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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非法拘禁案
作者:刘大卫 律师  时间:2013年07月23日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普刑初字第458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被告人孟某某。
  被告人梁某某,曾用名梁某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孟某某、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6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孟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9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孟某某、梁某某伙同王某某(在逃)等人以索取债务为由,将被害人奚某某骗上牌号为沪某某的帕萨特轿车内,限制奚某某的人身自由,由被告人梁某某驾驶该车在本市普陀区行驶,期间不断逼迫被害人奚某某联系家人还钱,直至4101330分许,奚某某在本市某某路392弄弄口被民警解救。被告人李某某被当场抓获。
  当晚23时许,被告人孟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同年423日,被告人梁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孟某某、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奚某某的的陈述,证人孙某某、丁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借据、收条,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孟某某、梁某某为索取债务拘禁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孟某某、梁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410日起至201389日止)。

  二、被告人孟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410日起至201379日止)。
  三、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梁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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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大卫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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