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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寻衅滋事罪
作者:刘大卫 律师  时间:2014年03月25日
刑事判决书
  2013)嘉刑初字第128
 
 

 

 
2013)嘉刑初字第***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8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顾鹤东,黑龙江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8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某;200811月因妨害公务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10日;20099月因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8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宝良,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8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2006103日因殴打他人被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0日;20061027日因殴打他人被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8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201111月因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8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顾某某;20006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83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某;20042月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治安拘留5日;20109月因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1 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7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大卫,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贾某某、陈某、周某某、王某某、顾某某、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1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牧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贾某某、陈某、周某某、王某某、顾某某、任某某及辩护人顾鹤东、唐宝良、刘大卫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中,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724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陈保山、孔大中,为争抢本区安亭镇安晓路385号“上海国际汽车城信息产业园一园项目工地”(以下简称“汽车城工地”)的土方生意,经预谋,纠集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陈某、周某某、王某某、顾某某等百余人至本区安亭镇方伟路20号会蒙咖啡店聚集。当日1030分许,刘某某、陈保山、孔大中带领指挥张某某、贾某某、陈某、周某某、王某某、顾某某、任某某等百余人,分别戴白手套、持铁锹或灭火器等工具冲进汽车城工地,砸坏工地上的挖土机、汽车及办公场所门窗、办公家具等,并将工地施工人员金某某、陈某某、闫某某、唐某、葛某某等五人打伤。经估价鉴定,被毁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57 020元;经损伤鉴定,被害人金某某、陈某某、闫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2012726,被告人贾某某因向上海顶铭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一台挖掘机后未全额付款,挖掘机随即被该公司派人拖走。为此,贾某某等人至本区江桥镇曹安公路2638号上海顶铭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商谈处理事宜。商谈中,贾某某与该公司方发生争执,贾某某等人抡起现场的灭火器将该公司门窗玻璃、三台电脑显示器等砸坏。经估价鉴定,物损价值人民币1 730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贾某某、陈某、王某某、顾某某、任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害人金某某、陈某某、唐某、闫某某、葛某某的陈述,同案犯等的供述,证人朱某某、刘某某、步某某、徐某某、赵某某、李某某、高某某、赵某等人的证言,有关的门诊记录卡、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处理、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有关的合同、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贾某某、周某某、陈某、王某某、顾某某、任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贾某某、周某某、陈某、王某某、顾某某、任某某破坏社会秩序,聚众、持械随意殴打多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刘某某、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贾某某、周某某、陈某、王某某、顾某某、任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周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某某、张某某、贾某某、陈某、王某某、顾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人认为,张某某在受到纠集后积极参与寻衅滋事并纠集他人,参与对财物的直接打砸,根据刘某某、孔大中的指使积极分发钱款,应认定为主犯。公安机关是在经过侦查,确定任某某等有重大作案嫌疑的情况下,上门传唤任某某的,不能认定任某某为自首,任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贾某某、周某某、王某某、任某某曾因违法被行政处罚,顾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刘某某、张某某、贾某某、周某某、陈某、王某某、顾某某、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认罪行,刘某某、陈保山的家属向被害单位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贾某某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有重大立功情节,建议量刑时分别予以体现。
 
