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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方某某与胡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
作者:邓晓红 律师  时间:2017年08月22日
原告方某某。

被告胡某某。

原告方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8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1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文花,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可会到庭参加了诉讼。
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再次于20162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文花,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可会、潘宇虹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211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离婚后,原告得知被告在离婚期间隐藏、转移了其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理财资金等。
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一、依法分割被告名下的理财产品价值计人民币254832.0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该款组成:1.建信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理财产品97108.69元,已于2015213日赎回;2.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2015327日赎回52047.94元;3.截止20141221日中国建设银行卡账户余额446.68元;4.建信人寿理财产品2015810日赎回105228.71元);二、要求对新华人寿两张金额分别为30000元和52047.94元,合计82047.94元的保单及经法院调查取得的于2014117日转到被告名下建信人寿的100000元予以依法分割。
被告胡某某辩称,离婚诉讼时,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所述的四笔款项计254832.02元均存在相应的保险公司或者银行中,故被告没有转移的故意,且被告认为原、被告所应当依法分割的财产应是婚姻期间的净资产,而非账面金额。
另,上述钱款,虽在离婚时没有分割,但应由法院依法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即使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要分割,由于被告在离婚诉讼期间的日常支出和为离婚付出的诉讼成本即诉讼费、评估费等共计12837.25元均通过借款等方式取得,故离婚后赎回的款项用于归还离婚期间的支出的部分也应当予以扣除。
另,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也购买了新华人寿保险,截止2015927日的现金价值为49956.88元,故被告要求一并分割原告在婚姻期间购买的保险理财产品。
至于原告主张新华人寿的30000元当时系用于交纳新华人寿保险的保费,属于解除保险合同的退回款,且该退款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即便取出也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同意分割。
而新华人寿的52047.94元就是原告第一项诉请中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2015327日赎回的52047.94元。
另,经法院调查的2014117转到被告名下建信人寿的100000元也是理财产品,该款与建信人寿理财产品2015810日赎回的105228.71元亦属于同一笔款项,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这部分主张属于重复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XXXXXX日登记结婚。
XXXXXXX日,双方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现原告以被告在离婚期间隐藏、转移其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诉讼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原告方某某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持有保单(保单号XXXXXXXXXXXX)一张,自2010926日起生效,截止2015927日,该保单现金价值49956.88元;2.原告方某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帐号XXXXXXXXXXXXXXXXXXX)于2015610日,司法扣划23847.62元;原告方某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于201556日司法扣划48600元;原告方某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截止2015921日,账户余额6.93元;原告方某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截止2015921日,账户余额88.74元;原告方某某名下的上海农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对应账号XXXXXXXXXXXXXXXXX)账户余额0元;3.被告胡某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截止2014712日余额为0元;4.被告胡某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于2015213日,由建信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转入97108.69元;于2015327日,由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转入52047.94元;截止20141221日账户余额446.68元;5.被告胡某某名下上海银行帐号为XXXXXXXXXXXXXXX内余额为48.66元;6.被告胡某某名下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截止2014117日因定期存款已取出而销户;7.2015211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四、被告方某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板泉路支行的银行卡余额人民币23784.44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山路支行的银行卡余额人民币48504.40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板泉路支行金卡余额人民币112147.41元,共计人民币184436.25元归被告方某某所有,被告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人民币92218.13元;8.2012726日,被告胡某某名下新华保险红双喜金钱柜年金保险退款30000元。
2015325日,被告胡某某名下新华保险红双喜新C款保险退款52047.94元;9.2015810日,被告胡某某名下建信人寿保险终止,共计退费105228.71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胡某某名下建设银行明细单、建信人寿保险批单、新华人寿保单,被告胡某某提供的诉讼费用缴费收据、聊天记录、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保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处理权。
离婚时一方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后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胡某某名下的254832.02元及原告名下的新华人寿保险49956.88元,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故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由被告支付原告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100000元。
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所作的抗辩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另,被告在庭审中称其为生活及离婚诉讼背负债务,遭原告否认,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十七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四十七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四十七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方某某人民币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方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百五十三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76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人民币2481元,被告胡某某负担人民币2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宇杰
代理审判员葛蓓菁
人民陪审员江梅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米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