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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债务人逃债变更企业法人,赵某某讨回合同货款
作者:房树志 律师  时间:2017年04月24日
    
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901
原告:赵某某,男,1971128日,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房树志,广东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男,1972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房树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中山市东区XX模具厂(以下简称XX模具厂)及邹某赵某某的客户,赵某某20115月开始帮XX模具厂邹某加工模具。其中,201159月共计加工款15650元,XX模具厂邹某已付清该款项(实付15000元),该部分送货单未保留。其后,赵某某继续为XX模具厂邹某加工模具。送货单显示,从201110月起至201211月止,货款合计94300元,XX模具厂邹某仅支付赵某某51000元(其中由宋振金付现金25000元,银行存入16000元,另有20135月由邹某指定人黄先生代为支付10000元),XX模具厂邹某尚欠赵某某货款43300元。赵某某多次催讨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邹某赵某某支付货款43300元;2(诉讼费用由邹某承担。
原告赵某某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送货单;2.收据;3.证明;4.备注;5.欠条;6.XX模具厂工商登记资料;7.黄某证人证言。
被告邹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个体工商户XX模具厂成立于2010524日,经营者为邹某2012612日,个体工商户XX模具厂注销,注销原因为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个人独资企业。2012613日,个人独资企业XX模具厂成立,投资人邹某201342日,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投资人由邹某变更为王某。
20111115日至20121125日,赵某某XX模具厂发生业务往来,由赵某某XX模具厂供应模具,邹某予以签收,模具价值总计94300元。后XX模具厂邹某通过各种方式向赵某某付款51000元,余款43300元未付。赵某某追讨未果,遂于2013912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诉讼过程中,赵某某称其在起诉时去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时方得知XX模具厂已升级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在交易过程中,其认为其系同作为个体工商户的XX模具厂发生交易。
赵某某起诉时,将XX模具厂邹某一起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赵某某撤回XX模具厂的起诉,本院已作出(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901号民事裁定,准许赵某某撤回对XX模具厂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XX模具厂拖欠赵某某货款43300元的事实,有邹某签收的送货单及赵某某当庭陈述为证,XX模具厂邹某亦未到庭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XX模具厂2012612日由个体工商户升级为个人独资企业,对此赵某某当时并不知情;赵某某20111115日与XX模具厂发生交易时,XX模具厂为个体工商户,其有理由相信其一直系与作为个体工商户的XX模具厂发生交易。邹某作为个体工商户XX模具厂的经营者,应当支付赵某某货款。邹某拖欠赵某某货款43300元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偿付货款43300元的违约责任。赵某某邹某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邹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赵某某支付货款43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元,诉讼保全费404元,合计1286元(该款原告赵某某已缴纳),由被告邹某负担(该款被告邹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赵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