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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经济合同纠纷(含反诉)
作者:易德铭 律师  时间:2018年12月06日
经济合同纠纷(含反诉)
(夏厚全诉杭州驰业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夏厚全组织工人为被告杭州驰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瑶琳国家森林公园项目提供服务,有计时工、有提供挖机服务的费用、有承包小项目的费用等共计50多万元,已经支付345000元,尚欠148229元一直不付,原告不得已起诉到人民法院。拱墅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支持了原告夏厚全要求支付欠款148229元和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驳回了被告杭州驰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小结
1、本案属于工程承包合同方面的纠纷,双方法律意识都淡薄,证据散乱、不全,甚至有些证据相互矛盾,通过了解详情理顺证据才得以胜诉。
2、由于发包方拖欠被告工程款,当时为了要回工程款,存在原被告双方以要民工工资为由共同要求政府找发包方支付工程款的事情,被告杭州驰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企图以一份《证明》为证据,并无限夸大该份证据的作用企图把付款责任转嫁给发包方,人民法院并未采纳被告意见,也驳回了被告反诉请求。
民事起诉状
原告:夏厚全
被告:杭州驰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夏厚全欠款148229元;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夏厚全从2015217日起至法院判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暂计算至2016816日为9672元)。  以上二项合计:157901
事实和理由:
2013年下半年,原告夏厚全组织工人为被告杭州驰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瑶琳国家森林公园项目提供点工服务,截至2014128日点工费用合计256495元,201411月另外提供点工服务费2580元。原告提供PC120挖机工作502小时,费用共计91860元。20131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建部分单项人力包清工协议》,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20141122日双方结算费用共计158814.821元,以上费用被告累计支付了345000元。2015216日双方对账,被告法定代表人丁淑萍确认了以上各项费用,并确认还需另补原告3500元。以上各项合计,被告尚欠原告148229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付。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诉请。
此致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夏厚全
                                    201686                             
 
证 据 清 单
证据一.被告欠原告款项“汇总单”、2014年点工清单(1-2页)
证明对象:被告需支付原告点工费259055元(其中截至2014128日合计256495元,201411月点工费2580元)、挖机费91860元、小木屋包轻工费158814元、代缴违章费500元、租车费3000元,截至2015216日累计支付了345000元,尚欠原告夏厚全148229元。
证据二.协议书(第3页)
(证据来源情况说明:201521日桐庐劳动监察大队组织瑶琳国家森林公园工作人员、镇政府工作人员、丁淑萍调解)
证明对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丁淑萍认可欠原告夏厚全点工费259055元。
证据三. PC120挖机账目(第4页)
证明对象:被告欠原告挖机费91860元。
证据四. 土建部分单项人力包清工协议、小木屋包轻工结算表(5-17页)
证明对象:原被告双方2013112日签订包清工协议,约定了费用支付办法,20141122日结算确定费用为158814.821元。
证据五.用车协议(第18页)
证明对象:被告租用原告车辆费用为3000元。
提交人:夏厚全
                                   201686
 
补充证据六
证据六. 201310月到20141月点工记录单
证明对象:原告夏厚全安排工人做点工,被告杭州驰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核算人麻左洋按日予以确认的事实。
                              证据提交人:夏厚全
                               2016/8/22
证据六. 201310月到20141月点工记录单
证明对象:原告夏厚全安排工人做点工,被告杭州驰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核算人麻左洋按日予以确认的事实。
 
补充证据七、八
证据七. 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
证明对象:201622日(农历2015年除夕是201627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丁淑萍付款2万元给原告夏厚全,证明被告杭州驰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夏厚全钱。
证据八. 关于处理民工工资的协议
