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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故意杀人案成功改判
作者:张勇 律师  时间:2016年01月03日
  辩 护 词
                         ---------**故意杀人一案二审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傅**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傅**故意杀人案的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全面查阅了卷宗材料并多次会见被告人,现在对本案有了充分的了解,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不能客观、公正的反映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犯罪动机,并没有考虑上诉人的诸多从轻和减轻情节,导致量刑畸重,明显不当。现具体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   上诉人傅**构成自首情节,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 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本案上诉人的归案及供述情况:
1、公安机关不但没有确定案件发生,更没有将上诉人列为犯罪嫌疑人。
根据证人李**2014725日在高湾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第三页上数第三、四行)“问:高**以前有没有和你失去联系的事?答:也有。”,可见,被害人曾经有过失联的情况,暂时联系不上被害人是不能确定刑事案件发生的,而且在公安机关201529日出具情况说明中明确写明“724日下午被害人女儿发现与其失去联系后报案,但因时间短,未能排除手机没电、被盗,被害人有其他情况未及时与家人联系,而且宾馆人员未在房间内发现可疑情况,未发现尸体等情况,公安人员无法确定刑事案件是否发生,仅作为治安案件处理,726日晚上10点公安机关找傅**进行排查询问,傅**即将案件事实全部清除陈述,727日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立案,728日宣布告破,731日尸体找到,以上情况特此说明。”结合抓捕经过内容来看,完全可以证明在公安人员在201472610点之前并不知道杀人案件发生,所以没有确定属于刑事案件,只是例行对上诉人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因此,可以认定201472610点之前公安机关不但没有掌握犯罪罪行,更没有确定案件发生,而且更不可能将上诉人列为犯罪嫌疑人。
2、公安机关在见到上诉人之时,上诉人主动交代自己杀人的罪行。
从本案卷宗中公安机关2014728日的抓捕经过、公安机关201529日出具情况说明、上诉人的讯问笔录、杀人现场方位图和平面图制作时间及相关证据的发现时间来看,完全可以证明在见到上诉人之前侦查机关并没有掌握任何证明上诉人有罪的证据,侦查机关破案及证据的收集完全是在上诉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杀人罪行的基础上实现的。
通过以上分析,完全可以认定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上诉人主动交代自己罪行,因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自首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二、   退一步讲,即使不构成自首情节,也符合坦白情节,可是
一审法院对该情节在量刑时也没有考虑。
为进一步推进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鼓励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六十七条进行了补充,内容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公安机关在2014726日晚上10点找到上诉人之前,并不掌握案情,只是对上诉人进行排查,上诉人见到公安人员后,没有经过询问,就如实的讲述了杀人经过及原因。之后,多次讯问笔录和庭审供述完全一致,没有过任何一次反复,上诉人的如实供诉不但为国家节省了司法资源,而且为公安机关的快速破案节省了时间。因此,上诉人如实供诉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坦白的规定,更何况一审判决中(第18页倒数11行)也对上诉人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给予了认定,即上诉人的如实供述行为符合坦白的规定。
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的规定,应当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可是一审法院虽然认定了上诉人如实供诉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是在量刑时并没有对该情节给与考虑。
三、上诉人傅**的杀人行为是在严重抑郁症和精神障碍发病时期所致,应当与主观恶性比较深的犯罪行为在量刑上有所区别。
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律师提交的证据(病志、精神专家教授的简介、心理咨询师蒋华出具的诊疗情况记录等),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患有双向狂躁型抑郁症,在事发前两天还在接受精神病专家的诊疗,并且正在服治疗精神病的药物德巴金和治疗抑郁症的药物百忧解
众所周知,在刑事案件中,司法精神病鉴定是一个争议极大的问题,这是因为人类的精神和心理状态太过复杂,主观性特强,难免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而且由于时间的不可逆转性,导致这种鉴定都是事后鉴定,无法再现案发当时被告人的实际精神状况。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和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都分别作出了完全行为能力人的鉴定意见,但是也都做出了上诉人存在一定性格缺陷、作案时存在抑郁情绪和边缘型人格障碍的鉴定意见,这也充分说明上诉人作案时确实处于发病期这是得到鉴定专家的肯定的。
从本案卷宗上诉人的讯问笔录和庭审笔录可以看出,上诉人杀人的目的只是为了达到自己能够注射死亡的后果。
“曲线自杀”,也成为间接性自杀。即患者有自杀想法,但是没有勇气实施自杀行为,所以希望通过杀别人,以图壮胆自杀或者利用法律处死自己。而这样被杀害的人,多是陌生人或者相关甚微的人。且并不是一时冲动为之,而是经过思索和选择对象,且事后有自首行为。结合本案上诉人的情况分析,上诉人本身产生自杀念头后,曾经独自一人爬到40层高的楼顶,但是因为怕痛,导致没有勇气跳楼自杀,在上网时发现安乐死,并且搜索到辽宁省对判处死刑的罪犯全面实施注射死亡,于是产生到辽宁杀人然后寻得注射死亡的想法。于是在2014722日争取到辽宁旅游的机会,并精心选择了小姐为犯罪对象,实施了杀死被害人的行为。可见,上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曲线自杀”的构成。
