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2民终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住所地:开封市中山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8706638875。
负责人:侯利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东林,河南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住所地:杞县金城大道中段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1588590469G。
负责人:汪东海,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启、杨冬丽,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因与被上诉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17)豫0205民初1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银行上诉请求:撤销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17)豫0205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被上诉人的执行异议;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龚建账户内99万元并未特定化和交付,不属于保证金,实际是龚建账户内一般存款,中原银行仅仅利用其自身优势和条件,控制了龚建账户内资金,以实际控制手段达到担保目的,并未产生法律上的担保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2、被执行人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和杞县五谷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谷公司)章程,五谷公司修改过的章程未经工商登记机关对外公示,章程修改行为无效,担保行为无效。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中原银行答辩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1、质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99万元已经完成了特定化并处于中原银行实际管控下,质押合同合法有效;2、原公司法第60条已经废止,在质押合同签订前的2013年五谷公司已经对其章程进行了修改,并在工商登记机关进行了备案,该99万元设定的质押符合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综上,中国银行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诉求:依法确认五谷公司与中原银行签订的《动产质押合同》无效、确认尾号为6583的银行账户为龚建的个人活期存款类型的一般账户、撤销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17)豫0205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
一审认定,中国银行因与五谷公司、杞县金福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福公司)、开封三创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创公司)、龚建、常利霞、闫红花、龚金福、张函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11月8日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作出(2015)禹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五谷公司支付中国银行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20800元,共计30208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金福公司、三创公司、龚建、常利霞、闫红花、龚金福、张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决书生效后,五谷公司未履行债务。中国银行向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7年4月14日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205执14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或划拨五谷公司、金福公司、三创公司、龚建、常利霞、闫红花、龚金福、张函的银行存款3089990元及利息。2017年8月23日,案外人中原银行对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冻结的龚建名下尾号为6583账号内银行存款990000元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990000元为保证金,案外人具有优先受偿权。2017年9月30日,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205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中止对尾号为6583账户内990000元的执行。
另查明,2015年1月7日,中原银行分别与周本建、朱永贵、于优生、阎鹏、卢付阳签订借款990000元的《个人借款合同》,与五谷公司签订《动产质押合同》,五谷公司以保证金形式为周本建、朱永贵、于优生、闫鹏、卢付阳借款总额4950000元提供担保,并向中原银行出示了2013年10月16日的章程修正案和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将工商局备案的原章程总则第3条“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不能为他人提供担保。”修改为“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为他人提供担保。”股东会决议同意为周本建、朱永贵、于优生、阎鹏、卢付阳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质物为五谷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建在中原银行尾号为6583银行账户内的990000元。同日,中原银行将账户内990000元以贷款保证金理由予以冻结。
以上事实,有判决书、裁定书、工商登记查询、个人借款合同、动产质押合同、账户冻结凭证、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明。
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国银行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五谷公司与中原银行签订的《动产质押合同》无效、尾号为6583的银行账户为龚建的个人活期存款类型的一般账户,故关于撤销(2017)豫0205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的主张,一审法院无法支持;中原银行辩称与五谷公司签订的《动产质押合同》有效,尾号为6583的银行账户内存款990000元为质押保证金。五谷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与中原银行签订《动产质押合同》、约定尾号为6583的银行账户为担保金账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中原银行将担保金账户内990000元予以冻结,已实现担保金990000元金钱特定化。中原银行就执行标的尾号为6583的银行账户内990000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中原银行的辩称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700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定、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银行存款作为保证金欲实现质押担保功能,应当满足以下要件,1、签订质押合同,对质押事项进行明确约定。2、质押存款丧失货币流动性,由特定账户保管。3、货币存款完成交付,由债权人保管。本案中,首先,中原银行与五谷公司签订了质押合同,明确约定了质押的种类、性质、数额、期限以及相关法律责任;其次,2015年1月7日中原银行杞县支行对龚建名下的99万元存款进行冻结处理,从而使该99万元丧失了一般货币的流动性,使五谷公司暂时失去了支配权,由此完成了对99万元存款货币的占有转移。据此该99万元存款完成了货币特定化,中原银行作为该保证金的主债权占有人,依法取得该存款的优先受偿权。中国银行的上诉称该99万元未完成货币特定化和交付,不属于保证金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修改公司章程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一审期间五谷公司提交了章程修正案、股东大会决议、工商备案通知书,足以证明五谷公司对其公司章程对外担保规定进行了修改和登记备案,五谷公司章程的修改系按照法律规定程序进行,合法有效。根据该修改后的章程,五谷公司与中原银行之间质押合同并未违反五谷公司章程。中国银行上诉称其五谷公司与中原银行签订的质押合同违反五谷公司章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0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自学
审判员 王 岩
审判员 张 震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徐家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