(证据来源:桐庐奇纬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总经办,联系人谢颖182-5719 6822
证明对象:应该支付原告夏厚全点工工资、小工费、挖机租赁费的是被告杭州驰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桐庐奇纬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提交人:夏厚全
                              2016/9/26
 
补充证据九、十
证据九、证明
证明对象:证明证据二《协议书》真实、合法。
证据十、参保证明
证明对象:证人管利云201310月至20143月与被告杭州驰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提交人:夏厚全
                               2016/10/14
 
反诉答辩状
答辩人(原告、反诉被告):夏厚全
被答辩人(被告、反诉原告):杭州驰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杭州驰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夏厚全与工程发包方桐庐奇纬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存在直接劳务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相反,201521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丁淑萍与桐庐劳动监察大队瑶琳国家森林公园工作人员、镇政府工作人员协调后签署的《协议书》可以证实与原告夏厚全有直接劳务关系的是被告;2015212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丁淑萍与工程发包方桐庐奇纬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署的《关于处理民工工资的协议》更加明确了与原告夏厚全有直接劳务关系的是被告而不是工程发包方。
被告否认点工费、小工工资、挖机租赁费应该由被告支付的依据是201433号的《证明》,该份证据是有明显缺陷的,详见“对被告证据《证明》的质证意见。而且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八均矛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在之后的201521日、212日、216日以不同方式确认了对上述3笔费用的支付义务。
如果原告夏厚全直接为发包方提供劳务,原告直接找发包方要钱比找被告要钱容易得多,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不用就支付原告夏厚全的费用与发包方多次协调,更不可能与发包方签订《关于处理民工工资的协议》了。况且如果原告欠被告钱,丁淑萍怎么可能在201622日支付2万元给原告?
综上所述,被告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此致
拱墅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夏厚全
                              2016/10/28
 
对被告证据《证明》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夏厚全”三字是不是原告夏厚全本人所签不能确定,即使是本人所签内容也不属实,可能是原告夏厚全曾经在空白纸上签了字,被告填上了内容。
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八均矛盾:证据一、三有被告盖章且有被告的核算人麻左洋、项目经理管利云、材料员杨伟签字,证据二、八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丁淑萍签的协议,原告提供的这四份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应该向原告支付点工工资、小工费、挖机租赁费的是被告而不是发包方。
这份《证明》的存在不符合逻辑:201433日原告与被告结算点工工资256495元,有原告夏厚全的签名,有被告盖章,还有被告的核算人麻左洋、项目经理管利云、材料员杨伟签字;201433日被告的项目经理管利云、材料员杨伟在被告已经盖章的《PC挖机账目》上签字;就同样的事情,原告夏厚全怎么会单方面写个证明,而且不说清楚前因后果呢?特别是关于小工工资2580元一项,从《2014年点工清单》可以证实,双方就小工工资结算的时间是20141123日,也就是说在201433日这笔小工费2580元可能并未产生,怎么会出现在201433日的《证明》中呢?
                                       代理人:易德铭
                                        2016/10/28  
开庭辩论意见
    1、原告夏厚全诉请有点工费、小工费、挖机租赁费、小木屋包轻工费、补违章罚款、租车费等六项,被告除了认可小木屋包轻工费158814.821元外对其它均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2、点工费256495元、小工费2580元、挖机租赁费91860元均应当由被告支付。点工费、挖机租赁费不但有被告盖章确认而且有被告的核算人麻左洋、项目经理管利云、材料员杨伟签字确认;点工费还有被告核算人麻左洋的点工记录单予以证实;小工费除了有被告盖章确认还有被告员工签字确认。
3、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丁淑萍201521日签字确认了对原告夏厚全点工费、小工费共259055元的支付义务,2015212日签字确认了对原告多笔款项的支付义务并明确了支付义务并非发包方,2015216日再次签字确认了对原告夏厚全点工费、小工费、挖机租赁费等三项费用的支付义务。
4、被告应当承担租车费用3000元,有被告20141122日出具的《用车协议》予以证实并有2015216日丁淑萍的签字确认。
