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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抢劫罪
作者:刘大卫 律师  时间:2013年04月07日
抢劫罪
 [摘要]抢劫罪是一种严重侵害公民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暴力犯罪,也是我国历来刑法打击的重点之一。我国刑法规定已满14周岁的人犯抢劫罪应负刑事责任。在一般情况下,凡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它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就构成抢劫罪,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了八种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情形。加重抢劫罪是指行为在符合普通抢劫罪的基础上,因具有法定的加重处罚情节而使其法定刑升格的情形。由于加重抢劫罪起点刑就是十年以上,还可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因此对这些加重处罚情节的界定就显得尤为重要。但由于立法对这些加重处罚情节表述的抽象性和语言本身的多义性,围绕着这些加重处罚情节的理解与适用产生了诸多分歧,本文重点探讨对8种加重处罚情节的理解与界定。


[关键词]  抢劫罪 ; 加重抢劫罪 ;加重情节
 
 
一、抢劫罪的特征
 
抢劫罪是一种严重侵犯财产的犯罪,我国《刑法》规定已满14周岁的人犯抢劫罪的应负刑事责任。抢劫罪的特征主要有三个方面内容:
客观方面表现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是抢劫罪的手段行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是抢劫罪的目的行为。
暴力方法,是指对财物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不法行使暴力,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行为,如殴打、捆绑、伤害、禁闭等等。抢劫中的暴力只能是最狭义的暴力,即必须针对人实施(不包括对物暴力),并足以压制对方的反抗,但不要求事实上压制了对方的反抗,更不要求具有危害人身安全的性质。
胁迫的方法,是指以当场立即使用暴力相威胁,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因而不敢反抗的行为,这种胁迫也应达到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行为人既可以使用语言进行胁迫也可以通过动作、手势进行胁迫;胁迫的内容是当场立即对财物的所有人、占有人等实施暴力、其特点是如果不交付财物或者进行反抗,便立即实现胁迫的内容。
主体是已满14周岁,具有辩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
主观上除了具有抢劫的故意外,还要求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抢劫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抢劫行为会发生侵害他人人身与财产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二、抢劫罪的犯罪构成
根据我国《刑法》第263条的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其他在场的人当场实施暴力、胁迫或采用其他侵犯人身的方法,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夺走其财物的行为。
(一)犯罪的主体及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强行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具体来说,本罪的主观方面包括三层含义:
1.行为人具有非法强行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2.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方法是出于行为人的直接故意。
3.行为人企图以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目的。如果财物本来就应属于行为人所有但被他人非法占有,或者行为人误认为财物应归自己所有,而对财物的占有人或所有人实施了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行为,就不能以抢劫罪论处。同样地,如果行为人在实施故意杀人行为时主观上本无非法强占他人财物的目的,而只是在将被害人打伤或杀害后临时起意,顺手牵羊的,一般也不以抢劫罪论处,而应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与盗窃罪数罪并罚。                                 
(二)犯罪客体及客观方面
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即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生命、健康等人身权利。犯罪分子实施抢劫罪的目的是非法强占公私财物,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方法只是实现其非法强占公私财物目的的手段。因此,公私财产所有权是抢劫罪的主要客体,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只是抢劫罪的次要客体。这是决定抢劫罪属于侵犯财产罪而非侵犯人身权利罪的关键。
本罪侵犯的对象为公私财物和被害人的人身。其中,公私财物是抢劫罪目的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这种公私财物一般仅限于动产,而且是能当场劫取的动产,但是,如果犯罪分子用暴力方法将不动产强行分割并抢走,则被分割并抢走的不动产部分就改了其性质而成为动产,也构成抢劫罪。就公私财物的性质而言,本罪侵犯的财物既可以是被害人合法所有、占有或保管的财物,也可以是他人非法取得或非法持有的财物。因此,实践中常见的抢赌资、黑吃黑的行为,也应以抢劫罪论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其他在场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其它强制人身的方法,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或者强行夺走其财物
 
三、抢劫罪的加重处罚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  
  入户抢劫,是8种加重处罚情节之一,其基本含义是指行为人进入到户内实施抢劫。然而,自1997刑法典实施以来,由于个案情况的复杂性,对如何理解和适用该条款,产生的争议最大。归纳起来主要涉及以下三个问题:一是,对如何理解,即入户抢劫中的范围是什么?二是,对的方式怎样理解,即是否要求入户之前就要具有抢劫的故意?三是,盗窃行为在什么情况下才能转化为入户抢劫?
