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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转变政府职能,减少直接干预,发挥市场调节能力 ————新公司法解读

作者:董毅律师  时间:2015年03月22日
2013年 12月28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公司法修正案草案,修改了现行公司法的12个条款,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则对与上述被修改条款配套的行政法规进行清理。其中废止了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在内的两部行政法规。修改了包括《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条例》、《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在内的八部行政法规,主要涉及注册资本实缴登记改为认缴登记制度、年度检验验照制度改为年度报告公示制度,以及完善信用约束机制等方面。那么,“零首付”可以办理公司登记?“一元公司”可以开办?公司登记不在年检了,谁来负责保障公司的信用?等等问题引起企业、法律实务界广泛热议。本文就《公司法》修改设计到哪些观念调整、制度创设、规则重塑以及可能面临的问题及机遇,通过几个问题简要归纳,供读者参考。
一、零首付开办公司与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
新《公司法》及系列行政法规取消了原有的公司登记必须实额缴纳注册资本的规定,改为“认缴登记制度”;部分特殊公司,例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也不再要求最低注册资本额;取消“验资机构进行验资后一次性实额缴纳或在一定期限内分期足额缴纳注册资本”的限制。现在设立公司已经不需要再进行出资、验资、实缴等程序,而只需要写明认缴出资额即可。大大放宽了设立公司的限制,几乎可以说是无门槛开放设立。
上述修改可以看出,政府在减少对市场的干预,让市场发挥自动调节作用。举个例子:一位刚毕业的大学生,想通过成立一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创业行为来改变自己人生,同时为社会贡献力量。他需要在自己没有任何收入的前提下,投入1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需要建立验资账户并注入资金,需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需要在之后的经营中如实记录每一笔交易,以备在年检时接受审查。整个过程会成为这位大学生及其家人重大负担,不仅如此,还会消耗掉工商局等行政机关,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单位大量资源。而《公司法》修改后,没有了法定注册资本限制,没有了验资过程,没有了复杂的年检过程,整个注册过程得到了简化,无形中推动了社会经济发展。
然而对于如此低的设立门槛,有人担心会出现大量恶意设立公司,认缴高额注册资本,但不实际缴纳的情况。笔者认为此情况不会发生,举例说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注册资本五百万,实缴数额为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因此,公司股东需要按照其“认缴”的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即注册资本大小依然决定了这家公司的资金实力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注册资本越大,股东在其认缴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的责任越大,所以不能因为注册资本从实缴改为认缴,就不切实际认缴。有了这样的规定,相信不会出现恶意巨额认缴注册资本的情况。
然而只有约束认缴制度的规定,难道没有约束年检制度的规定吗?下面介绍年度报告制度。
二、公司登记年检与年度报告制度
原《公司法》实施时的年检制度,是以国家七部委每年联合审查为手段,确认企业正常运营的制度。合格的企业会在企业营业执照副本中签章确认,结果不强制公开,相关信息需要到工商部门或企业本身通过一定程序查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出台起到了配套新《公司法》关于取消年检制度的作用。根据《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规定,企业应当按年度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查询,这一制度就是企业年度报告制度。这一改革起到了制度重塑的作用:企业信息由依申请公开到自动公开,企业信用由行政监督转变为市场监督,企业经营情况公开的范围也有所增大,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查询,使企业相关信息透明化。建立公平规范的抽查制度,克服检查的随意性,以达到提高政府管理的公平性和效能。
三、企业信用与信用信息公示制度
针对《公司法》的上述修改以及配套法规的出台,为规范政府行政部门公开企业信用信息活动,推进企业信用建设,促进企业健康发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企业信用信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建立了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所有公民可通过网络查询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各类市场主体信息查询服务,包括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免去了原来要到工商登记部门查询的麻烦,并且查询范围得到了扩大,现在在企业基本信息中能查到股东名称、出资额、不良信用记录等信息。此系统的出台使企业信用信息得到了公示,且节约了巨量的政府资源。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公司法》的修改,从法律上讲有利于保护善意股东、债权人、潜在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会产生所谓负面效果。从转变政府职能、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上讲,政府放宽企业设立条件,更有利于推进经济发展,改善就业环境,增加税收,有百利而无一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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