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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盗窃罪金额巨大成功辩护,获得缓刑
作者:肖升东 律师  时间:2020年03月27日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03刑初50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奥飞,男,1992年7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市,现住湖北省恩施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肖升东、徐云志,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9〕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奥飞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奥飞及其辩护人肖升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1月16日,被告人黄奥飞以其名下的鄂Q×××××号奥迪Q3小型轿车向黄某1借款人民币102300元,质押权人为前海众诚国际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后因黄奥飞逾期还款,前海众诚国际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将该车辆处置。后该车辆由葛某购得。2018年12月30日18时许,黄奥飞到青岛市市北区宁化路22号停车场内,联系开锁公司将车锁打开,将鄂Q×××××奥迪Q3车(价值人民币130000元)盗走。后被查获。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奥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奥飞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黄奥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6日,被告人黄奥飞以其名下的鄂Q×××××号奥迪Q3小型轿车向黄某1借款人民币102300元,质押权人为前海众诚国际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后因黄奥飞逾期未还款,前海众诚国际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将该车辆处置。后该车辆由葛某购得。2018年12月30日18时许,黄奥飞到青岛市市北区宁化路22号停车场内,联系开锁公司将车锁打开,将鄂Q×××××奥迪Q3车(价值人民币130000元)盗走。后被查获。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奥飞赔偿被害人葛某损失并取得谅解。恩施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黄奥飞适用非监禁刑。另被告人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车辆质押合同,借款合同,车辆转押协议,同意处置留置车辆承诺书,行驶证,汽车登记信息,营业执照,通话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身份证材料,汽车照片,借贷合同,扣押清单,收据,谅解书,刑事谅解协议书,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现场示意图,指认照片,证人赵某、黄某1、易某、崔某、陈某、刘某、黄某2、宋某、耿某证言,被害人葛某陈述,被告人黄奥飞供述,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奥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奥飞到案后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谅解,并积极缴纳罚金,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奥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颜新人民陪审员  孙国秀人民陪审员  张 军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赵魁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