   1.
户的理解
  
如何理解入户抢劫中的,学界主要有如下几种主张。第一种观点认为,指公民私人住宅
[1],不包括其他场所。第二种观点认为,指固定住所,即以此为家的场所,如私宅及学生宿舍等,但不包括宾馆房间及值班宿舍等临时住宅场所。第三种观点认为,指人长期或固定生活、起居或者栖息的场所,包括私人住宅以及宾馆房间、固定值班人员的宿舍等场所。第四种观点认为,指私人住宅,以及其它供人们生活、学习的建筑物,例如,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的办公场所、公众生产、生活的封闭场所[2]。从以上几种观点可以看出,学界对的理解相差甚大,核心问题是典型的私人住宅以外的住所是否属于抢劫罪中的,例如学校的学生宿舍,单位的值班室、办公室、经营的店铺,宾馆的房间等等。如果行为人在上述场所实施抢劫,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这也是司法实践经常发生争议的焦点问题。
对抢劫罪中的界定,关键问题是要将区分开,如果将当成来理解就会扩大刑法适用范围,是不符合立法本意的。而的界分又依赖于对的本质特征的把握。2000112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的渔船、为生活而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由此可以看出作为住所有两个本质特征:一是供他人家庭生活,二是与外界相对隔离。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外观特征。在判断时不能仅局限于户的外观特征这一个方面来考虑,而应将两者有机结合起来。正因为的上述特征,立法者才将而不是作为特殊的对象加以保护。司法实践中,把握的这二个特征是我们正确界定的关键。
  
1)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办公室、值班室、宾馆旅店的客房、学校的学生宿舍等场所,一般不能作为来对待。虽然这些场所也有私人活动场所性质,但这些场所与家不一样,不完全具有家庭生活和与外界隔离的特征。例如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办公室、值班室不具有家庭生活的特点;同时宾馆、旅店,也不具有家庭生活和与外界隔离的特点,也正是因为如此,宾馆、旅店才有贵重物品请交总台保存的提示,就是说这里与家的封闭性并不完全等同。至于学校的学生宿舍由于其不完全具有家庭生活性而且与外界并未完全隔离,也不能成为抢劫罪中的200568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也肯定了这一观点,指出: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
  
2)对在楼道、院落内实施抢劫的,如果是独家的院落或楼道,具有的两个基本特征,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3];如果是大杂院或公共楼道,具有一定的开放性,此时也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中的
(3)对在生产经营与生活混杂的场所实施抢劫的应区别对待。如果在生产经营期间,他人可以自由出入,具有开放性,此时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中的;如果是在非生产经营期间,该场所由生产经营场所转为供公民生活休息的场所,此时具有生活性与封闭性,如果进入这些场所抢劫,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2.
对户抢劫中“户”的理解
  
入户抢劫的情形多种多样,“入”的形式不同导致量刑的不同,其中很多现实的案例值得深入研究。对于“入户抢劫”的认定是否限定为行为人入户以前即有抢劫的故意?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加以限定为入户前即有抢劫的故意,如果是合法入户,临时起意抢劫,属“在户抢劫”而非“入户抢劫”,2000112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指出“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住所,也就是说入户抢劫必须在入户前就具有抢劫的故意。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应当限定入户前是否有抢劫故意,只要入户后抢劫的,不论入户前有无抢劫故意,统统按入户抢劫认定。因为入户后临时起意抢劫,同样严重破坏被害人对家的安全感,其危害性并不比事先就有抢劫的故意而入户的小
[4]。第三种观点认为,在户中抢劫是否认定为入户抢劫,关键要看行为人入户是违法入户还是合法入户以及入户的动机。鉴于入户情况的特殊性,因此,对“在户抢劫”和“入户抢劫”应分别进行探讨。
1)对合法入户然后实施抢劫行为的认定。合法入户然后实施抢劫存在以下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犯罪行为人蓄谋实施抢劫,为掩盖其犯罪目的而以表面上合法的形式进入公民的住宅内实施抢劫,对这种“合法”入户实施的抢劫应认定为入户抢劫。而第二种情形,是行为人在主观上并没有预谋抢劫的故意,只是在入户后因为某种原因而实施抢劫行为。例如:甲遂请其老乡乙到甲家中喝酒,闲谈中乙得知甲家有数千元现金存款,顿生抢劫的念头。于是乙骗甲喝下放了安眠药的饮料,趁甲昏迷不醒之际,乙将室内值钱的财物劫走。在上述案件中,在主观上,行为人乙在入户之前没有明显的抢劫犯意,而是在入户后,在户内顿起抢劫之意。从客观的角度分析,行为人乙的入户行为是基于被害人的主动约请,行为本身并不具有强行闯入的性质,没有给对方带来一种惊慌、恐惧的心理状态,也没有侵害到公民的住宅安全。所以,类似的合法入户并突发故意的抢劫案件虽然是发生在户内,也只能是以一般的抢劫处理,而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
2)对于非法入户实施抢劫的认定。非法入户是未经居住人同意而擅自进入或虽经同意进入但在居住人要求其离开时拒绝退出的情形,具体表现为实施盗窃、诈骗、故意伤害、报复泄愤等犯罪而进入他人住宅。因行为人入户不合法,不论其入户前是否具有抢劫的故意,只要其入户后实施了抢劫行为,就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5]。但也有学者对此持不同意见,他们认为出于其他合法的或者非法的动机、目的进入他人住宅,临时起意当场实施抢劫行为,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比如,2005320日《人民法院报》的理论与实践版刊登了这样一个案例:20031214日,16岁的牛某和汤某打电话给初中同学周某,证实只有周某一个人在家以后,她们决定去周某家敲诈金饰品。到了周家以后,三人看了一会电视,牛某和汤某便向周某提出要金戒指,遭周某拒绝。牛某和汤某商量动手殴打周某逼她拿出金饰品,随后对周某进行了殴打,周某被迫交出了金戒指l枚。金手链1根。后牛某和汤某被抓获。该文的作者认为该案应该认定为入户抢劫,理由是:第一,当两被告人进入被害人的住所的时候已经有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意,而被害人许可其进入家中的时候并不知情。因此,两被告的表面上利用同学的身份进入他人住宅,实质上其入户具有非法性——以实施敲诈犯罪为目的。第二,两被告人进入被害人住宅后,由于敲诈不成即生抢劫犯意,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不仅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而且具备“在户内实施暴力”的特征。
