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律师随笔

杨某涉嫌抢劫一案的辩护词
作者:李伟 律师  时间:2011年03月18日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杨某妻子周某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杨某的同意,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仔细研究了公诉机关的起诉书,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走访,并认真听取了法庭调查。
辩护人认为,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要求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环环相扣,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共同指向指控的犯罪事实,排除一切合理的怀疑和可能。而本案虽经补充侦查,进行两次公开开庭审理,甚至证人也出庭作证;但是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排除被告人杨某遭受诬告的可能。恳请合议庭能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挺住压力,给被告人杨某一个公正的判决!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具有客观性,明显不合情理。
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分析,公诉机关指控了被告人杨某和杨某某在2006年5月6日晚20时20分左右,两被告人无故赤手空拳拦截下被害人愈某某乘坐的货车,随后立即拉开副驾驶室车门,抢夺副驾驶室内愈某某手里的拎包,致愈某某被拉下车。宁波市江北区建业街与329国道交叉路口是一个车来人往的交通要道,且有众多摩的司机在此路口处等客,因当时已是黑夜,在车外根本无法看清车内的情况,两被告人根本无法判断货车上有几人?都有什么人?更无法判决货车上是否有可抢的东西?能否抢过货车里的人?抢后能否逃得掉?不可思议的是在抢夺未得逞且被害人报警的情况下,两被告人不仅不逃跑,反而挡在货车前不让货车走,还打110报警,要求警察来处理,更不可思议的是等警察到现场后,又和出警人员大吵大闹推推搡搡!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离奇古怪,不合情理,不具有客观性!
二、被告人杨某不具有犯意。
被告人杨某来宁波四五年之久,先是给别人开车,自2005年2月份以来又买辆豫P25201号牌解放151货车跑运输,还雇佣有专职驾驶员,大小也是个老板,生意越做越好,每月都获纯利几千元甚至上万元,收入稳定丰厚,妻子周影也在宁波务工,儿女也在宁波上学,家庭幸福美满。被告人没有必要也没有理由去抢劫他人钱财,其主观上缺乏犯罪动机和意图。上述事实有周影、王立场、李杰、王洪兴、常洪山、范少哲、范玉喜、孙学文、王灿东等证人证言以及转卖协议书,豫P25201号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三、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排除被告人杨某和杨某某遭愈某某诬告的可能。
第一,本案无法排除被告人杨某和杨某某遭诬告的可能。
出庭作证的赵云、李文存、郭中田等证人均证实:被害人愈某某与被告人杨某争执时,曾声称:“你要是耍无赖,我就报警告你抢劫”之类的语言,而此后直到愈某某打电话报警以及出警人员将两被告人带离现场的整个过程,并没有发生抢包的行为。而证人叶林伟的调查笔录也能与这一情节印证。更令人不可思的是,甚至连被害人愈某某的110报警记录单上所记载“有人要抢我东西”的报警内容也能与上述情形相印证。上述证据材料所指向的事实显然是被害人愈某某因对被告人有怨气有意在作虚假告发,而本案公诉机关举证的相关材料根本无法排除这种可能。
第二,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具体表现。
1、蒋汉德驾驶的浙B1N397货车是被拦下还是自动停下的不清楚。愈某某陈述:被一个光着身子的人拦停的,蒋汉德则证实:车前方站着两个人挡住去路,自己停下的,两人证实内容互相矛盾。而事实上,建业街路面很宽,足足有30多米宽,赤手空拳的两个被告人就是想拦也不可能拦住,被害人愈某某及蒋汉德显然在作虚假陈述。
2、被告人杨某是否拉过副驾驶室车门,进行抢包,明显不能认定。
虽然愈某某及蒋汉德均称:被告人杨某拉开副驾驶室车门上去就抢夺愈某某手中的拎包,甚至将愈某某从车上拉下来,又拉了好远都未拉掉。被害人越是声称拉得力度大,越是拉得远,则愈发显出虚假,这种情况下仍拽不掉拎包,而且拎包完好无损,怎么令人信服?从情理上也说不通,被告人杨某事先并不知道车上几个人?副驾驶室坐的是什么人?更不清楚副驾驶室的人手里是否有东西?当然更不可能知道手里有钱包?怎可能拉开车门就去抢钱包?更令人不可思议的是当天讯问被告人杨某时,杨某一直不承认拉车门抢拎包之事,当时公安机关仅需对车门及拎包进行一下痕迹检验和指纹鉴定,就可以一清二楚,但至今我们也未看到相关鉴定结论,这不知是公安机关偶然的失误,还是另有隐情。值得一提的是证人胡祖林证实在100多米远处听到有人喊“抢包”,随后这位56岁的老人到现场后,还看见一个穿黑衣服的男子还在抢包,而被害人却多次称被告人杨某抢包的过程很短,不知是这老人视力好,还是走得快。胡祖林证实其在100多米远外听到有人喊“抢包”,而距离现场五米左右的李文存竟然一直未听到有人喊“抢包”之事。而且胡祖林的证言多处跟卷内相关材料相矛盾,胡祖林的证言明显系伪证。
3、被告人杨某是否用头撞愈某某胸口及拳头击打愈某某手臂和胸部,不能认定。
被害人愈某某及证人蒋汉德、平家风、张晓亮非常一致的指证被告人杨某把愈某某从车上拉下来,拽不掉包,先用头朝愈某某胸口撞几下,见仍拽不掉,又用拳头打,被告人杨某真想抢劫夺包,何必先用头撞后用拳打,难道头撞比拳头打更方便?更奏效?这太不合情理了!而证人赵云、叶林伟、李文存、王彪、郭中田等人均证实并非被告人杨某打愈某某,而是愈某某下车后先打的被告人杨某,杨某见愈某某是女的,不愿跟她打,才伸出头让愈某某打,愈某某打了杨某的还说杨某想讹人耍无赖,才引起杨某坐在车前不让货车走,愈某某才以不让走就告杨某抢劫拎包相威胁,以致最后本案的发生。
4、被害人愈某某报警后杨某某是否进行言语恐吓,不能认定。
起诉书指控在被害人愈某某报警后杨某某进行言语恐吓,而愈某某称杨某某进行言语恐吓了,而与其同居一室的司机蒋汉德却没听到这些话,现场目击证人赵云、叶林伟、李文存、王彪、郭中田等人也未听到,只是听到二被告人跟警察吵什么“欺负我们外地人”、“胡锦涛还是我们老乡”、“警察不能打人”等内容。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不具有客观性,被告人杨某主观上也不具有犯罪动机和犯罪意图,而且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排除被告人杨某遭愈某某诬告的可能。敬请合议庭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还被告人一个公正。
仅此意见,敬希采纳!
 
 
                                                                     辩护人: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      李伟
                                                                                    二OO六年十月十三日

律师资料

李伟律师
电话:13966581…

我的精采回复

最近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