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交通事故责任
作者:潘怀宣 律师 时间:2018年06月21日
原告:贾xx,男,198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x,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法兴华宝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孔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xx,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xx与被告法兴华宝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受理。
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薛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贾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法兴华宝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xx诉称,2017年1月29日17时10分许,张xx驾驶属被告法兴华宝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AFXXXX车辆在本市纪翟路紫堤路北约15米处行驶时,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相撞,构成事故。
经公安机关认定,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肢体交通伤,后遗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
其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
后期需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期间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
另,牌号为沪AFXXXX车辆在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
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1,96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1,240元、误工费153,979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462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车辆损失500元、律师费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法兴华宝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赔偿。
被告法兴华宝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张xx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被告愿意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
事发后,张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3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意视为被告法兴华宝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垫付,之后由被告与张xx自行结算。
对医疗费之非医保部分、可报项目,认为均应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律师费认为过高,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就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及可报项目23,872.62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对护理费按30元/天计算;对误工费要求提供完税证明等,并按实际减少收入计算,若无则按最低工资标准2,300元/月计算;对残疾赔偿金同意按城镇标准计算,对年限、结论均没有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对交通费认可300元;对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对车辆修理费没有异议;对鉴定费没有异议,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xx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所有情况、保险情况、保险期间、鉴定意见均属实。
事发后,原告为治疗,发生医疗费42,702.41元(含被告垫付之医疗费)。
另查明,事发时,沪AF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
还查明,事发后,被告法兴华宝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34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卡、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在职证明、银行明细、定损单、户口本及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律师费发票等及被告法兴华宝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已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侵权人,则由承保其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承保沪AFXXXX车辆的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为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故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
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被告法兴华宝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员工张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法兴华宝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所需治疗而产生的费用,均应计入赔偿范围;关于医疗费中自费部分和分类支付金额,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保险合同中对自费部分的约定,系其向保险合同相对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内容实质上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但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订立商业险合同时已尽到充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发生责任免除的法律效力约定,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自费和分类支付部分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确定为250元;对于营养费、护理费(均含内固定取出术后),本院根据鉴定报告所确定的期间及本案实际需要等酌情确定为3,600元、4,8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户籍情况、鉴定意见所确定之伤残等情况确定为115,384元;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及实际需要等因素,酌定为800元;对于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所确定之休息期间、原告事发前收入情况及原告所从事之行业标准等酌情确定为80,000元;对于物损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对于车损费,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鉴定费、律师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但律师费金额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本案中原告贾xx的损失有:医疗费42,70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0,000元、物损费200元、车损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4,000元。
上述损失中,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物损费计115,700元,合计120,700元。
超出限额部分及鉴定费合计135,136.41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赔偿。
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法兴华宝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赔偿。
鉴于其事发后已垫付734元,故被告法兴华宝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实际仍应赔偿原告3,26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百零六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百零六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款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百一十九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十六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四十八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七十六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六十四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贾xx120,7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贾xx135,136.41元;
三、被告法兴华宝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xx3,2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百五十三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36.36元,由原告贾xx负担936.36元,由被告法兴华宝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xx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