正常的杀人案件动机无非是图财害命、因情杀人、报复杀人、杀人灭口、义愤杀人等情况,可是以正常人的思维来判断,上诉人的杀人动机以及上诉人的做法非常不合常理,这种心理是极其不正常的,是违背人之常情的。 而被害人与上诉人无冤无仇、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事发之前双方有正常交流互动,再加上二人又素不相识,更无仇怨等情况可言。上诉人的杀人动机更是无法让人理解。
 杀人之后,上诉人竟一反常态回到宾馆大睡,然后第二天与朋友钟山照样游山玩水、上网。杀人后没有任何惊慌表现,反而却表现一如常人般的镇定,这并不是一个精神正常人杀人之后应有的反应。
上诉人在杀人之前做了比较周密的计划,只看杀人这一段时间可以感觉是合理的,但是从上诉人发病至杀人后被抓的这段时间来看,上诉人的表现正是病态表现,即上诉人的行为恰恰体现出了典型的“管状思维”。管状思维”就是指单一的思维模式,没有延伸扩展思考的内容。对于正常人来说,管状思维可以称之为高尚精神。但是对于心理不健全的人来说就是一种病态,也可以称之为强迫症,一条道走到底,从不听取理会外界的干扰以及劝告,甚至连自己都控制不了自己。 管状思维的词义在百度词条里面很容易找到,大致意思就是人在某种精神高度紧张焦虑的情况下,思维会变得像管子一样狭窄,在做决定时很少会采纳别人的意见或自己执着的相信自己的判断,收集信息去支持自己的决定,从而导致决定过于武断,造成惨烈后果。可见,上诉人之所以在杀人之前进行周密计划,这正是其病态的表现。
判定一个人是否有精神病,一是精神病学的标准,由具有资质的专家或鉴定人作出鉴定结论;二是还有就是通常的普通人的一般判定标准,即一般的多数的正常人基于自己的社会生活经验的判定,当然这不具有法律的科学的标签和权威,但也属于法官应当考量的范畴。三是法官依据其专业实践以及生活经验的自由心证。对于本案被告人是否具有抑郁症精神疾病,本辩护人认为应当参考司法鉴定意见,并结合社会一般人的判断由法官结合具体案情综合作出认定。通过以上分析不难看出,无论从鉴定意见、还是犯罪的动机、事中事后的反应以及上诉人的病史、平日的精神状况综合来看,本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具有严重的抑郁症精神疾病。
因此,即使鉴定意见认定上诉人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但是鉴定和病例也对上诉人在杀人时有严重抑郁、精神有病的病情也给予了充分肯定,这种病态形成的异状,即使不能导致不负刑事责任的后果,但是因其确实影响和降低了上诉人实施杀人行为时的自控力,从而降低了其主观恶性。对此,应当在量刑时有所体现,可是一审法院并没有给予任何考虑。
对于案件中存在这种情况,希望二审法院通过多方途径,对于上诉人的精神疾病作出全面、准确的认定,并在量刑上给予充分考虑。
    四、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积极悔罪及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在量刑时并没有给予充分考虑。
    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的认罪态度充分表现出其积极悔罪的态度,并且积极要求父母帮助其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经过双方协商最后达成赔偿协议,并且被害人家属也出具了谅解书。然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已经认可上诉情节,但是在量刑时并没有考虑这一点,仍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对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情节在量刑时给予再次考虑。
五、   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其他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情节也没有给予
考虑。
1、         上诉人主观恶性与其他杀人犯罪相比较明显要小;
辩护人在多次会见上诉人中曾经询问过上诉人为啥要选择小姐作案,而不选择其他人,他明确表示怕杀了医生、老师等对社会贡献大的人,而选择对社会贡献小的小姐,可见,其主观恶性与其他的杀人犯罪明显要小。
2、         上诉人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
3、         上诉人还是一名正在上学的在校学生。
从本案卷宗材料中美国大学录取通知书可以看出,上诉人还是一名在校学生,司法实践中对学生犯罪在量刑时也是酌定从轻情节的。
总之,一审法院对上述酌定情节并没有给予任何考虑。
六、   上诉人的杀人行为的发生有着深层社会和家庭原因,应当
引起社会的重视和法律人的深思,不能让还是孩子的上诉人独自承担。
随着社会经济飞速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们之间的情感,导致许多家庭分裂,对正处于青少年期的孩子,他们这一阶段的心理正产生巨大的变化,家庭情感的不稳定会给青少年的心理健康留下了隐患,如果不及时解决,可能导致严重的后果。青少年是国家的未来,需要学校、家庭、社会集体的关注并携手帮助他们顺利度过这一时期。可是,上诉人因为父母以事业为重对其漠不关心,加之父母离婚的打击、学校的放弃、没有社会的关注,才导致上诉人在花一样的年龄就走上犯罪的道路。我们试想一下,难道上诉人的父母、学校、社会没有责任吗?难道让一个孩子独自一人来承担责任吗?上诉人曾多次和我讲过“我的病态没有得到父母的重视,没有及时进行有效治疗,即使出国上学也会出事的。”。辩护人希望通过对上诉人的惩罚的同时,能够引起所有孩子的父母、学校、社会对抑郁症的青少年的关心和关注。
青少年时期是一个充满心理危机的阶段,每一个人都会经历这样一个特殊阶段,当青少年面临这些危机时,他们往往表现得很无助,对青少年在这个时期所犯的错误及各种心理异常情况,我们应当要有耐心,不要摒弃他们,更需要根据青少年的心理状况及时给予合理的指导和帮助,加强他们对自己的认知和应对问题的能力,共同帮助青少年顺利度过这一阶段,并在克服困难的过程获得成长。同样也希望父母、社会不要放弃上诉人,给上诉人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尽最大可能使其早日回归社会,利用其聪明才智为社会做应有的贡献。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将如此特殊的杀人案件按照普通的杀人案件来处理,明显过于草率,不但没有对本案的发生原因进行分析和研究,而且该判决也没有充分考虑到上诉人的诸多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更没有体现我国“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的基本死刑政策和“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更没有达到“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变上诉人有期徒刑15年。
以上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请贵院给予重视,并采纳! 
 
                        辩护人: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张 勇
                                                                           2015年4月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