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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等地百万玉器被盗案的真实情况,周某盗窃罪辩护(附辩护词和判决书)
作者:毛曼 律师  时间:2016年05月17日
徐州等地百万玉器被盗案的真实情况,周某盗窃罪辩护(附辩护词和判决书)
案情简介:被告人五人被指控20145月至10月,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邱某某与邱某乙(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徐州市鼓楼区金地商都、苏州市姑苏区粤海广场天涯玉器城、徐州市云龙区淮海文博园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参与盗窃三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8.2万元;被告人邱某某参与盗窃二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5万元。
律师评案:本案是一起盗窃罪的案件,根据刑法第264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结合江苏省的量刑标准,五万元以上应当认定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周某乙被指控的盗窃数额为28.2万元,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判处五年六个月的有期徒刑
本案代理律师为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毛曼律师
 
 
附: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周某乙家人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周某乙的辩护人为其出庭辩护,经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及参加今天的法庭调查,现对周某乙犯盗窃罪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及量刑建议,供合议庭参考:
一、 对检察院起诉的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罪名不持异议,但对盗窃数额不予认可,被告人周某乙仅参与了2014101日(经评估价值11万元)和103日(经评估价值5.5万元)的两起案件。
二、 起诉书中指控的被告人于201452日在徐州金地商都盗窃的价值117000元的翡翠四季豆挂坠这一起尚达不到《刑事诉讼法》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详细查阅案卷,不难发现201452日这一起案件疑点重重:
(一)事实上达不到事实清楚
1、起诉书第三指控“201452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经预谋后,到徐州市鼓楼区金地商都脆韵和专柜,被告人周某乙假意买玉与营业员尹某某交谈,转移其视线,被告人周某丙负责望风,被告人周某甲趁人不备,盗窃柜台内翡翠四季豆挂坠”。
2按照常理,案发当天的记忆是最清楚准确的,也是最接近事实的,根据最接近事实的证人尹某某于201452日当天的询问笔录来看,当天其店里丢失玉器时,是两人与其交谈,后进来的两人一人掩护,一人实施盗窃行为,与起诉书中指控的三人作案不符;询问笔录第二页中尹某某说四人都是本地口音,而本案被告人都是山东人,口音与本地人口音明显不同,庭上也能听出来。2014128日和1217尹某某的询问笔录中改为四人不是本地口音,四人的外貌特征也根据被告人的情况进行了修改,因此128日和1217的询问笔录内容真实性有待核实。
3、被告人周某乙的讯问笔录中20141121日说“上车的时候看到了还有周某”“我们3个人就在和营业员谈,缠住营业员,分散她的注意力,周某甲就在我们另外一侧”。20141123日讯问笔录中说“周某甲开车来接的我,我又喊的我爹,我爹跟着上车 ,然后又去接了周某”“我就给其中一个服务员说话,我爹和周某在干什么我没注意”。20141129日讯问笔录中说“发现周某也在车上”“我就走过去和一个服务员开始说话,周某丙和周某在我的两边,帮周某甲放哨”。2014123日“周某甲接我们的时候发现我堂哥周某也在”“我们三个人和服务员说话”。20141216日“我们上车的时候我看到了还有周某”“我当时就负责跟营业员谈玉的事,周某丙和周某在我身边也帮着望风”。201533日“周某甲就在我们另外一侧,我们剩下3个人就在和营业员谈,缠住营业员”。
综合被告人周某乙的多次讯问笔录可以看出,对于先接周某还是先接周某乙,以及几个人在店里的具体位置具体分工,前后描述相互矛盾,如果52日的那一起案件确属被告人所为,对于其中的具体细节不会存在如此反复不一致的情形,且被告人周某乙的口供和营业员尹某某报案笔录中所说的先进来两人和其交谈,后进来两人实施盗窃的供述不吻合,与检察院起诉书中指控的三人犯罪不符。由此可以说明52日的那起案件并非本案被告人所为。
4、被告人周某丙2014112214时的讯问笔录中供述“周某乙和周某就过去跟营业员说买玉的事,缠住营业员,我站在周某甲和营业员之间为周某甲打掩护”,而20141129日的供述中又称“周某甲负责偷玉,我站在周某甲的身后,给他望风,防止被别人发现”,仔细对比会发现,供述如此反复不一的情况多次出现在周某丙的供述中,因此对于此起案件的事实无法确认。
    综合上述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证人尹某某的笔录来看,几人的笔录中多次出现反复,相互矛盾,无法相互印证,更重要的是与起诉中指控的三人犯罪不符,因此,对于52日的这起案件事实上尚达不到事实清楚的基本要求。
(二)证据方面达不到确实充分
