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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处以刑罚
作者:刘银 律师  时间:2016年07月14日


  2004年6月,被告人杨某、毕某注册成立被告单位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杨某占80%的股份,毕某占20%的股份,杨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单位A公司成立后,杨某与毕某以支付月息一分至十分不等的高息作为诱饵,向3百多个人及单位借款共计人民币4亿余元用于资金周转。 后案发。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单位A公司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杨某、毕某分别作为被告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杨某起组织策划作用,系主犯;毕某协助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系从犯。法庭对辩护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综合案件情况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等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A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二、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三、被告人毕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四、公安机关依法查封、扣押的被告单位A公司的财产,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审判决后,二被告人均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