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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交通事故
作者:潘怀宣 律师  时间:2018年06月26日
原告:xx,女,1968212日生,汉族,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x,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19954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系被告苏xx的母亲),住河南省。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
原告付xx与被告苏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10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娇娇、被告苏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0,192.60元,其中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苏xx负责赔偿。
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律师费。
事实和理由:20161112637分许,在奉贤区金海公路、平庄西路路口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苏xx驾驶的豫SFXXXX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损人伤。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经查,事故车辆豫SFXXXX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后经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两处XXX伤残,伤后可给予休息21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择期拆除内固定后还可休息60天、护理30天、营养30天。
被告苏xx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等均无异议;事故车辆豫SFXXXX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对于自己的修车费900元要求原告按责承担54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意承担鉴定费2,600元,其他费用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等均无异议;事故车辆豫SFXXXX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认为偏高,残疾赔偿金与原告协商金额为124,614.72元;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及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费只认可7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情况等属实,其中休息期600天应为笔误,实际为210天;2、事故车辆豫SFXXXX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17.5天,加上门急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9,818.21元(已扣除伙食费120元);4、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残具(轮椅和拐杖)费265元、修车费800元、鉴定费2,600元;5、原告同意按责赔偿被告苏xx修车费540元;6、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经原告与保险公司协商一致为124,614.72元;7、原告系来沪务工人员,事发时居住在奉贤区南桥镇杨王村,且在上海尊马汽车管件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因本次事故导致误工,单位扣发误工期间的工资。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苏xx的驾驶证复印件、豫SFXXXX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及医疗费票据、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杨王村村委会开具的居住证明、上海尊马汽车管件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残具费发票、修车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
本案中,事故车辆豫SFXXXX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商业三者险赔付比例为40%),不足部分由被告苏xx负责赔偿。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49,818.21元,由相应的门急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天及实际住院天数17.5天计算为350元;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40/天,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20天计算为4,8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6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20天计算为7,2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300/月计算,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270天计算为20,700元;残疾赔偿金,经双方确认为124,61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两处XXX伤残的后果,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6,000元,由侵权方按责承担40%2,400元,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残具费265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可300元;修车费80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衣物损,本院根据事故情况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2,600元,系原告合理损失,且由相应的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14,047.93元,除鉴定费外,应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21,000元(包括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不足部分90,447.93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付36,179.18元。
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苏xx负责赔偿,扣除原告应当赔偿的修车费540元,被告苏xx尚需支付2,06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六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六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十六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十二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十二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十六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四十八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七十六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七十六条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项"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十六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付xx损失157,179.18元;
二、被告苏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xx损失2,0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百五十三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原告付xx负担200元,由被告苏xx负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xx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x
: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