对此问题,还是应该遵从现行的立法精神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从2000112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看,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绝的住所。200568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也指出,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因此,行为人只有具备抢劫的犯意而进到他人住宅实施抢劫行为的,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对于行为人入户进行非侵财犯罪,如报复伤害,期间又临时起意抢劫财物的,入户虽为非法,但与其后的劫取财物行为并无内在的牵连关系,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而应认定为一般抢劫。如果只看到行为人有“入户”以及在户内抢劫的客观表现,而忽视行为人“入户”是为了伤害的主观故意,并无抢劫犯罪的主观认识,就会把“入户’伤害与嗣后在户内临时起意抢劫这两个毫无联系的犯罪行为当作有牵连关系,认定为入户抢劫,有客观归罪的嫌疑。故对于非法入户,还是不能一概按入户抢劫对待(转化型入户抢劫除外)
3.关于盗窃行为在什么情况下转化为入户抢劫问题
  根据2000112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因此,盗窃转化为入户抢劫的条件有三;一是行为人首先实施了入户盗窃行为;二是当场实施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三是当场实施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原因是因为被发现。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现在的问题是,如果入户盗窃户外拒捕是否转化为入户抢劫?200568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态度是: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这种观点应该是值得商榷,入户盗窃转化为入户抢劫罪的关键并不是看暴力、胁迫行为是发生在户内还是户外,而是看行为人入户盗窃被发现是在户内还是户外。如果是在户内被发现的,无论暴力、胁迫行为是在户内还是户外,只要从整体上看是连续和不间断的,均应构成入户抢劫罪;如果入户盗窃时并未发现,但行为人刚一离开后被被害人发现,追到户外抓捕时行为人实施了暴力、胁迫行为的,不能成立入户抢劫罪,只能构成普通抢劫罪。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1.公共交通工具的概念及特征
2000812,邓某根等五人从广东省从化市乘坐吴某华所有的赣D20308客车回吉水。途中,客车两次停靠在路边饭店吃饭,两家饭店都有强行拉客吃饭的现象,其中邓某苟还挨了店主的打。邓某根等五人则认为车主、司机与店主是合伙的,于是邓某根提议等到吉水下车时,向车主及司机索要医疗费和车费,其余四人一致同意。13日晚9时许,当该车行至吉水县双村镇连城村路段时,邓某根等五人闯进驾驶室,先叫司机停车;车停后,邓某根提出要车主吴某华交出2000元钱,吴不肯,于是邓某根从车上找出一根短钢管对吴某华及司机曾某辉、邓某如进行殴打,周某民用脚踢吴某华,谢某明、谢某众则从车上找出两只空啤酒瓶,敲掉瓶底后对吴、邓、曾三人进行威胁。在此情况下,吴某华被迫交出600元钱给周某民,谢某明还从曾某辉身上抢走一只BP机。随后,邓某根等五人逃离现场。对本案的处理的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五被告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在运营中的交通工具上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对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构成抢劫罪,且具有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加重处罚情形,应适用刑法配置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刑罚。而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五被告构成一般抢劫罪,应适用刑法配置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很显然,对于本案的正确处理需要准确理解“在公共交通工具抢劫”的含义以及立法实质。
1)正确界定公共交通工具的含义及特征是准确认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前提。2000112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条规定,刑法第263条第()项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由此,应该认为,公共交通工具的内涵为正在运营中的从事公共旅客运输的交通工具。其主要特征如下:
第一;客运性,客运性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旅客运输活动,旅客凭购买的相关票证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包括从事公共旅客运输和从事公共货物运输的交通工具,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公共交通工具应当局限于从事公共旅客运输的交通工具,即具有客运性而非货运性。抢劫货物运输的公共交通工具不能成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
