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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保险合同对酒驾、醉驾“车辆”属性争议案件探讨
作者:胡学飞 律师  时间:2019年04月01日
某公司员工,在职期间,公司为其及其他员工在保险公司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及附加险(医疗、住院津贴),以保障员工因意外伤害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害。2018年某日,该员工饮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入院治疗,医疗费计八万余元,后期还需进行二次手术。经员工、公司及保险公司协商沟通,未达成一致,随后,该员工将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另据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当事人由于驾驶不当而摔倒,负全部责任,同时在血液中检验出了乙醇成分(酒驾)。
在代理保险合同纠纷类型案件时,第一步,考虑保险合同是否有效。该案中保险合同内容合法,主体适格,且意思表示真实,是一份有效的保险合同,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在确认合同效力成立后,第二步,确认案情是否符合理赔条件。原告因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符合保险合同定义的意外伤害要件,即客观事件致使身体受到伤害,但同时,应考虑受伤情形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范畴。经过法庭调查,该案的争议焦点正是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被告能否据此免责。
律师认为,该案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不能据此免除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该保险格式条款由被告提供,本应对“酒后驾车”作出明确释义,便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正确理解,但本案中,保险公司就“车辆”属性并未加以释义。而根据通常和习惯解释,酒后驾车是指酒后驾驶机动车。尽管酒后驾驶非机动车也为我国法规所禁止,但是根据《保险法》的不利解释规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保险公司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其次,结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上下语境来看,“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与“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三种情形是或然性列举关系,后两者明确释义为机动车,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据日常生活及全句语境理解,认为“酒后驾车”指的是驾驶机动车符合常理。综合上述观点,律师认为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被告不能据此免除赔偿责任。
法院在判决书中采纳了代理律师的意见,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处保险公司赔偿相应费用,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在接受委托后,律师对保险公司的应诉资料和答辩意见进行了细致的分析,认为对方当事人援引的合同条款存在歧义,从保险条款着手,依据《保险法》规定的不利解释规则对有歧义的词条进行反驳。事实上,有限的法条无法涵盖生活中发生的每一件事,当法条中没有明文规定时,善用法律解释也许会寻找到新的突破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