   5、被告应支付原告503229元,减去已支付的365000元,尚欠原告夏厚全148229元,由于被告无理拒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欠款14822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代理人:易德铭
                                        2016/10/28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2016)0105民初5738
原告(反诉被告):夏厚全,男,汉族,197111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易德铭,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杭州驰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大关路2762420号。
法定代表人:丁淑萍。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叶冲,浙江百山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夏厚全为与被告(反诉原告)杭州驰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夏厚全于20168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驰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对本案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受理后,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10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厚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德铭、驰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叶冲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夏厚全诉称:2013年下半年,夏厚全组织工人为驰业公司承接的瑶琳国家森林公园项目提供点工服务。截至2014128日,点工费用合计256495元。201411月,夏厚全另外提供点工服务费2580元。此外,夏厚全提供PC123挖机工作502小时,费用共计91860元。2013112日,夏厚全与驰业公司双方签订《土建部分单项人力包清工协议》,夏厚全依约履行了义务,20141122日,双方结算费用共计158814.821元。以上费用驰业公司累计支付了365000元。2015216日,双方对账,驰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淑萍确认了以上各项费用,并确认还需另补夏厚全3500元。故驰业公司尚欠夏厚全148229元。夏厚全多次催要,驰业公司均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驰业公司支付夏厚全欠款148229元;2.驰业公司支付夏厚全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从2015217日起暂计算至2016816日为9672元,此后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本诉被告驰业公司辩称:1.夏厚全的第一项诉请没有事实根据。驰业公司已经根据双方之间的《土建部分单项人力包清工协议》支付了158814.821元,不存在拖欠款项的事实。夏厚全主张的点工工资、小工费及挖机费用虽然发生在工程施工中,但是夏厚全直接为业主桐庐奇纬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纬公司)提供的劳务,夏厚全应该直接向奇纬公司主张权利,而不应向驰业公司主张。2.夏厚全的第二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夏厚全主张驰业公司拖欠其劳务报酬,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拖欠劳务报酬应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更何况驰业公司没有拖欠夏厚全款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夏厚全的诉请。
反诉原告驰业公司诉称:驰业公司与夏厚全签订有《土建部分单项人力包清工协议》,驰业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应支付的158814.821元款项,驰业公司不存在欠付款项的情形。夏厚全除了为驰业公司提供《土建部分单项人力包清工协议》所约定的劳务外,还直接为工程发包方奇纬公司提供劳务,双方直接建立劳务提供与接受关系,由此产生的劳务报酬的支付责任不属于驰业公司。此前,因奇纬公司多次拖欠夏厚全劳务款项,导致夏厚全无法支付其招用的工人工资,基于双方之间的良好关系,夏厚全请驰业公司帮忙解决资金周转困难事宜,驰业公司出于与夏厚全良好的合作关系,在应付款项外超额支付了夏厚全81185.179元。现夏厚全罔顾事实,在向工程发包方追索无果的情况下,转向驰业公司追索。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夏厚全返还驰业公司81185.1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夏厚全承担。
