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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办理涉黑犯罪案件的辩护要点
作者:武昌陈哲 律师  时间:2019年03月21日
办理涉黑犯罪案件的辩护要点
陈哲 律师
2018年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紧接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在中央发出该项文件通知后,全国的公安机关开始着手查处、深挖涉及黑恶势力犯罪的案件。
今年是中央开展专项斗争的第二年,也就是打击黑恶势力犯罪的“保护伞”。在过去的一年中,本人所在湖北省打掉了多个“涉黑涉恶犯罪团伙组织”,本所律师包含本人办理了数起涉黑涉恶案件,“恶势力”是“涉黑案件”的初步雏形,在“恶势力”犯罪中,其聚集人员、经济状况、社会影响力、危害性等远不及“涉黑案件”的程度,现就“涉黑案件”办理情况,本人谈谈如下辩护心得:
根据法律规定,司法机关认定是否存在“涉黑”组织,要看是否具备刑法所规定的四个特征(即“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因此,围绕“涉黑”案件的辩护也应当围绕四个特征的辩护予以展开。
一、组织特征
1、成立时间不清、存续时间不明的组织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关于“组织特征”的规定,涉黑组织应当是一个稳定的犯罪组织,但在办理的部分案件中,本人发现了部分地方的公安机关在侦查移送起诉过程中,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即“组织形成时间不清,组织存续期间不明”,这是辩护律师能发挥空间的方向。
2、 从组织成立的目的来判断组织“黑”与“不黑”
“涉黑”组织是一个犯罪组织,即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的组织,有一些公司、企业,虽然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施了一些违法犯罪活动,但这种非法活动相对于其合法经营行为而言并不是主要活动,也不是这些公司、企业赖以生存、发展的主要手段。在这种情况下,对于这样的公司、企业就不应当将之认定为是一个犯罪组织,更谈不上是一个“涉黑”组织。
3、组织成员间的关系
涉黑组织中的组织成员间的基础关系应当是一个共犯关系,而非其他社会关系,而在某些“涉黑”案件中,维系组织成员的关系并不是共犯关系,而是亲友关系、雇佣关系等一般正常的社会关系,在这种关系的维系下,各成员之间并不存在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共犯联系,因而也很难出现有组织地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个人认为不应认定“组织特征”。
4、“帮规戒律”与“劳动纪律”应区分
部分案件,正如辅警要求:统一着装、保持电话畅通等。这属于典型的劳动纪律要求,应与“帮规戒律”区分。
二、经济特征
    按照《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在组织的形成、发展过程中通过以下方式获取经济利益的,应当认定为“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
(1)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
(2)有组织地以投资、控股、参股、合伙等方式通过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取;
(3)由组织成员提供或通过其他单位、组织、个人资助取得。
那么,通过上述3个主要途径取得了“经济利益”是不是就意味“经济特征”已经具备了呢?答案是否定的,认定是否具备经济特征,还应当看这些“经济利益”是否用以支持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
三、行为特征
针对《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行为特征”规定,在具体的辩护工作中,我认为可以尝试参考一下标准,甄别出“非组织所犯罪行”的情形,包含以下:
  (1)并非有组织实施,也没有为组织谋取利益或者为组织扩大非法影响的个人罪行;
(2)组织成立之前,组织成员所实施的罪行;
(3)组织、领导者既没有参与,也没有认可或者默许的组织成员所犯罪行。
四、危害特征
在阅卷中,仔细审查据以证明相关情形的事实、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同时依照《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考虑“程度要求”,如“重要影响”“严重影响”等。律师在辩护时也可以对案件中所存在的“危害性特征”的危害程度、危害后果进行适当的定量分析,比如:引发相关情形的违法犯罪活动是否已经被处理(刑事处理或行政处理),所引发的社会矛盾是否已经平息、和解,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已经赔偿、弥补等。
另外,在证明“危害性特征”的证据中,往往会掺杂很多评价性的言辞证据,这些言辞证据中的评价性内容是否客观、公允,是否具备相应的事实及证据支持,也是我们对案件危害程度、危害后果进行定量分析的工作重点。
以上,是本人关于办理涉黑案件辩护工作的要点分析,辩护要点同时也参考、采纳了部分同行、律所同事所办理涉黑案件的工作经验总结,希望本人所提出了以上要点能对广大律师办理涉黑案件辩护工作有所帮助。
            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
                  陈哲  律师
                    2019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