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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李某、庞某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判决书
作者:潘怀宣 律师  时间:2018年06月04日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6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西省。
被告人庞某某,男,19881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山东省。
辩护人桑律师,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庞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7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庞某某及其辩护人桑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庞某某于20163417时许,携带事先收购的他人的银行卡共计9张,至本市黄浦区福州路XXX号门口,欲转卖牟利时被民警查获。
被告人李某某、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庞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工作情况》、《调取证据通知书》、涉案银行卡查询情况、被告人李某某、庞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庞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证据均无异议。
但提出,被告人庞某某系初犯,涉案银行卡数量较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被告人庞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庞某某结伙,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庞某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 
(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 
(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四)伪造信用卡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 
(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 
(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四)伪造信用卡的。 第一款  第(二)项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34日起至20169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庞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34日起至20169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扣押在案的银行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项XX
代理审判员杨X
人民陪审员周XX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吴XX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