反诉被告夏厚全辩称:驰业公司称夏厚全与发包方奇纬公司存在直接劳务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相反,201521日,在桐庐县劳动监察大队瑶琳国家森林公园工作人员、瑶琳镇政府工作人员协调下,驰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淑萍与夏厚全等人签署的《协议书》可以证实与夏厚全有直接劳务关系的是驰业公司。2015212日,丁淑萍与奇纬公司签署的《关于处理民工工资的协议》更加明确了与夏厚全有直接劳务关系的是驰业公司而不是奇纬公司。驰业公司否认点工费、小工工资、挖机租赁费应该由驰业公司支付的依据是201433日的证明,但该份证据有明显缺陷,且与夏厚全提供的证据1238均矛盾。另丁淑萍已经在之后的201521日、2015212日、2015216日以不同方式确认了对上述3笔费用的支付义务。如果夏厚全是直接为发包方提供劳务,则夏厚全直接找发包方要钱比找驰业公司要钱容易得多,丁淑萍也不用就夏厚全费用的支付与发包方多次协调,更不可能与发包方签订《关于处理民工工资的协议》了。况且如果夏厚全还欠驰业公司钱,丁淑萍怎么可能还在201622日支付夏厚全20000元。综上所述,驰业公司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
夏厚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截止2014128日夏厚全点工》、《2014年点工清单》各一份,证明驰业公司需支付夏厚全点工费259055元(其中截至2014128日合计256495元,201411月点工费2580元)、挖机费91860元、小木屋包清工费158814元、代缴违章费500元、租车费3000元,截至2015216日累计支付了365000元,尚欠夏厚全148229元。
2.《协议书》(系复印件)一份,证明驰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淑萍认可欠夏厚全点工费259055元。
3.PC120挖机账目》清单一份,证明驰业公司欠夏厚全挖机费91860元。
4.《土建部分单项人力包清工协议》、小木屋包轻工结算表,证明夏厚全与驰业公司双方于2013112日签订包清工协议,约定了费用支付办法,20141122日结算确定费用为158814.821元。
5.《用车协议》一份,证明驰业公司租用夏厚全车辆费用为3000元。
6.点工记录单(201310-20141月),证明夏厚全安排工人做点工,驰业公司的核算人麻左洋按日予以确认的事实。
7.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如果夏厚全欠驰业公司钱,丁淑萍不可能在2016年春节前还付给夏厚全20000元。
8.《关于处理民工工资的协议》一份,证明应该支付夏厚全点工工资、小工费、挖机租赁费的是驰业公司而不是奇纬公司。
9.证人证言,证明夏厚全为驰业公司提供点工服务、挖机服务的事实。
10.《证明》一份,证明证据二《协议书》是真实、合法的。
11.社会保险历年参保证明一份,证明管利云在201310月至20143月期间与驰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驰业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3,汇总单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打印字体,一部分是手写字体。从内容看,驰业公司及其管理人员对夏厚全的工作量进行确认只是起证明的作用,是为了夏厚全向发包方要求付款时有依据,因为需要第三方证明。手写部分分成三个内容,小木屋包清工部分等是与夏厚全签过合同交由其承包的;违章款、运工人等费用驰业公司是要补给夏厚全的;但点工清单、挖机账目只是起证明的作用,并非驰业公司要支付的款项。
对证据2,只有复印件,驰业公司不予认可,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证据4,没有异议。夏厚全与驰业公司之间劳务关系的依据就是这份包清工协议。
对证据5,无异议。
对证据6,不确定麻左洋的身份,也不清楚是否是他的签字,故对待证事实不确定。
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事实上是因为当时夏厚全需要支付工人工资,手头资金非常紧张,需要驰业公司给其款项周转,故丁淑萍出借20000元给夏厚全周转使用。
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因为系复印件,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对证据9,证人出庭作证仅仅证实了夏厚全提供的证据上的签字是他所签,并没有证明夏厚全诉请的劳务是为驰业公司提供。另证人于2009年就与夏厚全认识并有合作,相互之间关系密切,故其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按照证据规则,证人证言不足以抵消夏厚全本人向驰业公司出具的《证明》的效力。因此,证人证言不具备证据的三性,应不予采信。
对证据10,形式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也没有制作该《证明》的人员的签名或盖章。另该《证明》所表达的内容无法显示与夏厚全诉请的事实存在关联。
对证据11,不具有可采性。该参保证明仅能证明参保的事实,不能证明夏厚全诉请的工程量属于驰业公司承包工程的范围。
驰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201433日夏厚全出具)一份,证明夏厚全在诉状中陈述的所谓点工工资256495元、小工服务费2580元及挖机费用91860元的劳务,不属于驰业公司承包工程范围,不应由驰业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夏厚全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夏厚全三个字是否是夏厚全本人所签不清楚。即使是夏厚全本人所签,内容也不属实,可能是夏厚全在空白纸上签字,驰业公司再填上内容。且该份证据与夏厚全的证据1238均矛盾。夏厚全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应该支付费用的是驰业公司而不是发包方。且在201433日时,小工费还未产生,怎么会出现在该份证明中。
