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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盗窃罪
作者:刘大卫 律师  时间:2016年12月16日

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6)沪0114刑初1485号
  公诉机关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自报)。
  辩护人刘大卫,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6]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刘大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城中路XXX-XXX号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中国旅行社总社(上海)有限公司嘉定区营业部,采用撬锁的方式入内,翻找财物未果后离开。
  当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仓场路XXX号被害人许某某经营的鑫忱房产店内,采用拉门的方式入内,窃得各品牌白酒7瓶、戴尔牌一体机电脑1台(价值共计人民币2967元,均已缴获发还)以及香烟数包(未缴获)。
  当日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仓场路XXX号被害单位XX食品店内,采用拉门的方式入内,窃得收银机内人民币500元以及保险箱1只,保险箱内有人民币4300元及XX食品各类卡券若干(均已缴获发还)。嗣后,孙某某将所窃财物藏匿于其暂住地内,将保险柜及各类卡券丢弃。
  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被告人孙某某有盗窃XX食品店内财物的重大嫌疑,于2016年5月25日将其抓获。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许某某、被害单位员工孙某、王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打捞记录》、《扣押清单》、《清点记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情况说明》及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控、辩双方关于孙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部分赃款、赃物已缴获发还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被告人孙某某尚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辩护人提出可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孙某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许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法官助理朱燕佳
代理审判员 徐怡南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任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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