第二;运营性,是指公共交通工具必须处于正在使用中、运输营业中的交通工具。如果是处于停车或停车待用、停泊待用或修理中的不是正在运营中的,不能称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中的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特殊的公共场所性,是指公共交通能够为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同时使用或进入的场所。公共场所具有对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开放的“开放性”和能够同时为社会公众使用或公众进入的“同时性”。交通工具是一种特殊的公共场所,即具有流动性的公共场所。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侵害对象为不特定的多数人[6],因而是抢劫公共交通工具行为的本质特征。所谓“不特定”是从公共场所的意义上延伸出来的,也就是说公共交通工具应由不特定的公众共同享用,且能满足不特定多数人的共同要求,具有广泛的社会性,不是专为某些或某几个特定的人服务的,不具有排他性和独享性。只要是装载不特定多数人的交通工具,如临时从事客运的农用车、工具车、大、中型出租车等都应包括在内。另外,公共交通工具必须装载多人。如果在未载客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的,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个别人的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只对个别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而没有对公众使用暴力相威胁的,不应按“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论处。
3)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行为实施的公然性。若秘密地对特定个人进行麻醉,再行抢劫的,不能以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论处。
在上述的案例中,五被告因怀疑客车车主及司机与饭店老板宰客有联系,从而起意要向车主及司机索要医疗费和车费;实际中,五被告也仅对车主及司机采取暴力、威胁行为进行抢劫,而在有条件的情况下,未对其他任何乘客进行抢劫,即五被告的抢劫对象有针对性,对交通工具上其他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未构成威胁,这与解释规定的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不符。其次,本案五被告针对车主及司机进行抢劫,其性质与对货运公共交通工具上的货主与司机进行抢劫一样,而对货运交通工具上的货主与司机进行抢劫属一般的抢劫。再次,从刑法谦抑性的价值目标出发,本案宜定为一般抢劫罪。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司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该情节适用中遇到的疑难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在非法营运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认定
未经批准的交通工具从形式上讲似有不合法之处,但从服务于社会和广大公民的特点看,形式上的不合法不能抹杀其对社会公共交通所起的作用,特别是对交通欠发达的内地和边远地区,这类工具实际上是一种准公共交通工具。刑法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考察的落脚点并不在于交通工具是否合法运营,而在于其公共性。即为不特定的多名公民搭乘和正在运行。另外,站在乘客的角度,要求乘客在搭乘交通工具时清楚地辨别哪些是合法的交通工具,哪些是不合法的交通工具,显然也不现实。刑法应同等地打击针对不特定多名乘客及司售人员的抢劫犯罪,平等地保护搭乘这些交通工具的乘客及司售人员的人身和财产权利,而不宜以交通工具的合法登记与否作为区分一般抢劫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界限。当然,对故意乘坐和拦截非法从事公共运营的车辆而专门抢劫司机财物的,可以不适用该情节。因为行为人针对的毕竟是司机个人而不是不特定多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
2)抢劫小型出租车的适用争议
抢劫小型出租车是否能够视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虽然在司法解释中已有定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然是颇有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人认为,对于在小型出租汽车上实施的抢劫行为,应当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7],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主要理由是,小型出租汽车载客量虽然小,但同样是向不特定的多人提供交通运输服务、具有同其他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一样的特征。因此,对抢劫小型出租汽车的行为理应予以同等的法律制裁。而且抢劫小型出租汽车的行为较为常见,社会危害性较大,有依法严惩的必要。此外,汽车载客量的大小不应成为公共交通工具的判断标准,在特定的时段有些公共汽车的载客量也很少,如果发生抢劫行为,也不能据此认为不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因此,在小型出租车上的抢劫行为不能依照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加重处罚。理由是20001128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大、中型出租车上抢劫的处理,而对发生在小型出租汽车上的抢劫行为却没有规定,根据这条规定,我们不能够想当然地将在小型出租车上的抢劫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200568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进一步明确指出,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的,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这主要是因为: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重刑的立法目的,主要在于打击车匪路霸欺压旅客、抢劫财物、扰乱运输秩序的犯罪活动,保护旅客旅途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3)以公共交通工具为抢劫对象的认定问题
