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成功案例

张某甲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潘怀宣 律师  时间:2018年06月11日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1993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1年;同年10月因犯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连同原判余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7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1年;2000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年;2003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6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1218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141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贺律师,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于20144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某乙、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12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单独驾驶奇瑞牌轿车至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浩翔路99弄附近,停车后进入浩翔路99弄南侧100米南通四建工地,在宿舍区北侧第一栋宿舍楼105室内窃得被害人袁某某人民币1800元(已缴获发还),被袁当场发现。
张某甲携款逃至其车辆停放处,将赃款放置于车辆副驾驶座后发动车辆欲逃离现场。
袁某某见状扑在车辆前引擎盖上,欲迫使张某甲停车。
张某甲为抗拒抓捕,明知袁某某扑在车辆引擎盖上仍驾车逃行,后在浩翔路、嘉绣东路路口西侧撞到路边树木,造成车辆熄火,袁某某摔倒在地,张某甲弃车逃离现场。
经鉴定,袁某某因外伤致双下肢多发软组织擦伤,已构成轻微伤。
同年1218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人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公安接警详细警情》、《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的《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释放证明书》以及张某甲的户籍资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
控辩双方关于张某甲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张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张某甲有前科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决定对张某甲减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百六十三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百六十三条  
【抢劫罪】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百六十九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百六十九条  【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十三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十三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六十七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六十七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五十三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1218日起至2016617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黄xx
代理审判员徐xx
人民陪审员秦xx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任xx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