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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民事主体制度刍议
作者:刘大卫 律师  时间:2013年04月03日
民事主体制度刍议
 
内容摘要:本文以民事主体从一元结构到二元结构的演进为切入点,探讨了确立民事主体的标准,主张确立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和国家的四元结构,并对非法人组织和国家的民事主体地位进行了阐释。
关键词:民事主体  结构  非法人组织  国家
一、民事主体制度概述
民事主体制度是规定那些“人”为民事主体以及他们在民法上享有何种地位的民事法律制度。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指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人。构成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主要标准是被评价者是否具有意思能力。[1]民事主体制度作为人格立法,其核心内容是有关各类民事主体的民事主体资格的法律规定。民事主体资格包括法律赋予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具有一定民事法律地位的集中表现。[2]
根据学者的考证,民事主体的发展经历了从一元主体到二元主体的演变过程。罗马法以其理性的思维和抽象的方法,确立了民事主体的一元结构。罗马法在其法典中使用了“persona (“人或人格或面具”)这一概念,但罗马法中没有权利能力的概念,也没有法人的概念。不过,值得注意的是,罗马法承认一些社会团体的利益,虽然这些团体在法律上没有以主体的形式加以确立,但却以“人格体”的姿态出现,得到了法律的保护。《法国民法典》第8条规定:“一切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法国学者在解释这一条文时,受罗马法上“persona”的影响,创造了“人格(Personalite)”一词。以人格的有无作为自然人能否适用民法,享有私权,成为权利主体的区分标准。在法国民法典施行的年代,德国学者萨维尼创造出了“权利能力”的概念,并被之后的《德国民法典》写了进去。[3]此后,权利能力的概念为《德国民法典》的继承者们所沿用。因此,罗马法对后世的贡献在于将人与人格相分离。
我国《民法通则》用两章的篇幅规定了民事主体制度,即第二章公民(自然人)和第三章法人,显然是采用了二元结构的民事主体架构体系。虽然在公民一章中还规定了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人合伙,但它们并没有破坏整体的民事主体结构体系。基于《民法通则》的规定,在我国的民法理论上一般将是否具有独立意志、是否具有独立的财产以及是否能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等作为衡量民事主体资格的要件。然而,笔者认为,人格或权利能力是确立民事主体资格的基本因素,或称民事主体的本质。通过法律史的考察,可以得出两个初步的结论:其一,人格或权利能力是将现实实体与法律主体分离开来的实质。现实的人属于社会的范畴,法律主体属于法律的范畴,它们不是同一的。正是由于法律关于权利能力的规定,使得现实生活中的主体得以上升为法律主体。立法以法律人格化的社会实体,建立以之为中心的法律秩序,并以法权形式将法律主体推到现实世界。其二,随着从一元结构到二元结构的演变,表明民事主体的结构是开放性的,其中的原动力是社会现实的需要。
结合这两点,笔者认为,当一个组织以“人格体”的而目出现时,如社会现实需要,法律可以赋予其主体的地位。
在我国随着经济的发展,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以及现阶段社会经济在公有制为主体并不断发展多种经济成份的环境中,使不同经济成份之间以及同一经济成份不同经营者之间所发生的横向经济联系和商品经济关系越来越多,越来越密切,已经远远超出了《民法通则》设计时所预见的情况。这样使得我国民事主体的范围已经突破传统民法的框架,而必然呈现出多种类型的主体。确实有必要认真检讨《民法通则》所确立的民事主体制度,克服结构上的狭隘性。
我国法学界近些年来不断反思传统的自然人和法人的二元民事主体结构,为重构我国民事主体结构做出了不懈的努力。归纳起来大体有以下几类学说:一是二元说。认为民事主体只有自然人和法人两种基本类型,其他如合伙、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法人联营等,都可分别纳入自然人、法人之中。二是三元说。认为民事主体基本类型除了自然人和法人外,还有合伙。三是四元说。认为民事主体分为自然人、法人、合伙、国家四种基本类型。四是五元说。认为民事主体基本类型包括自然人、法人、合伙、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四是七元说。即五元说再加上联营和私营企业。
笔者认为,根据前述确立民事主体的标准即当一个组织以“人格体”的而目出现时,如社会现实需要,法律可以赋予其主体的地位的标准,应确立我国民事主体的四元结构即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和国家。本文着重对后两种民事主体进行阐释。
二、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
我们认为,非法人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相关民事活动的组织。它的范围包括:(l)个人合伙组织,(2)法人合伙组织,(3)法人的分支机构,(4)个人独资企业,( 5)筹建中的法人,( 6)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7)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8)事业单位和科研单位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9)依法进行登记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公益团体,(10)债权人会议,(11)企业集团,(12)清算组织等。[4]我们认为其作为第三类民事主体,既有必要性,亦有深刻的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
