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成功案例

房屋买卖合同判决书(安置房买卖法院予以支持)
作者:刘大卫 律师  时间:2017年04月14日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沪01民终13397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莉华,女,19694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郑,男,198910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慈恩,男,19574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卫,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莉华、倪郑因与被上诉人王慈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43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1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郑莉华、倪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只是向案外人支付了人民币12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不能视为是对上诉人的付款,出具收条是因为当时被上诉人承诺会在之后两天内完成房款支付,所以先出具了收条。被上诉人没有按约支付房款。
  被上诉人王慈恩辩称,被上诉人是根据上诉人的要求将房款付到案外人账户的,上诉人也在付款后出具了收条。被上诉人入住房屋五年多了,上诉人在本案起诉前从来没有提过关于房款的异议,而且还拒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20166月,郑莉华、倪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郑莉华、倪郑与王慈恩之间签订的《动迁安置房买卖协议》;2、王慈恩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20万元;3、王慈恩搬出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XX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4、王慈恩赔偿郑莉华、倪郑自201211日起至实际搬出系争房屋之日止的房租费用,按每月3,500元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争房屋系郑莉华、倪郑拆迁安置所得。20101228日,王慈恩向案外人赵某汇款40万元。2011411日,郑莉华、倪郑作为出卖方(甲方)、王慈恩作为购买方(乙方),双方签订《动迁安置房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系争房屋转让价为126万元,乙方于2011413日支付甲方120万元,甲方同时将本协议所述房屋的动迁协议原件,与动迁组签订的购房协议、配房单等一切与该房产有关的手续单据以及所有房屋钥匙交给乙方;在甲方未将房屋产权过户给乙方前,乙方留有余款6万元。
  2011412日,王慈恩向案外人赵某汇款80万元。当日,郑莉华、倪郑向王慈恩出具《收条》一份,言明收到王慈恩购房款120万元。当日,郑莉华、倪郑将系争房屋交付给王慈恩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郑莉华、倪郑与王慈恩就系争房屋签订的《动迁安置房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合意,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郑莉华、倪郑主张王慈恩未付房款而解除合同,但根据双方举证情况,郑莉华、倪郑已向王慈恩出具了收条言明收到120万元房款,虽该房款并未实际转入郑莉华、倪郑名下银行账户,但郑莉华、倪郑已通过收条的形式对王慈恩的付款行为予以了确认,现郑莉华、倪郑否认其收到房款,与事实不符,郑莉华、倪郑之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作出判决:驳回郑莉华、倪郑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35元,减半收取计3,567.50元,由郑莉华、倪郑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上的收款人为赵某。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赵某系双方买卖房屋的介绍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系争买卖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在过户前应支付120万元,房屋过户后支付6万元。根据被上诉人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和收条,能够反映在被上诉人向案外人赵某转账支付80万元的当天,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收到总计120万元房款的收条。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赵某为双方买卖合同的介绍人。上述事实能够反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向买卖介绍人转账付款的行为是确认的,应视为上诉人已经收取了被上诉人支付的120万元房款。上诉人称其出具收条时并未收到房款,但在被上诉人入住房屋已经5年有余的情况下,其未能举证证明在本案诉讼前曾经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房款,其主张明显不合常理,也与其出具的收条中的表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约,未支付房款,其有权解除合同,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35元,由上诉人郑莉华、倪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毛海波 
   代理审判员  李 兴 
   代理审判员  何 建 
   二○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曹 靖  

律师资料

刘大卫律师
电话:15900871…

最近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