被告人刘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为事后其家属作了赔偿,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刘某某在本案中有控制的理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刘某某有精神疾病,提请法院对刘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为自己系初犯,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为其有检举立功情节,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贾某某2012726日一节事实,是民事纠纷,且事后进行了赔偿,贾某某缺乏任意性,不属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贾某某在724日的寻衅滋事犯罪中系从犯,被害方得到了赔偿并作了谅解;贾某某有重大立功,系初犯,有认罪悔罪表现,提请法院对贾某某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为自己系从犯,能自首,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王某某、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任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民警是在未正式着装的情况下叫任某某协助调查的,应认定任某某有自首情节;任某某系从犯、初犯、偶犯,本案被害人已得到了赔偿且表示谅解,建议对任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12724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陈保山、孔大中(均已判刑),为争抢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安晓路385号“上海国际汽车城信息产业园一园项目工地”的土方生意,经预谋,纠集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陈某、周某某、王某某、顾某某、任某某等百余人至嘉定区安亭镇方伟路20号会蒙咖啡店聚集。当日1030分许,刘某某、陈保山、孔大中带领并指挥张某某、贾某某、陈某、周某某、王某某、顾某某、任某某等百余人,分别戴白手套、持铁锹或灭火器等冲进汽车城工地,砸坏工地上的挖土机、汽车及办公场所门窗、办公家具等,并将工地施工人员金某某、陈某某、闫某某、唐某、葛某某等五人打伤。经估价鉴定,被毁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57 020元;经损伤鉴定,其中被害人金某某、陈某某、闫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公安机关于当日接报警,经侦查,于2012730日抓获任某某,于同年820日抓获张某某、陈某,于同年823日,抓获刘某某、贾某某,于同年830日抓获王某某,于同年831日抓获顾某某。任某某、张某某、陈某、刘某某、贾某某、王某某、顾某某归案后分别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2828日,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和陈保山的家属自愿代为其向被害单位及被害人作了赔偿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被告人贾某某检举他人抢劫等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其是南汇建工公司资料员,201272410时许,其在一楼公司总管陈某某办公室时,冲进来三、四名男子,手戴白手套,拿铁锹,对办公用品进行打砸,复印机、电脑等全部被砸坏,其被他们用铁锹的木柄砸到手臂及头部,不到5分钟,该伙男子逃走,整个施工现场被砸得一塌糊涂,一楼几乎所有的办公室都被砸得不成样子,整个打砸过程不超过10 分钟。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其是南汇建工上海国际汽车城信息产业园一园工地项目部负责人,2012 712日,其等同朱某某签订土方合同。刚开始时有人在工地门口,所以一直停工,直到2012 723日,朱某某称24 日可以正常施工。2012 7 24 日早上,其在工地碰到朱某某正在正常施工。当日10时许,有五、六个手戴白手套,持铁锹的年轻男子冲进其办公室,对电脑、办公台、复印机等一阵乱砸,其右手及左眼部也被对方用铁锹打到,对方离开时还把办公室的玻璃窗及房门也砸坏了。
 
3、被害人唐某的陈述:其是南汇建工的员工。2012724930分许,其在上海汽车信息采集园工地上的南汇项目部一楼从西面算第三间办公室,看到办公室的窗户玻璃被很多戴着白手套手持铁锹的男子砸坏了,办公室的防盗门也被人用铁锹砸坏了,冲进来五、六名男子用手中的铁锹将其办公室内的二台笔记本电脑、饮水机及办公桌都砸坏了,还用铁锹柄打其。项目部一楼所有的门窗都被砸坏了,办公室内的物品也被砸坏了,施工工地上有约200 名男子从工地的方伟路上的西南大门处跑掉,其等几个被打的人去医院,其左腿膝盖后部被他们用铁锹柄打了,肚子上被对方打了几拳。
 
4、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其在上海徽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安晓路上上海汽车城信息采集园区工地土方工程。曾有一个叫夏慧明的安徽人两次安排车辆堵住其工地的西门,不让土方车进出。20127241030分,夏慧明开着一辆黑色悍马越野车到其工地兜了一圈。其发现有好几十个人戴了白手套在夏慧明开设的咖啡馆门口,其马上回到工地说有人要来打架了。当时其站在方伟路西门那边,约有200名不明身份的男子,手持棍棒、铁锹、灭火器等冲到其工地,对着工地上正在使用的挖土机、汽车乱砸,不准施工人员干活,其中还有一部分人手持棍棒、铁锹、太平斧跑到其项目部办公室一楼将门窗全部砸烂,整个过程约七、八分钟,对方看见其用摄像机在拍摄,就打其,其额头被人用铁锹拍了两下,摄像机被抢走。
 
5、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201272411时,其在上海市嘉定区安晓路一个工地上一辆抓土车和一辆土方车旁边,协助指挥装土,有一帮人拿了工具到该工地,有的头上戴了安全帽,这帮人正拿着铁锹、木棍等在打其工地上的人,还乱扔砖头,其就逃,对方有四个人追其,对方跑在最前面的人用手中铁锹打在其左腰上。
 
