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作者:潘怀宣 律师 时间:2018年07月03日
原告:邓xx,男,1994年5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xx,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x,男,1976年1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主要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xx与被告胡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丹适用简易程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邓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国杰、被告胡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xx币43,279.73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20元/天×19.5天)、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护理费5,594元(住院17天聘请护工1,360元+出院后2,190元/月×58天)、残疾赔偿金115,384元(57,69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11元、辅助器具费130元(拐杖)、物损费500元、鉴定费2,69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胡xx予以赔偿。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1日6时20分许,在本市毛家路XXX弄XXX号门口处,被告胡xx驾驶冀DHXXXX重型自卸货车,与骑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
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胡xx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
冀DHXXXX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约定了不计免赔。
被告胡xx是冀DHXXXX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案外人邯郸市山大洋汽车队是登记所有人,双方系挂靠合同关系,被告胡xx同意对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
冀DHXXXX货车的投保情况如被告胡xx所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合理性的意见:医疗费,同意赔偿医保范围内与事故有关且有病历印证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20元/天计算19天;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均由法院依法认可;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均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认可按上海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年;物损费,无证据,不予认可;鉴定费,鉴定不属保险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鉴定费发票、出院小结、费用清单、病历、医疗费发票、救护车发票、护工费票据、辅助器具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工作证明、银行卡明细、房屋租赁合同、收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当庭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视为对鉴定意见书的认可,本院依该份鉴定书对本案进行处理。
2、罗店派出所证明,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该份证明,原告在沪居住地的城镇化比例不足50%,且原告自述其系四川省农业户籍,故原告主张适用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3月21日6时20分许,在本市毛家路XXX弄XXX号门口处,被告胡xx驾驶冀DHXXXX重型自卸货车,与骑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
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发后,原告就医治疗,支出医疗费43,279.73元。
住院期间,原告聘请护工支出1,360元。
因治疗需要,原告购买拐杖支出130元。
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并评定给予了一定的休息、营养、护理期。
原告支出鉴定费2,690元
二、冀DHXXXX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了不计免赔。
三、上海世纪联华超市宝山罗店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系其公司员工,自2015年3月起在其公司从事维修工作。
2015年4月至2017年2月原告均正常缴纳上海市城镇基本养老保险。
原告租住在宝山区罗店镇毛家路XXX弄XXX号。
罗店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所租住的毛家路隶属的毛家村城镇人口数437人,农村人口数615人。
审理中,被告胡xx陈述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35,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根据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胡xx赔偿。
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范围。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故不予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定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3,27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11元、辅助器具费130元、鉴定费2,690元,主张金额合理,且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支持原告75天的营养费2,250元、75天的护理费3,680元。
原告要求按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不足,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51,040元。
另酌情支持原告各项财物损失合计300元。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8,970.73元。
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五项计60,061元、物损费300元,合计70,361元,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35,919.73元、鉴定费2,690元,合计38,609.73元。
至于被告胡xx已经支付的3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xx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六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六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中华xx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七十六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七十六条 、《最高xx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十六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十六条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及物损费合计70,36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鉴定费合计38,609.7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邓xx返还被告胡xx3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百五十三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36元,由原告邓xx负担612元,由被告胡xx负担1,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xx法院。
代理审判员苏xx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xx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xx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二、《中华xx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xx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xx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
四、《中华xx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