本院认证如下:对夏厚全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对驰业公司提供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结合夏厚全提供的之后的清单、《协议书》、《关于处理民工工资的协议》等证据,挖机费、点工费等费用的支付责任主体应为驰业公司。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下半年,夏厚全组织工人为驰业公司承接的桐庐森林公园温泉度假村景观工程项目提供劳务。2013112日,驰业公司与夏厚全签订《土建部分单项人力包清工协议》,夏厚全依约履行了义务,20141122日,双方经结算确定费用为158814.821元。另夏厚全还为驰业公司提供点工服务。201433日,驰业公司确认截至2014128日点工费用合计256495元,双方形成《截止2014128日夏厚全点工》清单一份。同日,双方形成《PC120挖机账目》清单一份,载明PC120挖机工作502小时,180/小时,计90360元。进场费1500元,共计91860元。附:收款收据上述点工清单和挖机清单均加盖有驰业公司案涉项目部章,并有项目管理人员管利云等的签字。20141122日,驰业公司出具《用车协议》一份给夏厚全,租用夏厚全车辆送民工回家过年,费用为3000元人民币。20141123日,夏厚全与驰业公司又对账形成《2014年点工清单》一份,确认另外产生点工费用2580元。上述《用车协议》及《2014年点工清单》上均加盖驰业公司案涉项目部章。2015216日,驰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淑萍又在《截止2014128日夏厚全点工》清单上加注老夏全点工:¥259055元,挖机:¥91860元;小木屋包清工部分:¥158814元(最终以驰业业主方决算工程造价为准);截止至2015216日累计支付¥345000元;另补给夏厚全违章¥500元、春节运工人:¥3000元,共计3500元。丁淑萍、夏厚全均予以签字确认。后201622日,丁淑萍又代表驰业公司支付夏厚全20000元。
另查明,驰业公司案涉项目系向奇纬公司承建。2015212日因案涉项目的雇佣工人因工资等纠纷到桐庐县信访局上访,经相关政府部门调解,驰业公司与奇纬公司达成《关于处理民工工资的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桐庐奇纬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杭州驰业园林市政有限公司工程款用于合同内外民工工资贰拾万伍仟元。以后一切纠纷与甲方(即奇纬公司)无关,由杭州驰业园林市政有限公司负责。
还查明,夏厚全于201433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有夏厚全所做点工、挖机不属于驰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内容。
本院认为,夏厚全与驰业公司对双方签订《土建部分单项人力包清工协议》及该协议项下驰业公司应支付夏厚全158814元没有争议,双方对驰业公司应支付夏厚全租车等费用3500元亦无争议。双方的争议焦点为:点工费用259055元、挖机费用91860元(合计350915元)是否应由驰业公司支付的问题。夏厚全认为该费用应由驰业公司支付;驰业公司认为,夏厚全名下所做点工和挖机作业,并非为驰业公司提供的劳务,而是为奇纬公司提供的劳务,因此,该费用的支付主体为奇纬公司而非驰业公司。本院认为,虽然驰业公司提供的《证明》上有夏厚全所做点工、挖机不属于驰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内容,但《截止2014128日夏厚全点工》、《PC120挖机账目》、《2014年点工清单》三份材料上均由驰业公司盖章确认。且《证明》出具时间为201433日,而驰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淑萍还于20152月与夏厚全等人就工人工资进行核对并协商确认支付事宜,并于2015216日在《截止2014128日夏厚全点工》单上,对夏厚全的点工费用、挖机费用等所有费用进行了确认,并确认截至该日的累计支付金额为345000元。因此,驰业公司已经对该费用由其支付与夏厚全达成了一致意见。且根据2015212日驰业公司与奇纬公司签订的《关于处理民工工资的协议》的内容,亦能确认民工工资由驰业公司负责。因此,点工费用259055元、挖机费用91860元(合计350915元)应由驰业公司支付。故驰业公司尚欠夏厚全148229元没有支付。对夏厚全要求驰业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因双方对后续款项的支付并未约定具体的时间,因此,本院酌定从起诉之日即20168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驰业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驰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夏厚全148229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从20168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夏厚全的其他本诉请求。
三、驳回杭州驰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458元,由夏厚全负担212元,由杭州驰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4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15元,由杭州驰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夏厚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杭州驰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碧莲
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
人民陪审员  胡 敏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樊笑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