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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只狗吓死4000多只鹅你信吗?原告起诉要求赔偿一万六千多,被判驳回!(附民事判决书)
作者:毛曼 律师  时间:2016年02月29日
一只狗吓死4000多只鹅你信吗?
案情简介:20151月初,原告朱某某的妻子发现有狗进入其养鹅场追咬鹅,几千只鹅受到惊吓挤压成堆,当时狗咬死及吓死了100多只鹅,原告朱某某认定是被告段某某家的狗,遂找到被告段某某要求赔偿损失,在中间人的调解下,被告第二日赔偿了原告4500元以息事宁人。可是事情并未到此结束,之后的日子,原告多次找被告说鹅已经全部吓死,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不同意,原告遂将被告告上法庭,诉称原告家四千多只鹅全部死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61932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原告鹅的死亡原因如何确定,是否与被告的狗进入原告的鹅棚有因果关系。
经过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虽能确认存在原告的鹅受被告的狗惊吓以及原告的鹅死亡两项事实,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鹅的死亡系被狗惊吓所致。庭审中,原告提出对鹅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的申请,但其死鹅样本系单方保存,且对方不予认可,故不具备鉴定条件,据此,原告没有完成法律规定的举证义务,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最后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案本案是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原告首先要证明损害事实的发生,其次要证明损害的发生与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所述存在损害事实,但无法证明原告鹅的死亡和被告家的狗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而且当时正值禽流感肆虐时期,原告鹅的死亡原因无法确定。原告将责任全归在被告的身上,实属无理取闹,借机讹诈,而且在没有清楚的事实和充足的证据的情况下盲目起诉,确是不明智之举。
本案被告代理律师为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毛曼律师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初字第0549
原告(反诉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勇,徐州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段某某
委托代理人毛曼,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段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提出反诉,现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勇,被告(反诉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诉中,原告朱某某诉称:2015年1月7日14时许,原告的妻子发现被告的狗进入原告的养鹅场追咬鹅,几千只鹅受到惊吓挤压成堆,当场被狗咬死部分。原告立即将狗赶出鹅场并追赶到被告家中,被告当场承认是其养的狗。之后,被告和亲属魏某某到原告鹅场察看损失情况,当时因惊吓造成死亡100多只鹅,被告赔偿了4500元。2015年1月8日,原告喂食时发现鹅不吃食、不饮水并有死亡现象,9日、10日两天死亡达到4000多只。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绝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61932元。
被告段某某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称是被告的狗咬死并吓死原告的鹅,不符合事实,根据常理,一只小狗不可能咬死吓死4000多只鹅;2、众所周知,2015年1月份正值禽流感肆虐时期,原告的鹅感染禽流感,出现大量死亡,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却想把责任都推给被告,明显无理无据;3、事情发生后,被告曾到原告处要求带鹅去检查,原告不同意,被告只得自己带着三只死亡的鹅去诊所检查,检查结果为鹅是由于一系列病因导致死亡,与惊吓无关;4、关于鹅的价格,根据2015年1月份鹅的市场价格,成年活鹅的价格为15元每公斤;5、我方提出反诉,要求判令被反诉人(本案原告)返还反诉人4500元。
针对反诉,朱某某辩称:反诉人要求返还4500元没有法律依据。在反诉人的狗窜至被反诉人朱某某的鹅棚后,当场死亡100多只鹅,魏某某和反诉人一起到被反诉人的鹅棚察看了鹅的死亡情况后,双方商定在第二日早上由魏某某带着反诉人拿了5000元赔偿被反诉人。后来被反诉人觉得都是邻居,只收了4500元,在4500元交付的第二天、第三天鹅就死光了,后来报了3次警,公安机关到现场去查看,当时有录音录像清点鹅的数量。所以,反诉人要求返还4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初某日14时许,被告(反诉原告)的狗窜至原告的鹅棚,原告(反诉被告)的鹅受到惊吓。当晚及次日,有100多只鹅死亡。后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按300只鹅的损失赔偿原告4500元。之后,原告的鹅又连续死亡;原告对死鹅进行焚烧处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一致陈述及各自提供并经本院认证的现场照片、接处警经过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1、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虽能确认存在原告的鹅受被告的狗惊吓以及原告的鹅死亡两项事实,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鹅的死亡系被狗惊吓所致。庭审中,原告提出对鹅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的申请,但其死鹅样本系单方保存,且对方不予认可,故,本案不具备鉴定条件,据此,原告没有完成法律规定的举证义务,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理由是,(1)从鹅的死亡时间看,收到狗的惊吓至少对于部分鹅的死亡来说是一定的诱因,其证据不能完全排除该事实;(2)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应属有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段某某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570元由朱某某承担(已付),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段某某承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基奎
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
人民陪审员   孟献勇
二〇一月十
书  记  员   董世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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