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06民初1201号
原告:陈许志,女,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华钦,河南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晶,女,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被告:薛虹,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东林,河南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许志与被告田晶、被告薛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许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华钦、被告薛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东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晶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许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300000元及利息75600元(自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4月4日,利率月息1.8%,以后另计);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田晶系同事关系。2013年8月至2015年4月,被告田晶以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0%或1.8%。被告田晶按月向原告支付至2016年1月前的利息。因被告田晶未再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2月4日,被告田晶重新为原告更换借条,约定还款时本金利息一同支付。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本金及利息,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无奈遂诉至法院。
田晶未答辩。
薛虹辩称,1、原告和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田晶出具的借条是在被欺骗和逼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原告的钱均投资到河南三友酒业公司,月利率1.8%,2013年河南三友酒业公司开始集资,被告田晶的姐姐田敏在该公司负责集资事宜,被告田晶和原告均将自己的钱投资到该公司,按月领取利息,2015年10月份,河南三友酒业有限公司资金链断裂,不再支付利息,原告于2016年2月多次找被告田晶说没钱过年,让被告田晶想尽一切办法借给原告钱,被告田晶就用透支卡向银行透支10000元借给原告,原告为了能多要钱,就找社会人员多次逼迫被告田晶帮忙向河南三友酒业公司讨债,被告田晶在原告的多次逼迫下写了一张30多万元的借条,这就是借条的由来;2、被告薛虹对田晶出具的借条毫不知情,薛虹自2009年就和被告田晶分居,原告起诉的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薛虹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告和河南三友酒业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河南三友公司是真正的债务人,原告应当起诉河南三友公司,望贵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田晶向陈许志出具有《借条》(下称“借条一”)一份,载明:“本人于2013年8月10日借陈许志人民币肆万圆整(40000),利息2%,利息按月支付,用时半年于2014年2月10日到期归还本金.借款人田晶”,同日田晶再向陈许志出具有《借条》(下称“借条二”)一份,载明:“今借陈许志人民币柒万圆整(70000),用时半年,于2014年二月十日到期,月期2%。借款人:田晶”;2013年10月28日,田晶向陈许志出具有《借条》(下称“借条三”)一份,载明:“本人于2013年10月28日借陈许志人民币玖万圆整(90000元),月息2%,利息按月支付,用时半年于2014年4月28日到期归还本金.借款人:田晶”;2014年2月10日,田晶向陈许志出具有《借条》(下称“借条四”)一份,载明:“本人于2014年2月10日借陈许志人民币肆万圆整(40000元),利息按月支付,月息1.8%,用时半年于2014年8月10日到期归还本金.借款人:田晶”;2014年4月28日,田晶向陈许志出具有《借条》(下称“借条五”)一份,载明:“本人于2014年4月28日借陈许志人民币拾贰万圆整(120000元),用时半年,月息1.8%,利息按月支付,于2014年10月28日到期归还本金.借款人:田晶”;2016年2月4日,田晶向陈许志出具有《借条》(下称“借条六”)一份,载明:“本人于2016年2月4日借陈许志人民币叁拾万圆整,归还时本金利息一起支付.借款人:田晶”。
薛虹提交有田晶的书面陈述一份、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各一份、照片10张,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田晶与陈许志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田晶与薛虹长期分居、田晶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庭审过程中,陈许志陈述:田晶因家人做工程需周转,其从2013年开始陆续借款给田晶,田晶向其给付利息,并向其还款约5、6万元,后因无法还款及给付利息,经核对后田晶仍欠款300000元就于2016年2月4日向其出具上述“借条六”,该“借条六”系总条,双方约定以此为准,利息不再按照1.8%计算,等到有钱再说;其通过现金给付及在自助存取款机上存入田晶账户的方式向田晶给付钱款,田晶通过给付现金及支付宝转账方式向其支付利息、通过现金及转账方式向其偿还借款本金。
另查明,薛虹与田晶于1994年4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6年5月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清偿债务。本案中,陈许志以上述六份借条为凭主张田晶与薛虹向其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75600元(自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4月4日,利率月息1.8%,以后另计)。薛虹以田晶与陈许志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田晶与薛虹长期分居、田晶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由提出抗辩。
结合薛虹的答辩意见及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2、若涉案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则涉案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认定:
1、关于涉案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陈许志向本院提交有田晶出具的借条六份用以证明其与田晶存在借贷关系,薛虹辩称“田晶系在被欺诈、逼迫情况下出具的借条,涉案款项系陈许志向河南三友酒业公司的投资而非田晶的借款,且陈许志未提交相关银行交易记录,故不能证明真实借贷关系的存在”,并向本院提交署名为“田晶”的书面说明一份予以证明,但本院不能确认该书面说明系田晶本人出具,且仅凭一份书面说明及薛虹庭审中的陈述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依涉案六份借条载明之内容及庭审中陈许志陈述其通过现金给付及在自助存取款机上存入田晶账户的方式向田晶给付钱款之情形,确认陈许志与田晶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依庭审中陈许志陈述的“其从2013年开始陆续借款给田晶,田晶向其给付利息,并向其还款约5、6万元,后因无法还款及给付利息,经核对后田晶仍欠款300000元就于2016年2月4日向其出具上述‘借条六’,该‘借条六’系总条”之内容,结合“借条六”载明之内容及陈许志陈述借款本金至今未还之情形,对陈许志主张田晶向其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但上述“借条六”中并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且依陈许志陈述其与田晶出具“借条六”时约定“以此条为准,利息不再按照1.8%计算,等到有钱再说”之内容,对陈许志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本院不予确认。依诉讼过程中陈许志自认“借条六”出具后田晶已向其支付利息1000元之内容,确认陈许志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应为: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5日起至偿还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上述利息计算完毕之后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利息。
2、关于涉案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依田晶向陈许志出具的六份借条载明的借款时间、金额及还款时间,该借款金额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不能确认田晶所借款项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庭审中陈许志称其与田晶系同事关系,田晶以家人做工程需要周转为由向其借款,但陈许志并未陈述田晶家人具体在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从事何种工程,且陈许志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对薛虹参与了上述工程的相关经营和分配予以证明,另薛虹未在上述六份借条上签字也未追认田晶的借款行为,故对陈许志主张薛虹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许志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5日起至款项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上述利息计算完毕之后减去已支付的利息1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许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4元(原告陈许志已预交),由原告陈许志负担1034元,由被告田晶负担5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岩岩
代理审判员 何 佳
人民陪审员 李艳琴
二〇一八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时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