综观能证明201452日的这起案件的证据,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的供述、辨认笔录尹某某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和二中门口的监控录像几人的笔录无法相互印证,二中门口的监控录像也无法证明被告人和金地商都玉器被盗案有什么直接联系。
综上所述,这起案件的几个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检察机关无任何直接有力的证据能证明该起案件系本案被告人所为。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如果被告人供述反复且有罪供述与案件事实、其他证据有重大矛盾的,法庭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因此201452日的这起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只能秉承疑罪从无的原则。
三、 被告人周某乙在两起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比较小,应认定为从犯。首先,该共同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不是被告人周某乙。从被告人周某乙以及其他同案犯的供述可以看出,实施该起犯罪的犯意发起者不是周某乙,只是因为被告人盲目跟随的心理作祟参与了这起盗窃犯罪。其次,周某乙没有直接实施盗窃行为,只是为同案犯打掩护也不知道周某甲怎么偷到的,与直接盗窃的主犯相比作用显著较小。
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被告人周某乙盗窃犯罪中,起到的是次要辅助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为从犯,且对自己做过的犯罪行为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在审查证据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的基础上公正判决,对被告人周某乙予以宽大从轻处罚,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辩护人:毛曼
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51113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刑初字第336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2012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2月3日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青,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乙,男。2014年11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
辩护人毛曼,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丙,男。2014年11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
辩护人包敬立,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某某,男。2007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3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4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0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铁林、助理检察员徐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曹青、被告人周某乙及其辩护人毛曼、被告人周某丙及其辩护人包敬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至10月,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邱某某与邱某乙(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徐州市鼓楼区金地商都、苏州市姑苏区粤海广场天涯玉器城、徐州市云龙区淮海文博园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参与盗窃三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8.2万元;被告人邱某某参与盗窃二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5万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四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尹某某、代某某、武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邱某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周某甲辩称,自己并没有到徐州市鼓楼区金地商都盗窃,仅参与指控的后二起盗窃。
被告人周某乙辩称,2014年5月2日其和周某丙在山东省平邑县的家中,并没有到徐州参与盗窃,仅参与指控的后二起盗窃;自己在盗窃中仅仅是望风。
被告人周某丙辩称,2014年5月2日其和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一起来徐州后自己并没有进入商场,没有参与盗窃;玉石的鉴定价值过高。
