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薛东林 日期:2017年3月6日
摘要:本案是典型的离婚案件,本律师就双方感情是否破裂进行了重点举证,得到了法院的支持,维持了双方的婚姻关系。
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241号
原告任某某,女,1986年10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甲。
被告郭某某,男,1986年10月15日生8。
委托代理人薛东林,。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宏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甲,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东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2日举办婚礼,婚后于2012年7月28日生育婚生子郭某甲。由于双方家庭环境、成长环境以及教育程度有较大不同,且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导致双方婚后经常因性格不合及家庭原因发生争吵,被告在没有去唐山前,在家一生气都是叫原告父母拉家具。2013年2月23日到唐山后,头三天没有啥事,被告后来一天不如一天,摔筷子摔碗、还烧衣服等,原告从唐山回来临上车被告还说:“某某(原告),你永世不能进我家门”。又叫被告的母亲来原告这闹一次,原告的二姐赶葡萄架会,被告的父亲对原告的二姐说:“不会说个囫囵话,不会做个饭,我撑着你咧”。原告从唐山回来后,被告还上原告家吵闹一次,眼瞪着还差点打原告的父亲。原、被告于2013年5月开始分居,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并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特具状,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郭某甲归原告抚养,不让被告出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状中所述内容不真实,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自2008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两年,互相了解,建立了深厚感情,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并且有孩子需要双方共同抚养教育。原、被告共同生活这么多年原告的本质不坏、人品不错。原、被告分居的真实原因不是因为双方感情不和造成的,是因为在2013年2月23日被告与原告的哥吵架,原告才回兰考娘家的,期间,被告多次去接原告,因原告的哥不让原告回家,所以,原、被告才分居至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8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7月28日生育儿子郭某甲,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时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3年5月份,因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结婚证明、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生育一个孩子,存在一定感情基础,虽然原、被告婚后时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但尚不足以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50元,由原告任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