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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x、李xx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薛东林 律师 时间:2018年08月30日
陶x、李xx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2民终153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陶x,男,汉族,1987年2月6日出生,住开封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东林、朱青(实习律师),河南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x,女,汉族,1986年6月27日出生,住开封市金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李xx因与陶x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向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陶x返还其30000元及利息并本案诉讼费。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与0204民初318号民事判决书,陶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管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按年支付餐饮业务的管理费用,人民币叁万元整;餐饮利润分成:甲方占比70%,乙方占比30%,按月结算;二、甲方责任:“1、负责提供营业必备条件……3、负责向乙方提供相关餐饮设备及更新改造资金”;乙方责任:“1、乙方需向甲方提供餐饮管理人才及餐饮运营模式……4、乙方自行负责甲方餐饮食材原材料采购、制作、加工、包装”;三、合同的转让,当事人一方将合同权利和义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者,应当取得另一方的同意。合同落款处甲方签字为李xx,乙方签字为私人订制饭团馆、陶x。合同签订后,李xx于2015年8月26日向陶x支付30000元。后因原告李xx转让其店面且拖欠被告材料款,被告不再向原告提供服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部分管理费用,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庭审后,原告称其店面于2015年11月初转让,曾与被告商议解除合同,被告不予同意。被告陶x称其向原告供货至2015年10月20号左右,后来不供货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拖欠货款,大约800元左右。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管理合同》、汇款凭证、收据、照片等证据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因原告转让其店面要求与被告提前解除合同,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000元管理费的请求,结合本案案情,以及被告仅提供两个月的管理服务,故法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管理费用16000元(已抵扣原告拖欠被告材料款约8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陶x向原告李xx退还管理费用16000元;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李xx承担128元,被告陶x承担1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陶x上诉称,陶x与李xx的合同履行到2016年3月份终止,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2015年10月20号左右。因此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合同后,陶x一直严格履行合同,不存在违约行为,至今愿意履行合同。而被上诉人李xx单方面终止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李xx管理费用16000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李x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15年8月24日李xx与陶x签订的《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结合双方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双终止合同是在2015年10月20日左右,并无不当。李xx按照双方合同要求支付了陶x一年的30000元管理费,结合本案案情,以及陶x仅提供两个月的管理服务,一审法院酌定陶x返还李xx管理费用16000元(已抵扣李xx拖欠陶x材料款约8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陶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有奎
审 判 员 周超举
代理审判员 张世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卜雪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