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交通事故责任
作者:潘怀宣 律师 时间:2018年06月25日
告:吴某某,女,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
主要负责人:毛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禇xx,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x、郝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被告张x,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禇悦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郝智勤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2017年10月9日,由原、被告合意,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93,61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6,30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起诉时主张5,000元)、误工费17,25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558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2、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进交强险,超出部分按60%比例计算在商业三者险下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的部分由被告张x赔偿。
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7日,在本市北京西路出泰兴路西约5米处,被告张x驾驶的小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
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该起事故中被告张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以下简称静安中心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腰椎滑脱(腰4椎体,II-III度)、左肩区软组织疾患(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全麻下行腰4椎体滑脱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椎管减压术+植骨融合术,以及腰4椎体滑脱术后血肿清除术,后于同年12月13日出院。
出院后,原告又至该院复诊2次,至上海长征医院复诊1次,至安徽省阜南县中医院(以下简称阜南中医院)复诊1次。
以上诊疗共计发生医疗费93,618.63元。
2017年6月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吴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L4椎体滑脱手术内固定后,目前遗留腰部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45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
原告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2,600元。
原告据此主张了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
事故发生时,涉案小轿车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
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以下简称三期)重新鉴定,对原告在上海长征医院就诊以及购买价值400元医用腰椎滑脱腰带的事实不予认可。
承认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
就原告的损失,对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600元无异议;对医疗费,认可以原告主张的总金额,要求扣除长征医院的医疗费计损,且保险赔付扣除非医保费用;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分别认可以每日30元、每日40元、每月2,300元的标准,结合重新鉴定的三期期限计算;残疾赔偿金,对适用农村标准和计算年限均无异议,不认可伤残等级;医疗辅助器具费,认可158元,另一张400元的发票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但开具发票的单位系外地单位,故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150元;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100元;车辆损失费,不予认可。
被告张x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除非医保医疗费承担问题外,其意见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意见一致。
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存在争议的事实包括:1、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三期期限。
原告对此提供了由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两被告表示,原告系L4椎体滑脱,不属于椎体压缩或椎体骨折,未见评定伤残的情形;腰部活动度缺乏客观依据,且内固定尚未拆除,影响鉴定结论;三期过长。
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中表示原告腰部活动受限,前屈40°、后伸20°、左右侧屈各30°、左右旋转各40°,目前腰部丧失活动度达10%以上(未达30%),系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3a项之规定评定原告构成XXX伤残。
两被告未提供腰椎受伤必须有椎体压缩或椎体骨折的情况才能评定伤残的依据,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腰部的活动度与鉴定意见中的检测结果有别,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前述鉴定中心作为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相关鉴定规范对原告伤残程度及三期作出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45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
2、原告是否因事故受伤至上海长征医院就诊。
对此,原告提供了门诊费票据及配药清单,票据及配药清单中均载明姓名吴某某,时间2017年4月28日,发票中就诊科室关节外科,配药清单中诊断为左肩疼痛。
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次就诊没有病历佐证,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上述证据均系原件,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诊断情况亦与原告受伤部位相符,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由此确认原告因事故受伤至上海长征医院就诊的事实。
3、原告是否为辅助治疗购买了价值400元的医用腰椎滑脱腰带。
原告对此提供由衡水康锦医疗器械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一张,其中载明吴某某,货物名称医用腰椎滑脱腰带,开票时间2016年12月7日,价格400元。
两被告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票据系外地发票,且购买于原告出院之前,故不予认可。
原告表示,该腰带系住院期间为保护伤处而在网上购买,故发票系外地公司开具。
本院认为,当前网络购物发达便利,原告通过网络购物,并无不当,现发票中已载明姓名系原告本人,时间为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期间,货物名称为医用腰椎滑脱腰带,与原告受伤部位相符,故本院确认原告为辅助医疗购买了价值400元的医用腰椎滑脱腰带。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诉讼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两被告对此均未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范围,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6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予以承认,以上诉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未侵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其余费用,分述如下:1、医疗费。
原、被告一致确认医疗费的支出总额,其中争议的上海长征医院的医疗费,根据认定的事实,与本案事故相关,应纳入原告损失,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支出总额93,618.63元,均计入原告医疗费损失。
原告主张的医疗辅助器具费,现两被告认可158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为辅助治疗还购买了价值400元的医用腰椎滑脱腰带,上述558元医疗辅助器具费系辅助治疗而支出,亦应纳入医疗费。
故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共计94,176.63元。
2、营养费(含二期)。
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市居民生活水平,被告主张以每日30元标准计算的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105日营养期,本院确定营养费为3,150元。
3、护理费(含二期)。
考虑到原告伤情及本市护工收入水平,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105日护理期,本院酌情以每日50元的标准,确认护理费5,250元。
4、残疾赔偿金。
两被告对适用农村标准、计算年限均无异议,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XXX伤残情况,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1,04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含二期)。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由此产生的治疗和康复导致无法正常工作的情况客观存在,两被告对每月2,300元的标准并无异议,现原告根据鉴定意见认定的225日误工期限主张误工费17,2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6、医疗辅助器具费。
已纳入医疗费计损,不再赘述。
7、交通费。
两被告确认原告至静安中心医院复诊2次,至阜南中医院复诊1次的事情,结合本院认定原告至长征医院复诊1次的事实,考虑到原告伤情和城市公共交通支出,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200元。
8、衣物损失费。
考虑到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实际情况,其衣物在事故中受损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和合理性,本院结合事故发生季节、衣物折旧等因素,酌情确定衣物损失费200元。
9、车辆损失费。
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原告自行车车身损坏,本院结合车辆折旧情况,酌情确认车辆损失费200元。
关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抗辩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不予赔付,本院认为,在商业三者险下,即便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条款中有关于在医保标准范围内理赔的约定,但该约定系保险公司拟定的涉及医疗费用赔付标准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免除了保险人对在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医疗费的赔付义务,限制了被保险人可获得理赔的医疗费用范围,应当认定为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现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难以认定其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本院对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因事故所致全部损失177,786.63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下赔付87,14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剩余损失90,646.63元(医疗费84,176.63元、住院伙食费、营养费、鉴定费),按60%的比例计算,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54,387.98元。
因被告张x为原告垫付10,000元,现原告同意该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方便结算,该款项在原告获赔的商业三者险赔付款中予以结算。
据此,依照《中华xx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六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六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十六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十九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十二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四十八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四十八条 ,《中华xx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七十六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七十六条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项"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项 ,《中华xx共和国保险法》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十七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十七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款 ,最高xx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xx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交强险赔付款87,140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商业三者险赔付结算款44,387.98元;
三、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x商业三者险赔付结算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百五十三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6元,减半收取计1,978元,由被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xx法院。
审判员李x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彭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xx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xx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xx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中华xx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四、最高xx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xx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xx法院应予支持。
五、最高xx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