以公共交通工具为对象抢劫的,这种抢劫行为的本身针对的是交通工具、而不是交通工具上的乘客、司机及其钱财,并可能因为涉及数额巨大而处罚。另外,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不能狭隘地理解为行为人必须在交通工具上抢劫,而是应理解为抢劫行为或抢劫对象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即可。对拦截公共交通工具后,胁迫旅客、司机下车进行洗劫而未进入交通工具的,2000112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条明确规定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从理论上分析,这样规定的理由有:一是从行为人抢劫的对象看,不管是在交通工具以内抢劫,还是在交通工具以外抢劫,其针对的对象都是不特定的交通运输工具中的乘客、司机或售票员;二是从拦路抢劫交通工具和在交通工具之上抢劫的联系来看,行为人拦路抢劫交通工具的行为与在交通运输工具之上的抢劫行为存在密切的联系,不能截然分开;三是从实施抢劫的主体来看,对于行为人来讲,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与拦路抢劫公共交通工具,只是行为人站的位置有所不同,就如同两个成员的不同分工,其抢劫的手段、行为、目的、结果都是相同的:四是从危害结果来看,拦截公共交通工具实施抢劫这种主观恶性更大、情节更加恶劣,其危害与行为人进入交通工具没有大的区别。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对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理解,有两点需要明确:
1.其他金融机构的范围是什么?
2.该条抢劫的对象是什么,因为法律只对抢劫单位的性质作了规定,却未规定财物的性质。
  
抢劫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是指行为人侵入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所在建筑物内对财物进行抢劫
[8]。这里的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除银行以外的其他依法从事货币资金的融通和信用业务的机构,包括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公司、信用社等机构[9]。至于这些机构的所有制性质是属于国有还是民营,均不受影响。
3.抢劫的对象
对于该条的抢劫对象,根据2000112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抢劫正在使用中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的,视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该条解释明确表示,这种抢劫所针对的对象只是这些机构所经营的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如果在银行、其他金融机构等办公地点抢劫办公用品、生活用品或其他个人钱物的,不能认定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现在的问题是,如何理解客户的资金?客户的资金是指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业务的客户所携带的资金,还是指已存入银行的客户资金?对此,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不明确。因此,对客户的资金应作严格解释。刑法之所以将抢劫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作为8种加重处罚情节,就是为了突出打击针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犯罪,以保护金融机构的安全。正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等待办理业务的客户毕竟不是金融机构本身,因此客户所携带的资金不属于2000112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客户的资金。但是,如果客户的现金已递交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此时现金已由客户转到银行,应认定为客户的资金。如果行为人以此为对象实施抢劫的,应以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论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
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对于抢劫犯中的惯犯、屡犯来说,由于其多次犯罪,除了主观恶性大之外,对社会治安秩序造成严重威胁,有时尽管实际抢劫到的财物数总额可能并不大,但严重影响社会的安宁,社会危害性很严重,因而多次抢劫的,作为抢劫罪的严重情形之一处罚,但他并不以每次抢劫行为已经既遂为前提[10],只要多次抢劫行为是在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限内即可。抢劫数额巨大,是最严重的一种侵犯财产罪,行为人将数额巨大或者特别巨大的财物作为抢劫目标,只要实际抢劫所得达到巨大标准的,以抢劫罪论处。“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对于行为人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抢劫目标但所抢数额客观上未达到巨大或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抢得财物的,应按其实际取得的财物数额量刑或按抢劫数额巨大的未遂犯处罚。对抢劫博物馆、重要文物的,应作为抢劫数额巨大处理。其抢劫的财物的数额大小,反映出抢劫行为对公私财物所有权的危害程度,从一方面决定着抢劫罪的轻重。因此,抢劫数额巨大,应当作为抢劫罪的一种严重情形。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
1.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是否应包含故意杀人?
