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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作者:潘怀宣 律师  时间:2018年07月03日
原告:xx,女,19523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阿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芳,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19739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毛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4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审理过程中,因重新鉴定后超出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同年11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依亭,被告毛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均、xx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3,47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误工费35,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9,366.67元、交通费6,500元、衣物损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10,768.64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二、被告xx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毛xx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01,394.51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合计诉请金额279,969.82元。
事实和理由:20141071150分许,被告毛xx驾驶粤BPXXXX轿车行驶至中环外圈北翟路外出口处时,与案外人邹某某驾驶的沪JTXXX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乘坐在车内的原告受伤。
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接受治疗,后转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多次前往多家医院复查。
经交警认定,被告毛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681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
被告xx保险公司是粤BPXXXX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本院。
xx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全责车辆事故时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险,同意依法承担保险责任以外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情况认可重新鉴定的意见,认可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律师费认可2,000元,重新鉴定费由xx保险公司承担,其余赔偿项目意见与xx保险公司一致。
xx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事故时牌号为粤BPXXXX车辆在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情况认可重新鉴定的意见,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护理费分别认可按每天30元和4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已过退休年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不认可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同意适用一个XXX伤残、城镇标准和16年的年限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但不在商业险的理赔范围,交通费的证据不是正常票据,停车费发票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油费票据的关联性不认可,酌情认可交通费200元、衣物损费100元,律师代理费和鉴定费不予认可,重新鉴定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1071150分许,在本市中环外圈北翟路外出口(ZW0517)处,被告毛xx驾驶的牌号为粤BPXXXX车辆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原告张xx乘坐的由案外人邹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JTXXXX车辆,发生追尾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
经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高架道路交警支队认定,毛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邹某某无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治疗,诊断为:头、胸、肩软组织损伤,脑震荡。
20141119日至1121日期间,原告于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肩峰撞击症,右肩袖损伤。
之后原告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华山医院等多次门诊治疗。
经原告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8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张xx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肩袖损伤、右膝关节(半月板撕裂、股骨、胫骨骨挫伤、关节积液)损伤,均采取保守治疗,目前遗留右上、下肢功能障碍属XXX伤残;伤后酌情可予以休息300日、营养60日、护理100日。
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01,394.51元、鉴定费2,000元。
事故发生时牌号为粤BPXXXX车辆在x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
原告系城镇户口居民。
审理过程中,被告xx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审查同意后,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10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右上肢、双下肢等处交通伤,后遗右上肢功能障碍等,已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80-21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
被告xx保险公司预缴重新鉴定费5,100元。
前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居住证明,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重新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费票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毛xx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鉴定的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后残疾的程度,是指其外伤的治疗结果在现代医学条件下无法使之完全恢复的终局状态,原告伤后采取保守治疗,恢复期间较长,如原告所述,重新鉴定时距交通事故发生超过三年,肢体活动度的恢复较之前有所改善,故重新鉴定的结论更具客观性,且该鉴定系经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及人员具有合法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因此,本院确认以重新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情况。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双方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律师代理费,根据相关重新鉴定意见的结论、司法实践标准及原告的受伤情况,分别确定为3,600元、1,800元、92,307.20元、5,000元和4,000元;对于交通费和衣物损费,根据原告就医及受伤情况,分别酌定为1,500元和20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事发时已过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能够证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充分证据,故原告该项诉请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六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六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十六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十九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十二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四十八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七十六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七十六条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项"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十六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十六条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十七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十七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款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十八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十八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十九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十九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十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十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十一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十一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款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十二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十二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十三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十三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十四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十四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十五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十五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92,30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衣物损费200元,合计112,607.20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91,39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93,234.51元;
三、被告毛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6,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百五十三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1,022元(已付),被告毛xx负担4,478元,被告毛xx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至本院;重新鉴定费5,100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周x
审判员张xx
人民陪审员董xx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许xx
: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