6、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其是上海徽沪建工公司法人代表。上海国际汽车城信息产业园一园项目工地总包是南汇建工集团,其公司于2012712与南汇建工集团签订承包该项目的全部土方工程。2012714930分许,有两辆轿车堵住其工地的方伟路大门,不让其公司土方车进出,对方一个自称“小刘”(刘某某)的苏北男子说这个工地的土方都是他们干的,其他人不能干,这时其接到号码13564032777的电话,对方自称叫“夏民”,说这个工程的土方应该是他干,威胁其说只要其干,就堵门打人,打到其不干为止。对方约其当天中午到会蒙咖啡馆谈。中午12时其一人去找到“夏民”,当时办公室里还有其他十余名男子,“夏民”让其退出,其不同意,“夏民”威胁说大家走着看。其回到工地看到那两辆轿车还堵在门口一直堵到下午5时多,这一天活没干成。15日、16日早上,其工地一开工,就有四、五辆轿车来堵门,都是“小刘”带头,其看没法干下去,就下令停工。后通过各种关系找“夏民”的老乡与“夏民”协调,“夏民”提出每方提成5元,要给“夏民”80万元,其不答应。甲方也找他们协调,愿拿出20万元给他们,但他们提出要连同他们先前做的便道费要50万元,甲方也不同意。23日中午,其和甲方及甲方找的中间人在项目部谈,结果也没谈成功。7247时许,其到工地指挥开工,大约1030分,有200名身份不明的男子,手持棍棒、铁锹、砍刀、红缨枪等凶器从方伟路靠近加油站的北门冲过来打砸。“夏民”、“小刘”冲在最前面,指挥这些人说打死他们。有四个民工被打伤,二台挖机的玻璃、油泵被砸,其一辆尼桑皮卡车玻璃全被砸碎,还有甲方的项目部也被砸了,损失在10万元左右。整个过程10分钟左右。
 
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27241030分,其在施工现场挖土机边上,看见一名男子驾驶一辆黑色悍马汽车在现场兜了一圈,约30分钟后,约有200名手持棍棒、铁锹、灭火机等工具的男子,冲进施工现场对工地上的挖土机、汽车乱砸,不准其等施工人员干活,有一部分人手持棍棒、铁锹、太平斧跑到项目部办公室一楼将门窗全部砸烂,整个过程用时约七、八分钟。
 
8、证人步某某的证言:201272410时许,其在甲方项目部靠近安晓路大门的活动房的二楼办公,看见从方伟路的大门处冲进来约有300名手持铁锹、砖头、木棍的男子打砸现场的工人和现场设备,工人们往安晓路385号的大门处逃。这些人冲到旁边的一幢承包方项目部,将一楼的门窗及室内的办公用品砸坏,并将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打伤,整个过程约15分钟。
 
9、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其是南汇建工上海国际机电五金城配套三期工程项目负责人。上海国际汽车城信息产业园一园项目工地是南汇建工中标总承包,项目先前的筹建工作也是其项目部负责。五金城配套三期的工程土方是包给刘某某的,所以汽车城做先期工作时安排刘某某做了便道路基、B2厂房基础的挖土,没有签合同。后来王荣负责汽车城项目,土方给谁做由王荣决定。当时五金城配套三期的土方工程是承包给一个姓许的人做,在挖土时,一个姓夏的安徽人来堵门阻扰不让姓许的施工,后来姓许的没办法主动退场,其公司老板的朋友介绍刘某某来做,刘说他能搞定姓夏的。刘某某进场,姓夏的没来闹过,刘某某先期在汽车城做的工程款是其项目部与他结帐,工程款是由王荣付给其,再由其项目部支付给刘某某。
 
10、证人赵某某的证言:20127249时许,其看到很多人开车到其汽车维修店场地上,车上下来很多年轻人,聚集在隔壁的会蒙咖啡馆门口,10时许,场地上聚集了100多个人,他们戴白手套、手拿铁锹、灭火器等工具全部沿方伟路往南去了。
 
1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2724830分许,其经营的店内来了二名男子购买了200把铁锹、100副白纱手套,说是工地上用,让其用三轮车运到河边马路的边上。
 
1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其通过调取的案发地周围监控录像,辨认出张某某还有陈锦育手戴白手套持铁锹,陈保山还有贵州人任某某,戴白手套,持灭火器。
 