对抢劫致人重伤的含义,学界及实务界一致认为既包括过失致人重伤,也包括故意致人重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是指为了抢劫财物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结果。这里的重伤、死亡都是从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而言的,属于刑法上的结果加重犯。但“抢劫致人死亡”是否应包括故意杀人,或者只应包括间接故意杀人,而不包括直接故意杀人,理论及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11]
我国刑法明确把暴力手段作为抢劫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之一,其内涵就是侵犯人身自由权,健康权直至生命权的强暴行为。因抢劫而过失致人死亡的也属于“抢劫致人死亡”的情形,对于采取暴力手段排除被害人的反抗而故意杀害被害人的,也应该包含在“抢劫致人死亡”中。只是在抢劫罪基本构成中的暴力与加重构成中的暴力在程度上应有所区别,即基本构成中其暴力手段仅限于轻伤害,而加重构成中才包含故意杀人的内容。因此,抢劫致人死亡的应当包括故意杀人的情形在内。
2.“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故意杀人行为的三种例外
应该指出的是,“抢劫致人死亡”包含在故意杀人之内,并不意味着凡杀人取财或取财杀人的行为都定抢劫罪一罪而从重处罚。作为“抢劫致人死亡”中故意杀人行为仅限于将故意杀人作为抢劫财物的手段而当场实施并当场取走财物的行为。对以下三种情况,则不应按抢劫罪一罪论处或不应按抢劫罪论处:
1)行为人为谋取被害人钱财而将被害人杀死,应定故意杀人罪。
2)如果行为人在抢得财物后,出于灭口、报复或者其它动机将被害人杀死的,应定杀人,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
3)出于贪财以外的其它动机故意杀人之后,又起意占有死者财物,应以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12]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1.冒充军警人员,是指冒充军人和警察。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官和士兵。警察是指我国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所谓冒充,是指通过着装、出示假证件或者口头宣称的行为。冒充军警人员的方式及犯罪认定冒充的方式既包括不具有军警人员身份冒充军警人员身份的抢劫;也包括此种军警人员冒充彼种军警身份的抢劫。只要行为人抢劫时有冒充军警人员的行为表示,至于冒充是否达到以假乱真的程度,都不影响对此项法定情形的认定。
2.军警人员抢劫的定罪量刑
如果是真正的军警人员显示军警人员身份进行抢劫的,应如何处理?从实质上讲,军警人员显示其身份抢劫比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理应从严惩处,但刑法规定的是冒充,其含义是假冒和充当。当真正的军警人员实施抢劫时,如果严格按照罪刑法定主义,就只有认定为普通抢劫罪,只能在310年范围内量刑,这显然是违背罪刑相适应基本原则的。为了消除适用中的异议,应增加处罚军警人员实施抢劫行为的条款。
(七)持枪抢劫  
持枪抢劫是指行为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枪支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持枪抢劫的行为人主观恶性大,对公民人身权利包括健康权、生命权的威胁也很大,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持枪抢劫有两个特征要求:一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限定的武器。即行为人所持的枪支应当属于公安机关制定的有关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范围。二是应当有客观真实的要求。如行为人并未实际持有枪支,而是口头上表示有枪;或虽随身携带有枪支,但未持在手中,也未向被害人显示;或行为人以假乱真,手持仿真枪等,均不属于该情形。
  持枪抢劫在客观上有可能给被害人随时造成人身生命安全危险,将被害人置于现实危险之中,因而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且行为人的持枪行为本身往往已构成本法第128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枪支罪。若行为人所持的枪支系非法制造、买卖、盗窃、抢夺、抢劫而来的,则不仅应追究其持枪抢劫的刑事责任,对其非法制造、买卖、盗窃、抢夺、抢劫枪支的行为也应认定为相应的犯罪,实行并罚。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
