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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项目负责人出具结算单,应当如何定性?
作者:黄卫阳 律师  时间:2016年03月22日
咸阳市XW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W公司)2号车间及传达室工程由天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承建,梁J是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亦系天工公司咸阳分公司的工作人员。陕西HR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218日变更为天工公司,陕西HR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于2011319日变更为天工咸阳分公司。2012726日,梁J向常Y出具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载明:陕西HR咸阳分公司塘汇XW工贸工地水电安装投标报价30万元,该工地水电安装由常Y承包施工,故应付常Y水电安装费人民币29万元,已付人民币15万元,结欠人民币14万元。常Y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天工咸阳分公司、天工公司支付欠款1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常Y与天工公司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梁J系天工咸阳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且系本案所涉工程的项目实际负责人,其履行职务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应由天工咸阳分公司承担。天工咸阳分公司系天工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对外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应由天工公司承担,故天工公司应承担支付常Y工程款14万元的民事责任。天工咸阳分公司的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天工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常Y工程款14万元;二、驳回常Y对天工建设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天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常Y主张其与原审被告天工咸阳分公司因XW公司项目存在水电工程承揽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供其与天工咸阳分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据,唯一的依据系一份由案外人梁J2012726日出具的未加盖天工咸阳分公司公章的结算单,故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该结算单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否应当由天工咸阳分公司的上级企业天工公司承担的问题,其实质系梁J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有权代理或者表见代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相关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常Y承担。首先,梁J并非天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天工咸阳分公司负责人,对外签订合同亦非其职责范围。从结算单出具的时间来看,其负责施工的项目亦早已竣工,且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天工咸阳分公司向其出具过委托书、介绍信等授权文书,天工咸阳分公司亦未就其行为作出追认,故梁J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或有权代理。其次,关于本案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应当审查其构成要件,即:1.相对人必须善意无过失;2.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足以相信无权代理人拥有代理权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240号《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针对建筑单位项目经理等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亦作了规定。本案中,如承揽关系确实存在,常Y作为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在发生业务之初,应当对梁J的身份进行严格审查,以确认其是否得到授权,但常Y在二审中亦承认其与梁J系经过他人介绍认识,当时并未对其身份进行严格审查,梁J也未向其出示任何有关授权的文件。而在工程施工期间直至本案诉讼之前,常Y亦从未直接向天工公司主张权利或从天工公司领取款项。并且,尽管常Y事后提供的证据可以表明,在XW公司工程施工期间,梁J确系天工咸阳分公司该工程项目的具体负责人,但XW公司工程施工时间为2006年至2007年,在20115月早已竣工。常Y亦未能提供在该工程施工期间,与天工咸阳分公司发生承揽合同关系的其他证据,故一般而言,即使在工程施工期间,梁J作为项目负责人有权对外签订合同,在工程竣工后,其身份及相应的权限业已终止,对此,常Y应当明知;再者,本案中更为重要的是,20122月,因包括梁J在内的天工公司各项目负责人负责施工的工程拖欠材料商货款和农民工薪酬,与天工公司之间产生大量纠纷,为此相关部门曾多次召集天工公司包括梁J在内的各项目具体负责人以及供货商等进行协调,梁J与天工公司之间已因材料款等的支付问题产生矛盾,故时至20127,常Y更应当知晓梁J已无权再代表天工公司对外发生任何民事法律行为,其要求梁J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并不符合善意无过失的构成要件。因此,常Y作为相对人,并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显然不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最后,本院也注意到,梁J20127出具的结算单中载明的欠款数额14万元与其在20122月向相关部门出具的欠款清单中载明的欠款数额3万元相差悬殊,梁J在原审法院向其调查时称系有一定误差的说法,显然有违常理。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常Y对天工建设有限公司及天工建设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一、二审对于梁J的行为能否构成职务行为,存在较大分歧。原审以梁J为天工公司咸阳分公司员工,且系涉案工程的实际负责人,认定其出具结算单的行为为职务行为。而二审则综合梁J出具结算单时的职责、公司是否授权以及结算单出具的时间等因素,撤销了原审职务行为的认定。
1、有关职务行为的认定问题:梁J为天工公司咸阳分公司的一般工作人员,从一、二审提供的证据看,并没有证明显示,公司或者分公司曾出具委托书或者介绍信等授权文书给梁J,其并没有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其职责范围亦没有涵盖签订合同的职责。尤为重要的是,其代表公司出具结算单的时间为涉案的施工项目竣工后一年多之后,故一审撇开上述因素直接认定梁J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不妥,二审改判是正确的。
2、有关表见代理的认定问题: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表见代理主要应该具有以下要件:1.无权代理人并没有获得被代理人的明确授权;2.客观上存在使善意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拥有代理权的理由;3.相对人善意无过失。具体到上述一案中,常Y除向法院提供一份结算单外,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双方的业务行为,比如送货单等。在发生业务时,对于梁J是否有权代理并未严格审查,也从未直接向天工公司或者其分公司主张权利。更为重要的是,常Y明知梁J等因材料款等支付问题与天工公司发生大量纠纷,其后还要求其代表公司出具结算单,且结算单出具的欠款数额与之前其自己向相关部门出具确定的数额相差悬殊,认定常Y为善意无过失显然不符合事实。因此,二审法院依照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严格审查并据以认定梁J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