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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诈骗罪)
作者:刘大卫 律师  时间:2013年07月24日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普刑初字第453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6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224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市某某路某某弄181302室,冒充光明牛奶公司员工,以订购牛奶收取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尤某某现金人民币1180元。
  2201292212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市南大街7507室,采用相同手法,骗取被害人胡某某现金人民币930元。
  3201321815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市某某路192710506-507室,采用相同手法,骗取被害人沈某某现金人民币820元。
  42013310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市某某路1422442107室,采用相同手法,骗取被害人郑某某现金人民币1150元。
  52013321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市某某路某某弄101302室,采用相同手法,骗取被害人殷某某现金人民币1100元。
  6201332916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市西谈家渡路1296703室,采用相同手法,骗取被害人沈某某现金人民币1500元。
  2013411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尤某某、胡某某、沈某某、郑某某、殷某某、沈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照片,订奶收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新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411日起至20131110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赃款依法追缴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谢 燕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顾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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