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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赵**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作者:薛东林 律师  时间:2018年10月31日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221刑初295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84年9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开封县。
委托代理人薛东林、张玉柱,河南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男,1985年6月2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杞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5日因杞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6月10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传云,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军伟、江腾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东林、张玉柱,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王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7日22时许,被告人赵**在杞县平城乡平城大街“鑫潮流鞋服广场”行窃时被服装店老板张某发现,张某用铁棍将赵**头部打伤,后赵**跳窗逃跑。2017年3月8日2时许,赵**在去公安机关投案的路上,被平城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赵**入户盗窃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东坡属投案自首,建议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赵**多次到杞县平城乡“鑫潮流鞋服广场”盗窃。2017年3月7日22时许,被告人赵**再次到“鑫潮流鞋服广场”盗窃时,在该商店试衣间被原告人发现,被告人凶猛地扑向原告人,搂住原告人厮打,用胳膊从后面勒住原告人的脖子,原告人喊救命,被告人不松手,还用拳头向原告人的头部和腰部猛烈击打,后来把原告人按倒在地继续拳打脚踢后跳窗逃跑。被告人赵**实施入户盗窃时当场实施暴力,应当以抢劫罪定罪量刑,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系在路上被抓,不是自首。原告人被打伤后到开封市祥符区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510元。请判决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510元,返还被盗款项6000元,赔偿货物损失6000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共计16651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被告人赵**多次入户盗窃,盗窃数额应认定6000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为抗拒抓捕当场在户内使用暴力,打伤被害人,转化为入户抢劫,应以抢劫罪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应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在路上被抓,不属自首。
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对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的诉称有异议,辩称是被害人先打的被告人,被告人才反抗的,没有打被害人,应负盗窃罪的责任。
被告人赵**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转化型抢劫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威胁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财产,犯罪分子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为逃离现场使用轻微暴力是人性的本能反应,此时的目的不是为了占有财产,也不是去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而仅仅是为了逃离现场。本案被告人赵**被打致轻伤,如果不制止可能发生严重后果,才从被害人手中夺钢管,未对被害人人身攻击而是逃跑,被害人的伤情经鉴定未达到轻微伤,证明伤害明显较小,应按盗窃罪追究赵东坡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幅度内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22时许,被告人赵**在杞县平城乡平城大街“鑫潮流鞋服广场”内行窃时被服装店老板张某发现,张某用铁棍将赵**头部打伤,后赵**跳窗逃跑。当夜,赵**在去公安机关投案的路上,被平城派出所民警抓获。2017年3月17日,张某到开封市祥符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支出检查费51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赵**供述和辩解,2017年春节以来,我在俺家西边鑫潮流服饰广场偷过钱,几次我记不清了,偷多少钱我也没有算。2017年3月7日23点多,我把鑫潮流服饰广场的电闸搬下来,通过窗户钻进服饰广场,准备到前台拿钱,路过试衣间时,有个男的掂根棍往我头上夯,还喊着抓贼,把我夯倒了,我赶紧往回跑,刚站起来,他又往我头上、身上乱夯,我怕他夯死我,就跟他夺棍,俺两个厮打到一块,我当时光想着跑了,我猛一甩,我把他摔到地上了,我跳窗户跑时,他又往我身上、腿上夯几棍。我跑到去白丘村路口,跑不动了,我叫开赵国营家的门,他问我咋回事,我把这事跟他说了,他劝我投案自首,我们两个去平城派出所的路上,碰到了派出所的民警。
(1)被害人张某陈述,我在杞县平城乡平城街上开了“鑫潮流鞋服广场”,多次被盗,我查看了监控,发现晚上九点、十点的时候隔三差五的停电,我怀疑是夜里被盗。2017年3月7日夜里11点左右,我听见有人拉窗户,我跑到收银台边停电了,我从大门口拿根钢管去卧室拿手提包,走到试衣间旁边,碰到赵东坡,我问他干啥嘞,他不吭气直接往我身上扑过来,我就用钢管往他头上、身上乱夯,他跟我夺钢管,俺两个厮打到一块,他用胳膊勒住我的脖子,用拳头往我腰上、脸上乱打,我喊救命、抓贼,他还不松手,我咬他的手,他把我摔倒了,往窗户边跑,他跳窗户时我又往他身上、腿上夯几钢管,他跑后我就报警了。我的手提包在卧室地上扔着,没有损失。“鑫潮流鞋服广场”前面是营业大厅,里面是生活区域,有卧室、厨房、厕所,一日三餐都在这里,晚上在这里休息。
(1)证人证言
(1)段变芳证明,我姐夫张某在平城开鑫潮流鞋服广场服装店,我在那上班。店里老是丢钱,丢几次我不清楚,被盗多少钱我不知道。通过查监控发现夜里九点到十一点老是停电,监控就关了。发生了这事我不敢在店里住了,我姐夫就在店里蹲守。2017年3月7日晚上我姐夫抓住了小偷,是邻居赵**。他两个还打了起来。3月8日一早我回店里,看见试衣间地上、大厅里地上、卧室床上都是血。
(1)赵国营证明,2017年3月7日夜里,赵**到我家,我看见他一脸血,光着脚,他说去他家西隔壁超市,叫人家逮住了,被人夯的。他想投案自首,自己不敢去让我陪他去,我就领着他去派出所,走到小桥旁碰见派出所民警,把他带走了。
4.杞县公安局平城派出所证明,2017年3月7日22时许,接到张某报警称,赵**到其服装店盗窃时,被发现,张某和赵**发生厮打,张某用铁棍将赵**头部打伤,赵**跳窗逃跑。随后我所民警江鲸龙、孔辉在案发现场寻找赵**,在平城白丘路口南小桥碰到前往派出所的赵**、赵国营,随后将赵**控制。经讯问赵**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鉴定书
(1)张某法医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载明张某胸、脸部软组织损伤,右肢部软组织损伤,左手环指末节有一伤痕,右手中指中节有一新鲜疤痕。此损伤未达轻微伤标准,不评定损伤程度。
(2)赵**法医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载明赵东坡头顶部有两处挫裂伤长度4.0cm、5.1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3)生物物证鉴定书,记载中心现场血迹、围巾上血迹经21个常染色体STR分型检验未排除赵**,在排除同卵生育,近亲及其他外源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为赵**所留,不支持为其它随机个体所留。
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显示服装广场北边、西边有两间房,外间北侧放置的衣架,南侧是试衣间,里间是生活区,生活区南侧是卫生间。靠西墙是两张桌子,桌子上有碗筷等物,桌子下面有电饭锅等厨房用具,西墙上挂一炒菜锅。桌子北侧是一组柜子,柜子中间有一蒸锅,柜子北侧靠西墙是一张床,床北侧墙上有一窗户。服装广场北侧地面上、试衣间北侧地面上、试衣间内地面上、床东侧地面上、窗户上均有血迹。
7.开封市祥符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显示CT扫描390元、数字化摄影(DR)片120元,合计510元。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来源合法,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赵**犯盗窃罪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作案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自首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不构成自首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510元,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被告人返还被盗款项6000元,赔偿货物损失60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
二、被告人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用51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朱桂全
审判员  郝爱良
审判员  张 峰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段 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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