  要认定这一法定情形的关键在于正确把握抢劫对象的范围,这里的军用物资,是指除枪支、弹药、爆炸物以外一切的军事物品,如军用汽车、军用通讯设备、军用医疗用品、军服、军被等。救灾、救济物资是指救灾、救济的用途以明确的物资,包括正处于运输或使用当中的物资,如果是抢劫曾经用于抢劫、救灾、救济工作的,但现在不再属于这种特定物资的,不属于该情况。该情节主要有两方面的特征要求:一是法律规定的内容要求。这里的抢险、救灾、救济物资是指用途已经明确的物资,包括正处于保管、运输或使用中的。二是行为人的预见性的心理态度。该情节要求在实施抢劫前或在抢劫过程中,必须查明行为人是否明知这些物资而抢劫[13]。如果在抢劫完后才得知该对象性质或者在不具有该特定明知的情况下抢劫未遂的,仍应以一般抢劫罪或者数额巨大的加重抢劫罪认定。
结论
对抢劫罪的研究是一项非常有实际意义的课题,这不仅因为抢劫罪是一项重罪、常发之罪,更是因为抢劫罪与情节加重犯的结合,引发了许多值得思索、研究的问题,而且这些问题的解决对司法实践有着极大的益处,刑罚不可以逾越罪责的程度,即罪责的程度是量刑的上限。
抢劫罪在我国是一种性质非常严重的犯罪,我国对其打击力度也相当严厉,其各种加重情节对我们的社会危害异常严重,本文主要对抢劫罪的八种加重处罚情节进行探讨。犯抢劫罪未具备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情况,又不具备另外几种情节的,应视为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而应依抢劫罪的基本构成处罚。对于情节加重犯而言,是否具备既是抢劫罪情节加重成立与否的要件,也是其加重的犯罪构成要件齐备与否的问题,除抢劫数额巨大情节已如上所述,其余情节或者是关于抢劫地点的特别规定,或者是关于抢劫手段的特别规定。这些只不过是在原型抢劫罪的基础上附加了特定条件,是刑法对于特定行为事实所反映出来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所给予的特别关注。因此,上述加重情节与基本构成要件完全是一种相对独立的附加关系,在性质上并不相互冲突或者重合,即加重情节的具备并不以基本情节的具备为前提。
以上是对抢劫罪加重情节的一些肤浅认识,相信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我国的法律也会更加完善,社会秩序也会更加和谐、稳定,我们的国家将会因此更加繁荣昌盛!
参考文献
[1]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68页;胡康生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74
[2]参见肖中华:《论抢劫罪适用中的几个问题》,载《法律科学》1998年第5
[3]参见侯国云、陈丽华:《有关抢劫罪的几个问题》,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第3
[4]萨爱东:《论对抢劫罪的认定》,载《赤峰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第65
[5]蒋小燕:《对抢劫罪加重处罚情节中“入户抢劫”的理解》,载《湖北教育学院学报》2004
年第一期,第13
[6]参见李斌:《出租车乘客抢司机是否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载《法庭内外》1998年第2
[7]参加彭箭:《本案不宜认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载“正义网”2004617
[8]参见刘明祥:《论抢劫罪的加重犯》,载《法律科学》2003年第1期,第47
[9]参见赵秉志:《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下卷),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345
[10]参见赵秉志:《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30
[11]参见肖中华:《论抢劫罪适用中的几个问题》,载《法律科学》1998年第5期,第87
[12]参见王作富:《论定抢劫的若干问题》,载《刑事司法指南》2000年第1期,第33页。
[13]参见刘明祥:《论抢劫罪的加重犯》,载《法律科学》2003年第1期,第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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