13、证人赵某的证言:通过线索,其等民警于2012730抓获任某某,820抓获张某某、陈某。
 
14、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损伤鉴定结论、工作情况及相关照片。
  15、有关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16、上海徽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本案财物损失人民币57020元,陈保山、刘某某的亲属已经给予赔偿,该公司对刘某某等表示谅解。
 
17、同案犯陈保山、孔大中、周德磊、梁成、冯玉平、刘亚东、宋士江、康连怀、左克吾、孙作海、陈明亮、陈锦育等的供述。
 
18、本院(2013)嘉刑初字第129 号刑事判决书。
 
19、有关的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0、有关的检举材料、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临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1、被告人刘某某当庭供述,其和陈保山为了自己的利益,其叫小舅子孔大中安排手下人,去工地是其和陈保山带头的,张某某、贾某某、周某某、陈某、王某某、顾某某、任某某等都拿了铁锹,人多了场面控制不住,张某某、贾某某、陈某、王某某是孔大中叫的,其出了吃饭的1万元左右的钱。
 
22、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述,是孔大中打电话叫其的,后刘某某也打电话给其了,并叫其带几个人过去壮壮人势,其带了顾某某和黑皮,工地上是孔大中、刘某某、陈保山带头指挥的,其拿了灭火器,后用铁锹砸了挖机,周某某用铁锹砸了,后孔大中给了其600元,其等离开工地是陈保山决定的。
 
23、被告人贾某某当庭供述,是孔大中打电话叫其的,后其打电话给刘某某核实有此事,其叫了小毛一起去,左克吾在现场安装铁锹,张某某砸挖机。
 
24、被告人陈某当庭供述,是管军叫其参加的,其老乡孙作海、左克吾分发铁锹等,其也拿了铁锹,其看到管军、陈浩、孔大中、周某某等砸了。
 
25、被告人周某某当庭供述,辩称是左晨佳到其家里,说陈保山有事叫其去,后发现手机上有张某某、陈保山的未接来电,到咖啡店附近是刘某某在指挥,在刘某某、孔大中、陈保山带领下去工地的,其也拿了铁锹,其开始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的,整个打砸过程有十几分钟,看热闹的人很多。
 
26、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述,是孔大中打电话给其的,其开始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的,其拿了铁锹,在前面的有孔大中、刘某某。
 
27、被告人顾某某当庭供述,其接到张某某电话,并由张某某开车带到五金城咖啡店,其拿了铁锹,但到工地后没有打砸,事后张某某给了其200元。
 
28、被告人任某某当庭供述,是陈保山打电话给其的,其拿了灭火器,看到现场泥巴扔来扔去,围观的有几十人。
 
29、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贾某某、周某某、陈某、王某某、顾某某、任某某的在案供述及有关的户籍资料等。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足以证实上述事实。
 
(二)被告人贾某某曾以张某的名义向上海顶铭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挖掘机,后贾某某因挖掘机质量问题未全额付款,贾某某发现挖掘机被上海顶铭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派人拖走后,遂约了张某和挖掘机驾驶员,于201272610时许,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曹安公路2638号上海顶铭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该公司负责人李某伟商谈。协商未成,贾某某和挖掘机驾驶员走出李某伟办公室,为泄愤持现场的灭火器等将该公司门窗玻璃、三台电脑显示器砸坏。经鉴定,物损价值人民币1 730元。事后,贾某某赔偿了该公司损失,该公司表示谅解。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
 
1)证人张某的证言:201272610时许,贾某某约其一起到江桥镇曹安公路2638号上海顶铭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找李某伟,还有贾某某的挖掘机驾驶员“眼镜”同去,三人在李某伟办公室和李某伟谈挖掘机的事情,贾某某指责李某伟在挖掘机的事情上做得不对,结果没谈成,贾某某和“眼镜”先走,没多久其听到砸东西的声音,其和李某伟出去看到办公室玻璃门被砸坏,是贾某某和“眼镜”砸的,后其开车带贾某某和“眼镜”离开。
 
