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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甲、葛某某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潘怀宣 律师  时间:2018年06月08日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甲。
辩护人贺律师,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葛某某。
辩护人艾律师,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乙。
辩护人张律师,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丙。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4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甲、葛某某、冯乙、冯丙犯盗窃罪,于20146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7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甲、葛某某、冯乙、冯丙及辩护人贺xx、艾律师、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甲、葛某某、冯乙、冯丙于20144518时许,结伙至本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xx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南京西路店内,趁营业员不备,从开放式货架上窃取xx牌衣物、皮鞋等共计12件。
其中冯甲窃得牛仔女式衬衫一件、灰色文胸一只;葛某某在冯丙帮助下窃得浅色花式文胸一只、蓝色牛仔长裤一条、白色女式长袖衬衫一件、咖啡色女式皮鞋一双、黑白条纹女式衬衫一件;冯乙窃得女式内裤一包、银灰色文胸一只、黑白竖条纹衬衫一件、花色文胸一只、紫色女式皮鞋一双。
四人在离店后,被XXxx保安人员抓获。
经鉴定,上述衣物、皮鞋共计价值人民币4338元。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还指控自2013年起,被告人冯甲先后多次至XXxx店内盗窃衣物共计18件,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7933元;被告人葛某某先后多次至XXxx店内盗窃衣物共计12件,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3569元;被告人冯乙先后多次至XXxx店内盗窃衣物共计7件,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5693元;被告人冯丙先后多次至XXxx店内盗窃衣物共计16件,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4645元。
案发后,上述四名被告人盗窃的衣物均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甲、葛某某、冯乙、冯丙在庭审中予以了供认,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发还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相关照片等书证、物证;证人朱某某的证言;XXxx提供的价格证明及价格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人冯甲、葛某某、冯乙的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的事实和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均提出基于被告人归案后的交代态度和赃物均被追回等情况,对被告人冯甲、葛某某、冯乙应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甲、葛某某、冯乙、冯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冯甲、葛某某、冯乙、冯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在被告人冯甲、葛某某、冯乙、冯丙的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冯甲、葛某某、冯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冯丙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冯甲、葛某某、冯乙参与盗窃的次数、盗窃的数额以及社会危害性,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无法保证不再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故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冯甲、葛某某、冯乙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冯甲、葛某某、冯乙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赃物被追回,弥补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得到了谅解,均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赃物被追回,弥补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得到了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
据此,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百六十四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百六十四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十五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十五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十六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十七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六十七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六十七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三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三款  
【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七十二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七十二条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七十三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45日起至201514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45日起至2014104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冯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710日起至201419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冯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冯丙自判决生效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竺x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xx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