首先,非法人组织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类型是现实生活的需要。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迅速发展,在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卫生等方面出现了许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他们不仅大量存在,而且涉及的领域愈来愈广,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它们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它们也是相对独立的生产经营者,在实践中能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发生民事、经济关系,享受和承担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同时,也难免不发生这样或那样的纠纷,形成诉讼。并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这些非法人组织只要是依法成立并且领取了营业执照,就可以成为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如果法律赋予其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是进一步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也更有利于纠纷的解决。
其次从民事主体的历史演进来看,民事主体制度是随着市场主体的发展而变化的。1804年《法国民法典》,仅有关于自然人的规定;到1896年《德国民法典》首次承认法人的民事主体地位。但《德国民法典》不承认未取得法人资格的团体的法律地位,将他们称为“无权利能力社团”,即没有民事主体资格。根据学者的介绍,一战以后,许多国家的民法承认其他组织具有权利能力,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德国法院也通过法律解释,回避了民法典关于不承认其他组织民事主体地位的规定,赋予其民事主体资格,在一定程度上符合社会生活实际的需求。判断是否构成民事主体的标准就是民事主体资格,其实质就是是否具有前述的民事主体资格。依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实际已经赋予了其他组织的民事权利能力。《民法通则》虽然没有关于非法人组织的明确规定,但现行的《著作权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法》、《乡镇企业条例》、《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都赋予了其他组织(或与之相类似的称谓)相应的法律主体地位。这表明,作为调整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应当适应市场主体发展的需要,只有这样,其他组织才能与自然人、法人一样享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再次,非法人组织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类型也是基于其自身的法律特征。非法人组织一般是由一级组织、开办单位,或者是由组织自己决定,并依法登记设立的,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具有稳定性的社会组织,这种团体性特征使其明显不同于以个人形态存在的自然人。而非法人组织与法人组织的重要区别是非法人组织不能像法人那样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由于非法人组织没有完全独立的财产和经费,当其在对外进行经营业务活动而负债时,如其自身拥有财产和经费,则由自身承担,如其自身所拥有的财产和经费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则由其出资人对其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非法人组织成员承担的是无限责任。因此,非法人组织也不同于法人的组织体。非法人组织的上述特征就足以说明,非法人组织是介于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组织,在民事权利主体中具有独立地位。
三、国家的民事主体地位
国家是国家主权的代表者,同时又是国家财产所有权的享有者,它必然以全民财产所有权的权利主体的身份出现于民法之中。将国家确认为一种独立类型的民事主体,在中国实属必要,是对我国现实经济生活和事实的尊重和反映。国家为实现自己的某些经济职能,有时参加一些经济活动,如以国家名义购买办公用品,向公众发行债券以筹集国家建设所需要的资金等等。国家在相应民事法律关系中,不是政治权力的主体,而是民事主体,和对方当事人处于平等地位,要遵守民法关于相关民事活动的规定。如果发生纠纷,同样应服从法院判决。执行法院判决则以中央金库或地方金库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这也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
国家是不同于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特殊的民事主体。自然人、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范围,即他们可以参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范围,须有民法直接规定。而国家的民事主体资格则无须民法进行具体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当采用一般手段不能达到国家追求的某个经济目的,需要国家亲自出面进行民事活动时,国家作为政权的执掌者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自行决定,并以制定临时适用的单行条例的方式把自己希望与公民、法人建立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愿表达出来。[5]通过确立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和国家的四元结构,就可以将特征各异诸类民事主体纳入民法调整范围,分别涉及不同的活动规则,更有效地实现民法对市民社会的调整功能。同时也更加契合市场经济的要求,能够更好地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71页。
[2]李开国:《民法总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1页。
[3]钱玉林:《民事主体二元结构的反思》,载《江西社会科学》,2002年第7期。
[4] 唐颖菲:《民事主体结构的反思与重建》,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4期。
[5]参见李开国:《民法总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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