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付某某、程某某等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潘怀宣 律师 时间:2018年06月08日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
辩护人冀律师,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某。
被告人张某某。
辩护人邵律师,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某某。
被告人薛某某。
辩护人何律师,上海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郝某某。
辩护人贺律师,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
辩护人陆律师、周律师,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七名被告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均于2013年12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现均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程某某、张某某、姜某某、薛某某、郝某某、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冀律师,被告人程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邵律师,被告人姜某某,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律师、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贺律师、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陆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9日上午,被告人付某某、程某某、张某某、姜某某、薛某某、郝某某和张xx(另案处理)为索取债务,从本市余姚路XXX号X店强行将被害人瞿某某带离,并在被告人郝某某和张xx贴身看管瞿某某至本市xx酒店、宁国路等处筹钱未果后,被告人薛某某、郝某某和张xx将瞿某某带至本市红松路XXX号xx豪泰X房间拘禁至同月25日。
期间,被告人付某某、程某某、张某某、姜某某24小时轮流看管瞿某某;被告人薛某某、郝某某、王某某和张xx亦协助看管。
同月25日,被告人付某某、程某某、张某某、姜某某将瞿某某转移至本市虹井路XXX号XX酒店X房间继续拘禁至同月27日。
期间,被告人付某某、程某某、张某某、姜某某继续24小时轮流看管瞿某某;被告人薛某某、郝某某、王某某和张xx亦协助看管,且被告人王某某持瞿某某的拐杖捅戳瞿某某肩部,要求瞿某某偿还欠款。
同月27日上午,瞿某某以联系业务筹钱为由要求外出,被告人付某某、程某某、张某某、姜某某、薛某某、郝某某、王某某将瞿某某带至本市xx酒店附近,被告人郝某某贴身看管瞿某某进入xx酒店。
七名被告人后均被公安人员抓获。
案发后,七名被告人均能坦白交代上述事实,并取得了被害人瞿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七名被告人及其相关的辩护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
且有被害人瞿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和其提供的移动电话短信息,证人许某、周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
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xx豪泰、XX酒店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并均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程某某、张某某、姜某某、薛某某、郝某某、王某某为索取债务,共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检察机关指控该七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付某某、程某某、张某某、姜某某全程轮流看管被害人,犯罪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薛某某、郝某某、王某某参与运送、协助看管被害人,犯罪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均一并予以考虑。
七名被告人案发后均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判处。
公诉人和辩护人就七名被告人量刑情节的公诉和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对案发后坦白交代罪行处罚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本案系民事纠纷引起,七名被告人是为了索取债务而拘禁被害人,并未对被害人身体造成伤害后果,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百三十八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百三十八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三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三款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十五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十五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
二、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
四、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
五、被告人薛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
六、被告人郝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
七、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XX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谢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