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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
作者:潘怀宣 律师  时间:2018年06月19日
原告:XX,女,1996612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19964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XX与被告舒X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9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1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XX、康XX,被告舒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陆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51.8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12,851.8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保留原告主张治疗眼睛的后续医疗费的权利。
事实和理由:201753日,在立信会计学院内的楼梯口和辅导员老师办公室,被告两次殴打原告,原告身体及眼部出现多次淤青,对原告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
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舒XX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均系上海立信会计金融学院学生。
双方原系男女朋友关系。
201753日上午1030分许,在上海立信会计金融学院3号楼3楼与4楼楼梯平台,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受伤。
201778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沪公(松)(大)行罚决字[2017]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XX2017531030分在上海市松江区文翔路XXX3号楼3楼与4楼楼梯平台,因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三百元。
以上事实,有案件接报回执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记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因此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存在过错。
根据双方过错大小,本院确定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具体赔偿费用,本院分述如下: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
故原告的医疗费为2,248.30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根据原告就诊及复诊的次数,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是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代理人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
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律师费为3,000元。
对于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还需后续治疗,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因本案纠纷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六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六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十六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十九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十九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十六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十六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XX医疗费2,248.3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748.30元的60%,计1,648.98元;
二、被告舒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XX律师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百五十三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元,减半收取计60.50元,由原告孙XX负担35.50元(已付),被告舒XX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XX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姚XX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