被告人邱某某辩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周某甲等人在苏州盗窃其并不知情,自己仅参与指控的最后一起盗窃事实;自己不是预谋,应当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某甲为了给聋哑的儿子治病而盗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2014年5月2日在徐州市鼓楼区金地商都盗窃玉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盗赃物均已被追回,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院从宽处罚。
被告人周某乙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乙2014年5月2日在徐州市鼓楼区金地商都参与盗窃玉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周某乙在盗窃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因此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周某乙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丙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丙2014年5月2日在徐州市鼓楼区金地商都参与盗窃玉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周某丙在盗窃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因此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周某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至10月,被告人周某甲纠集被告人周某乙、邱某某预谋盗窃,后被告人周某乙又联系被告人周某丙、被告人邱某某联系邱某乙(另案处理),共同到徐州市鼓楼区金地商都、苏州市姑苏区粤海广场天涯玉器城、徐州市云龙区淮海文博园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参与盗窃三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8.2万元;被告人邱某某参与盗窃二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5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5月2日,被告人周某甲纠集被告人周某乙预谋盗窃,后被告人周某乙又联系被告人周某丙,共同到徐州市鼓楼区金地商都翠韵和专柜,被告人周某乙假意买玉与营业员尹某某交谈、转移其视线,被告人周某丙负责望风,被告人周某甲趁人不备,盗窃柜台内翡翠四季豆挂坠一件。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117000元。后被告人周某甲将该挂坠出售给他人。案发后,该被盗翡翠四季豆挂坠被追回。
2、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周某甲纠集被告人周某乙、邱某某预谋盗窃,后被告人周某乙又联系被告人周某丙、被告人邱某某联系邱某乙,共同到苏州市姑苏区粤海广场天涯玉器城玉璞苑专柜,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乙假意买玉与营业员魏某某交谈、转移其视线,被告人邱某某与邱某乙负责望风,被告人周某甲趁人不备,盗窃店内展柜中和田玉弥勒佛把件一个。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110000元。案发后,该被盗和田玉弥勒佛把件被追回。
3、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周某甲纠集被告人周某乙、邱某某预谋盗窃,后被告人周某乙又联系被告人周某丙、被告人邱某某联系邱某乙,共同到徐州市云龙区淮海文博园楚风汉玉艺术中心,被告人周某乙与邱某乙假意买玉与店内营业员交谈、转移其视线,被告人邱某某、周某丙负责望风,被告人周某甲趁人不备,盗窃店内展柜中和田青玉海东青啄雁摆件一个。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55000元。案发后,该被盗和田青玉海东青啄雁摆件被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供称其盗窃之前分别给周某乙和邱某某打电话说一起去偷东西,并让他们帮忙放哨,有合适的人喊过来帮忙。2014年10月1日,其和周某丙、周某乙、邱某某和他哥五个人开车到苏州一个卖玉的市场,在里面转,看有没有能偷的店,后其发现一个卖玉的店里有一个柜子没上锁,就跟他们四人说去偷没锁的柜子里的玉,让他们四人帮着打掩护,和服务员说话分散注意力或者帮其挡着,其趁机动手把展柜打开,把玉佛手把件偷走了;10月3日其又开车带着这四个人到徐州食品城一个着过火的市场附近,其事先跟四人说好让他们帮其一边吸引营业员注意力,一边帮其挡着,到了一个卖玉的店里,周某乙和邱某某的哥哥假装买玉跟营业员说话,邱某某站在后边帮其挡着人,周某丙站在柜子另外一侧,其趁机拉开展柜门偷出来一块玉摆件。其把这两块玉都放在了苏某某那里。其称玉卖了15000元,分别给了周某乙、邱某某6000元钱。
2、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供称周某甲打电话让其跟他到徐州来,帮他看着点人,他要来偷个东西,其把这事告诉周某丙,周某丙没说什么,2014年5月2日周某丙就跟着其一起坐周某甲的车到徐州来,到了一个比较繁华的地方,走进了一个大商场,周某甲直接带着其几人去了一个卖玉的地方,其当时负责跟营业员谈玉的事,吸引注意力,周某丙和周某在其身边帮着望风好让周某甲下手,过了一会周某甲走了,其就知道得手了,几人就跟着走了;周某甲提前给其打电话说要去偷东西,其就告诉周某丙,周某丙当时没说什么,9月30日晚上周某甲说出发,周某丙就跟着其一起去了,上车以后周某甲又接了姓邱的兄弟俩,10月1日上午到了苏州一家卖玉的店面,周某甲下手偷的玉,其与周某丙、小邱三人在柜台和营业员聊天,分散注意力,大邱在门口放哨,最后偷了一块椭圆形的玉,10月3日其五人又开车到徐州,周某甲把几人带到了一片古建筑的地方,进了一家卖玉器的店,周某甲直接到一个玻璃展柜前,小邱在后面挡着,周某丙站在另外一侧看着,其和大邱跟营业员谈话,分散注意力,后周某甲和小邱走了,其知道成功了,偷了一块长的玉。
