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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进城务工的农民,按城镇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

作者:李萃律师  时间:2016年05月16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179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萃,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有限公司、※※※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萃,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5日7时许,被告※※※公司的驾驶员※※※驾驶沪B8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华夏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莲溪路路口处时,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因※※※违反信号灯指示行驶,致两车发生碰撞,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沪B8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处※※※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41,427.4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7,417.33元、误工费27,234元、残疾赔偿金209,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57元、交通费1,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住院用品费209.40元、护理用品费538.5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要求先由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公司承担全部份额的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系其公司员工,事故发生之时系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其车辆在被告处※※※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其车辆是环卫车,操作证即A2驾驶证,无需特种操作证,故原告的合理损失,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其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其余赔偿项目,请法院依法处理;事发后,其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1,518.10元、伙食费23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然而事故认定书上无法看清沪B8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违法行为,故对事故经过无法作出认定;认可沪B8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于事发时在其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被告※※※有限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种类为特种车,应持有特种操作证,现被告※※※有限公司无法提供该种操作证,故只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医疗费,要求扣除伙食费;对鉴定费、住院用品费、护理用品费和律师代理费,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故不同意承担;对其余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亦持有异议;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7时许,被告※※※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驾驶沪B8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华夏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莲溪路路口处时,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因※※※违反信号灯指示行驶,致两车发生碰撞,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151,829.70元(其中原告自付40,311.60元,被告※※※有限公司垫付111,518.10元),并住院治疗了39日(期间聘请护工护理36.5日,支出护理费2,805元);为治疗所需购买暖风机、纱布支出护理用品费737.50元;为行动所需购买一辆轮椅车支出858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了代理费10,000元。期间,被告※※※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伙食费238元。
2015年6月19日,经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因车祸致1.左锁骨骨折术后,左肩活动功能障碍,该损伤评定为XXX伤残。2.右足1-4跖骨骨折,右1-4趾功能丧失致右足行走等活动障碍,该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105日,护理期105日(含内固定物拆除手术)。”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原告系外省市农村居民,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事发时一直在上海友成快递有限公司担任快递员,并居住于公司提供的位于本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一六村赵家宅XXX号的宿舍内;该地区属于上海市公安局北蔡派出所管辖,截至2015年9月8日,北蔡镇一六村的非农家庭户籍人数为1,407人,农业家庭户籍人数为475人。
还查明,沪B8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医疗病史、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特许经营合同、证明、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有限公司的员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份额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有限公司承担全部份额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有限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种类为特种车,现因被告※※※有限公司无法提供该种操作证,故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免除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驾驶本案沪B8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须持特种车操作证,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不当之处,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安信农保的相关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因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持异议,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的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剔除无法证明与本起事故有关联的发票及住院发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151,829.70元(其中原告自付40,311.60元,被告东道园公司垫付111,518.10元)。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105日,确认为3,15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36.5日支出2,805元,系原告实际损失,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另结合法医鉴定结论,对于剩余的68.5日,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1人护理、每日50元,确认为3,425元。综上,合计6,23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事发前工作情况,但无法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相近行业(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603元/年),结合法医鉴定结论180日,确认为14,801.5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事发前经常居住地(连续居住满一年)与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原告因伤致九级、XXX伤残,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现其主张按本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47,710元),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22)计算20年,主张209,92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现原告主张1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该项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因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8、残疾辅助器具费858元,系原告为购买轮椅车所支出的费用,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750元。10、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元。11、鉴定费2,3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明确损失范围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项费用,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可不予赔付,故不计入保险责任范围。12、住院用品费,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150元。13、护理用品费737.50元,系原告为治疗所需购买暖风机、纱布支出的费用,有发票为证,金额亦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照准。14、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综上,本院根据被告车辆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确认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0,2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279,323.20元,由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额赔偿,故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399,523.2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赔付范围的损失为11,187.50元,由被告※※※有限公司全额赔偿。现被告※※※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1,518.10元、支付伙食费238元,多支付了100,568.60元,该多支付的钱款由原告在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399,523.2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有限公司100,568.6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035.50元,由原告负担143.50元,被告※※※有限公司负担190元,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02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波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董琳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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