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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从辩护人角度看刑事补充侦查制度新变化
作者:武昌陈哲 律师  时间:2020年04月15日

从辩护人角度看刑事补充侦查制度新变化
       引言: 
       刑事补充侦查是指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在原有侦查工作的基础上进行补充收集证据的一种侦查活动。 
       补充侦查并非每起案件都必须经过的诉讼程序,其适用的范围是针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遗漏罪行、同案犯罪嫌疑人等部分案件。 
       因此,正确、及时进行补充侦查,对于司法机关查清犯罪,防止和纠正在诉讼过程中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的错误和疏漏,保证不枉不纵、不错不漏,准确适用国家法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020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共同印发了《关于加强和规范补充侦查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对公诉机关在接收公安机关提请报捕及移送起诉的环节中,从退查的原则、提纲以及必要性等方面作出了比《刑事诉讼法》更加细致、全面的规定。 
       对此,笔者结合补充侦查的法律规定,就《指导意见》谈谈退查制度所出现的变化与更新。 
       一、《指导意见》相对于《刑事诉讼法》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开展补充侦查工作提出了五点应当遵循的原则,为补充侦查活动提出了明确的指导性准则 
       该《指导意见》系全面从提高办案的证据质量出发,提出了五点必须遵循的原则分别是必要性、可行性、说理性、配合性及有效性原则,恰时的以解决证据问题、提升证据证明标准而贯穿于整个侦查活动过程中,而《刑事诉讼法》与《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诉讼规则》在审查逮捕与审查起诉的章节并未书面化提及,此次的《指导意见》对补充侦查工作提出了更加明确的、全新的指导性原则。 
       《指导意见》第三条对五点原则分别概括为: 
       1.必要性原则。补充侦查工作应当具备必要性,不得因与案件事实、证据无关的原因退回补充侦查。 
       2.可行性原则。要求补充侦查的证据材料应当具备收集固定的可行性,补充侦查工作应当具备可操作性,对于无法通过补充侦查收集证据材料的情形,不能适用补充侦查。 
       3.说理性原则。补充侦查提纲应当写明补充侦查的理由、案件定性的考虑、补充侦查的方向、每一项补证的目的和意义,对复杂问题、争议问题作适当阐明,具备条件的,可以写明补充侦查的渠道、线索和方法。 
       4.配合性原则。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之前和补充侦查过程中,应当就案件事实、证据、定性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和补充侦查的相关情况,加强当面沟通、协作配合,共同确保案件质量。 
       5.有效性原则。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以增强补充侦查效果为目标,把提高证据质量、解决证据问题贯穿于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全过程。 
       二、《指导意见》对退回补充侦查工作中,所涉及的“一退”、“二退”有全新的认识与规定,且要求检察机关制作补充侦查提纲时更加细致、全面 
       《指导意见》第六条明确指出,对案件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存在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制作补充侦查提纲,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公安机关并引导公安机关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补充收集证据,此为“一退”。 
       在“一退”后,如案件事实或证据发生变化、公安机关未补充侦查到位、或者重新报送的材料中发现矛盾和问题的,可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此为“二退”。 
       不得不说,笔者认为《指导意见》对如何适用“一退”、“二退”作出了更权威的解读,该条款对办案检察官提出了全新的认识,这会对各检察机关的案件承办人提出了更高的办案要求。 
       同时,《指导意见》对检察机关制作的补充侦查提纲提出了(七)项要求,相比于《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诉讼规则》关于制作补充侦查提纲的条款,《指导意见》更加细致、全面。 
       三、《指导意见》出台后,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联系会更加紧密 
       《指导意见》第八条指出,案件退查后,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应当加强沟通,及时就取证方向、落实补证要求等达成一致意见。同时,对于有些事实证据发生重大变化、可能改变定性或证据标准难以把握的重大、复杂、疑难、新型案件,以及公安机关提出请求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了解补充侦查开展情况,查阅证据材料,对补充侦查方向、重点、取证方式等提出建议,必要时可列席公安机关的案件讨论并发表意见。 
       另外,《指导意见》的第十二条、十九条、二十条提出了检察机关自行补查可以调配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建立公、检联席会议、情况通报会等工作机制,适时组织联合调研检查补充侦查活动。 
       笔者以为,以上条款对《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诉讼规则》作出了颠覆性的变化,这些条款毫无疑问将会对刑辩律师在介入报捕、审查起诉环节中的辩护工作造成一定影响,可能会缩减辩护人的辩护空间。 
       四、《指导意见》对一般不退回补充侦查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 
       见《指导意见》第九条: 
       (一)查清的事实足以定罪量刑或者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已经查清,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无法查清的; 
       (二)作案工具、赃物去向等部分事实无法查清,但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不影响定罪量刑的; 
       (三)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主要情节能够相互印证,只有个别情节不一致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 
       (四)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在案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事实已经查清且符合起诉条件,公安机关不能及时补充移送同案犯罪嫌疑人的; 
       (五)补充侦查事项客观上已经没有查证可能性的; 
       (六)其他没有必要退回补充侦查的。 
       以上(六)项规定对一般不退回补充侦查的情形作出了细化,从而对有些案件中部分事实无法查清或主观证据在部分情节不一致的情形下,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不予退回补充侦查。 
       也就是说,在案件部分事实或证据存在一定瑕疵不影响全案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仍然可以认定,将案件指控起诉。 
       五、《指导意见》同时对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环节中,明确规定可以《调取证据通知书》的形式直接要求侦查机关补充材料,以提高办案效率 
       《指导意见》第十条同样用了(六)项规定,对侦查机关将案件移送起诉过程中,存在案卷不规范、遗漏、误填以及部分证据违法但程度轻微的情形下,检察机关可以发出《调取证据通知书》的形式,要求侦查机关对证据予以补正,这大大提高了司法机关的办案效率,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检察机关用此种形式的较少,一般都予退查处理。 
       为此,从以上来看,《指导意见》中对于补充侦查活动作出了全新而又具体的规定,相对于《刑事诉讼法》与《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诉讼规则》有了更多、更新的变化。 
       同时,由于在该文件颁布后,笔者注意到部分刑辩律师在微信朋友圈表达了对辩护代理工作的担忧,由于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将会有更全面、深入的衔接与交流,这无疑将会给辩护工作增加了难度。 
       在辩护工作加大难度的情况下,那么作为辩护人该如何让辩护工作取得成效? 
       笔者从自身角度认为:一、要保持长期、不断的学习,提升自身理论与办案技能;二、多参与律师行业讲座、论坛,学习优秀刑辩律师辩护经验,取长补短;三、与办案人员良性、健康交流,在报捕、起诉环节或许会获得更有利的结果。 
       正所谓“打铁还需自身硬,绣花要得手绵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