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周某甲、蔡某某等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潘怀宣 律师 时间:2018年02月27日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韩某),男,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本市宝山区,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王律师,上海慧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某,女,199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暂住本市宝山区。
辩护人桑律师,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乙,女,195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本市黄浦区,暂住本市普陀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1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蔡某某、周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律师、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桑律师、被告人周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5日始,被告人周某甲从李董(另案处理)处获得网络百家乐赌博网站账号,担任赌博网站代理,结伙被告人蔡某某、周某乙在本市宝山区菊联路XXX弄XXX号XXX室开设赌场,接受赌客投注。
被告人周某甲负责每周与上家“李董”结算赌资,并从上家获得所返码量(投注金额)1%的水钱获利。
被告人周某乙、蔡某某先后在该赌场负责为参赌人员操作电脑进行下注及记账、配钞。
同年1月15日20时30分许,公安人员查获上述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周某甲、蔡某某、周某乙及金某、陆某某等四名赌客,查获赌资人民币14,000元及用于网络赌博的电脑主机一台。
被告人周某甲、蔡某某、周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蔡某某、周某乙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陆某某、崔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截屏、被告人周某甲、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甲系初犯、偶犯,开设赌场时间较短,有坦白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周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的罪行,且参与开设赌场时间较短,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请求对被告人蔡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结伙被告人蔡某某、周某乙,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三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应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甲、蔡某某、周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周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赌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项群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丽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