3、被告人周某丙的供述,供称周某乙给其说他跟周某甲去徐州“拿”块玉,其也说去,2014年5月2日周某甲开着车来家接其父子从平邑开到徐州的一个很繁华的地方,在一个商场里周某乙和周某跟卖玉器的营业员谈玉的事,吸引注意力,周某甲跟在后面负责偷玉,其当时站在周某甲身后帮忙望风,没多会周某甲得手出去了,其跟着周某乙、周某也走了;周某甲给周某乙打电话说要出去偷东西,其听说后不太放心,就说也跟着去,10月1日早上其和周某甲、周某乙、姓邱的兄弟俩开车到了苏州,进城后找下手的地方,中午十一点多周某甲把车停在一个地方,其五人走进了一个卖玉的店铺,其和周某乙跟营业员搭话,分散注意力,周某甲下手偷,姓邱的兄弟在帮忙打掩护,后来其看到周某甲出去了,自己也出去了,10月3日其五人到徐州一个着过火的市场附近,走到一家卖玉的商店后,周某甲指了一个柜台里的玉,其就知道要偷了,其和姓邱的老二一前一后给周某甲放哨、挡人,周某乙和姓邱的老大在跟一个营业员聊天,吸引注意力,周某甲下手偷玉,后来其见到偷的是一个很大的玉摆件。
4、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供称每次都是周某甲打电话给其说要出去偷东西,让其帮忙看着就行了,还让其再喊个人,其就跟哥哥邱某乙说了,邱某乙同意也跟着一起来了。2014年9月30日晚上周某甲开车接其与邱某乙,车上还有两个人,一个老头,一个二十五六岁左右的男的,第二天早上到了苏州,几个人进了一家卖玉器的商店,周某甲让其帮他挡着点人,其知道他想偷点什么,就站在周某甲后面,其他人有的在跟服务员说话、有的在打掩护,过了一会其看周某甲走了,其也走了;10月3日周某甲还是带其五个人到了徐州,进了一家卖玉的商店到了一个有玻璃柜子的地方,周某甲喊其过来帮其挡着人,其就知道周某甲又要偷东西,其就站下了,后来知道周某甲偷了一个玉摆件。后周某甲分给了其6000元钱。
5、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3日,周某甲向其借2万元钱,并把三样玉器抵给其让其问问价格,其中一个是玉佛的把件,10月6、7日周某甲又拿了一个长的摆件给其,摆件整体是个大鸟,鸟头趴着一个鹰,周某甲说自己缺钱,其就给了周某甲2万元现金;2014年5月份的时候,周某甲给其说过自己偷了一块四季豆翡翠,后听其说把翡翠卖给了在平邑干房地产的连云港人。
6、证人武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左右周某甲在平邑开饭店,其去周某甲饭店吃饭的时候认识了周某甲,2014年5月份,周某甲以9万元的价格卖给其一个豌豆荚翡翠,其先给了周某甲5万元现金,8月份的时候打给周某甲指定的户名为王某某的农行卡3万元,11月份周某甲的手机给其发短信并催其还钱,11月17日其又给这张卡上打了1万元。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周某甲系情人关系,并生了一个女孩,周某甲用过其农行卡取钱,也用过其手机号码,周某甲被抓后十几天,其身上没钱了,就想起来周某甲说过有个江苏的朋友欠他1万元,周某甲都是用其手机和那个人联系,其就给那人发短信,并打电话冒称自己是周某甲的妹妹让他还钱,后来那人就把1万元打到其账户里了。
8、证人汤某某、陈某某、代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和田青玉海东青啄雁摆件相关情况及其2014年10月3日被盗的事实。
9、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日下午,其金地一楼的翠韵和专柜来了两个顾客让其给介绍一下,同时又进来两个顾客直接到了店里最里面的柜台,其在看后进来顾客的时候,先进来的顾客就咨询一些东西,然后四位顾客全走了,后其发现最里面的柜台少一块翡翠的事实。
10、证人李某某、魏某某的证言,证实和田玉弥勒佛把件的相关情况及其2014年10月1日被盗的事实。
11、被盗玉石照片、验收单、入库单、江苏省黄金珠宝检测中心检测评估报告、徐州市云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财物的价值。
12、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辨认被告人及被告人互相辨认的相关情况。
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苏州市粤海广场天涯玉器城玉璞苑店被盗现场勘验情况。
14、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自然情况及前科情况。
15、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指认现场情况。
16、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苏某某处追回被盗和田玉弥勒佛把件、和田青玉海东青啄雁及车牌并予以扣押,从武某处追回被盗翡翠四季豆挂坠并扣押的情况。
17、手机截图、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武某与王某某手机联系及银行转账的情况。
18、监控录像、截图,证实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在案发地点实施盗窃的相关过程情况。
19、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四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
20、看守所送押人员健康检查表、检查笔录,证实四被告人送押看守所时身体状况未见异常。
