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周某某、王莉娣等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潘怀宣 律师 时间:2018年06月08日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被告人王某某。
辩护人贺律师,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郑某某及辩护人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4日起,被告人周某某为牟利,从上家处获得“百家乐”赌博网站账号和密码,伙同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在周租借的本市闸北区武进路XXX号后门对面的临时房内开设“百家乐”赌场。
前来赌博的人员通过周提供的账号和密码进入“百家乐”赌博网站进行投注,周某某、王某某、郑某某则根据投注金额从上家处抽取一定提成。
2014年4月3日凌晨,公安机关根据线索至上址查处了该“百家乐”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郑某某及正在参与赌博的人员吕某某、陈某某、王甲等人,缴获赌资人民币2,440元以及电脑主机一台。
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吕某某、陈某某、王甲、刁某某、王乙等人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和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被扣押物品照片、网站截屏照片,被告人周某某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及收据,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郑某某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及前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郑某某利用互联网赌博,接受投注并参与利润分成,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另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郑某某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可采纳辩护人据上述情节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赌博罪;开设赌场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三百零三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三百零三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款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十五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十五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六十七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六十七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三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三款 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陶XX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