判决其“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没有请求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此外,原审法院重审过程中,农行胶州支行并未提出变更诉讼请求,重审判决既确认农行胶州支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又判决美航公司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另,根据《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原一审上诉费应当退还农行胶州支行。
        综上,原审判决结果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08)胶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方东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农业银行胶州市支行借款本金175000元及利息40647.65元,本息共计215647.65元;二、变更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08)胶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中国农业银行胶州市支行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对抵押物CAT320型挖掘机处分价款优先受偿,青岛美航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方东海追偿;三、撤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08)胶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45元,共计11490元,由方东海、青岛美航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原一审上诉费5745元退还中国农业银行胶州市支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立杰代理审判员  阚红艳代理审判员  张仁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邱若璇书 记 员  王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