21、询问笔录、情况说明,证实四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来源合法。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周某甲提出自己并不认识武某,对价格鉴定意见有异议;被告人周某乙提出自己在侦查阶段供述系受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所致,对证人尹某某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价格鉴定意见鉴定玉石的价值过高;被告人周某丙提出讯问笔录的内容与自己在公安机关的实际供述不一致;被告人邱某某提出自己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系侦查人员逼供、诱供所致,营业员的证言及监控录像不能证实自己参与盗窃;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前后矛盾,无法相互印证,监视居住的地点不是指定居所,讯问笔录不具有合法性,证人尹某某的两次证言有矛盾,不具有真实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指控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关于被告人周某甲提出自己不认识武某的质证意见,经查认为,证人武某、王某某、苏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且有相关手机内容图片、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佐证,能够证实被告人周某甲与武某认识,双方有玉石交易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周某甲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周某乙、邱某某均提出自己在侦查阶段供述系侦查人员刑讯逼供、诱供所得的质证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周某乙、邱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稳定,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接受讯问时也始终予以供认,且被告人邱某某未能够提供相关线索、材料,无法合理解释当庭翻供的原因,结合看守所送押人员健康检查表、检查笔录及对侦查人员的询问笔录、情况说明,本院认为侦查人员取证程序合法,对二被告人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多次供述及证人尹某某多次证言相矛盾,不具有真实性的质证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及证人尹某某的多次言词性证据在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方面没有难以排除的矛盾,依法应予采纳,故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提出的玉石鉴定价值过高的质证意见,经查认为,被盗玉石实物均已被追回,徐州市云龙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系由有资质的鉴定人根据相关材料依法作出,被告人的质证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邱某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四被告人分别就其参与的盗窃事实中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邱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辩称2014年5月2日自己没有到徐州盗窃玉石的意见,经查认为,2014年5月2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到徐州市金地商都盗窃柜台内翡翠四季豆挂坠的事实,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的多次供述均能够相互印证,并有证人尹某某、武某、王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能够证实,故三被告人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周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周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周某乙的辩护人及被告人邱某某分别提出被告人周某乙、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事前与被告人周某乙、邱某某共谋实施盗窃,后又相互配合进行盗窃,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但被告人周某乙、邱某某在其参与的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庭审中对指控的部分事实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20年5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五、公安机关扣押的被盗玉石依法发还各被害人或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宏志
代理审判员  薛传耀
人民陪审员  路振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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