2)证人李某伟的证言:其是上海顶铭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责人,贾某某之前以张某的名义到其公司买挖掘机,挖掘机的实际购买者和使用者是贾某某,贾某某没有付钱。20127261045分许,张某带了贾某某和一个戴眼镜的男子到江桥镇曹安公路2638号公司内谈挖掘机的问题,贾某某不肯通过法院处理,双方谈不成,贾某某走的时候无缘无故砸门和电脑显示器,是贾某某和戴眼镜的男子轮流拿一个灭火器砸电脑显示器,到公司门口处轮流用一个铁铸件砸玻璃门。
 
3)证人陈某国的证言:其是上海顶铭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配件部经理,20127261045分许,有三个陌生男子到公司老板办公室谈挖掘机的问题,听说叫贾某某、张某,之前也来过几次,其在办公室后门听到声音,发现刚才三人中的两人(其中一人戴眼镜)轮流拿灭火器在砸公司玻璃门,当时很凶,没人敢上去阻止,后又砸办公桌上的显示器。
 
4)有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5)有关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照片等。
 
6)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其于2010年以张某的名义向上海顶铭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一台挖掘机,其是挖掘机的实际购买者和使用者,挖掘机存在一些质量问题,但还能使用,价款30多万元,其只付了11万多,这件事拖了两年,上海顶铭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销售经理张俊峰给其书面承诺不会拖走挖掘机。约20124月,已开始通过法院来解决。2012726日凌晨,上海顶铭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找人把挖掘机拖走了,事先没有通知其。2012726日中午,其找张某和挖掘机驾驶员“小眼镜”一起到上海顶铭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找李某伟谈,要求有个说法,其等了一个多小时没得到答复,就蛮生气的,与“小眼镜”一起走出李某伟办公室,张某仍在李某伟办公室。“小眼镜”随手拿起一个灭火器对办公桌乱砸,其拿了一个铁铸件去砸玻璃门,“小眼镜”看到了也来拿起其扔下的铁铸件砸了玻璃门。
 
被告人贾某某当庭供述,726日,其到顶铭公司解决关于挖机的纠纷,这台挖机名义上是张某的,对方有承诺书,公司没有解决纠纷前挖机不拉走,实际挖机被拉走了,其通过顶铭公司上海经理孙大伟跟上级协调此事,但见面谈了一个多小时没结果,其一时冲动就砸了,事后其作了赔偿。
 
2、辩护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张俊峰于2011112日的书面承诺:本人承诺,上海客户张某YC558机在存在的问题没解决之前,YC558机不会被公司拖走,如若拖走,公司承担一切损失人民币112 600元。
 
2)上海顶铭工程设备有限公司2012929日出具的“声明”及相关收据,证实:上海顶铭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收到贾某某赔偿款9650元,该公司不再追究贾某某法律责任,要求公安机关撤案。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足以证实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贾某某、周某某、陈某、王某某、顾某某、任某某破坏社会秩序,聚众、持械随意殴打多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贾某某于2012726日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1 730元一节只是民事纠纷,该节行为缺乏任意性,不属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被纠集、被指使的地位,其在整个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虽然较大于其余从犯,但仍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公诉人认为,公安机关在经过侦查确定任某某等有重大作案嫌疑的情况下,上门传唤任某某,任某某不具有自首情节,该观点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辩护人关于任某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控辩双方认为贾某某有重大立功,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经查,贾某某检举他人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但尚不符合重大立功的构成条件,不能认定贾某某有重大立功。控辩双方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贾某某、周某某、陈某、王某某、顾某某、任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某某、张某某、贾某某、陈某、王某某、顾某某、任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认为,贾某某、周某某、王某某、任某某曾因违法被行政处罚,顾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量刑中应予考虑。上述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地位和作用、本案的犯罪手段、造成的后果等情节,本院在量刑中一并予以体现。任某某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其辩护人建议对任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823日起至20161022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820日起至20141119日止。)
 
三、被告人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823日起至2014222日止。)
 
四、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820日起至2014819日止。)
 
五、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828日起至2014627日止。)
 
六、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830日起至2014829日止。)
 
七、被告人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831日起至2014929日止。)
 
八、被告人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730日起至20143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三年 十四
 
书 记 员  黄     
 
 
      赵建华
  人民陪审员 秦铨安
  人民陪审员 邵美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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