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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没有书面合同该如何追回货款
作者:刘大卫 律师  时间:2020年03月19日

没有书面合同该如何追回货款 
        【导语】上海市律师协会农村与农业法律业务研究委员会副主任,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刘大卫律师在代理一起因货款迟迟未予支付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作为原告方代理律师在双方未签署书面合同的基础上诉求被告方支付货款,被告方却对此坚决否认。通过代理人及律师团队的不懈努力,在庭前收集大量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且被告确未支付该笔货款,最后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 
        【关键词】:买卖合同、支付货款、事实合同关系 
        【案件焦点】:原被告双方之间未签署书面合同是否能认定双方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被告抗辩是否有效? 
        【案情介绍】:本案系因买卖合同货款未予支付引起的纠纷,甲公司自2014年左右起与乙公司开始发生买卖业务往来,乙公司作为买方向甲公司购买胶带,2017年前都是先付款后发货再开票,2017年后就变成先发货再付款开票。2018年1月2日乙公司从甲公司处购买V750胶带,货值人民币XXX元。甲公司已于2018年1月2日发货,有送货单和发票佐证。但是乙迟迟未支付该笔货款。甲公司私下多次以电话、短信的方式通知乙公司付款,但乙公司不予回复。后,甲公司于2019年7月23日向乙公司发出律师函,催告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乙公司仍置之不理。故甲公司只能诉至法院。
        原告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XX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1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7年起曾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规格型号为9.6mm*1260mm*7.3m的V750胶带。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履行发货义务,被告在2018年1月2日前亦一直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2018年1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值xxx元的V750胶带,但至今未支付该笔货款。原告于2019年7月23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告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仍置之不理,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乙公司辩称,我方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的惯例都是我公司先付款,原告再发货开票,所以我方不欠原告于2018年1月2日所发货物的货款。原告于2018年9月20日向我方多开了一张增值税发票,因为双方对账沟通不力,造成虚挂我方欠款,只要我方出具红冲证明就可以。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切实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甲公司自2014年左右起与被告乙公司发生买卖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胶带。关于交易习惯,被告陈述一直是先付款后发货再开票,原告陈述之前是这样的交易习惯,但自2017年起就变成先发货再付款开票。2018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规格为9.6mm*1260mm*7.3m的V750胶带,并提供送货单一份,送货单上对单价未作记载。2018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记载的胶带规格、数量与送货单一致,被告已将该发票向税务机关进行抵扣认证。2019年7月23日,原告委托律师通过邮政EMS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为要求被告及时支付货款,该邮件被退回。2019年8月29日,原告以被告未能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法院作如下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负有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则负有及时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据2018年1月2日的送货单及2018年9月20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被告主张货款,被告则抗辩原告该送货单所对应的货款已于2017年付清,至于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则是原告多开的,双方并无该笔交易,但未能举证证明,且被告已将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部门进行了抵扣认证,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该笔交易,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点,因双方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提交的2018年1月2日的送货单未载明具体金额,而原告直至2018年9月20日才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该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9年7月23日向被告邮寄催要货款的律师函,虽然该邮件被退回,但可以认定原告履行了向催告义务,故本院认为自2019年8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较为合理。

【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常州市xxxx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xxxxx公司货款XX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律师评析】
        本案的诉求是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货款,该请求权基础系基于合同之债的请求权。故处理本案的首要步骤是判断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作为原告方,虽然没有书面合同的证据,但是律师认为,原告方与被告方自2014年左右起就开始发生业务往来,有大量的送货单和发票佐证,双方已形成事实合同关系。 
        事实合同关系是指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书面的协议,但是已经以实际行动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交易形式。事实合同关系成立的条件是:一方当事人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予以接受,但是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本案原告已经履行送货及开票的义务,被告也接受了该货物且将该发票向税务机关予以认证。故双方已形成事实合同关系。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故本案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 
        本案被告在庭审中坚决不认可该笔交易。其一直主张该笔货款已付清,就该笔货款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原告多开的,无该笔交易,上述抗辩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针对本案被告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对其抗辩理由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其对此需要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最终,在代理律师的大量举证下,法院认可了原告方的观点并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附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xxxx民初xxxx号
原告:上海甲xxx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路xx号x幢x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代理人:刘大卫,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乙xxxxxxxx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xxx镇xx路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仇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xx,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甲x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常州市乙xxxx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刘大卫,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xx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1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7年起曾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规格型号为9.6mm*1260mm*7.3m的V750胶带。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履行发货义务,被告在2018年1月2日前亦一直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2018年1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值9360.3元的V750胶带,但至今未支付该笔货款。原告于2019年7月23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告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仍置之不理,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xx公司辩称,我方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的惯例都是我公司先付款,原告再发货开票,所以我方根据不欠原告于2018年1月2日所发货物的货款。原告于2018年9月20日向我方多开了一张增值税发票,因为双方对账沟通不力,造成虚挂我方欠款,只要我方出具红冲证明就可以。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切实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xx公司自2014年左右起与被告xx公司发生买卖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胶带。关于交易习惯,被告陈述一直是先付款后发货再开票,原告陈述之前是这样的交易习惯,但自2017年起就变成先发货再付款开票。2018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规格为9.6mm*1260mm*7.3m的V750胶带,并提供送货单一份,送货单上对单价未作记载。2018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记载的胶带规格、数量与送货单一致,被告已将该发票向税务机关进行抵扣认证。2019年7月23日,原告委托律师通过邮政EMS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为要求被告及时支付货款,该邮件被退回。2019年8月29日,原告以被告未能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负有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则负有及时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据2018年1月2日的送货单及2018年9月20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被告主张货款,被告则抗辩原告该送货单所对应的货款已于2017年付清,至于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则是原告多开的,双方并无该笔交易,但未能举证证明,且被告已将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部门进行了抵扣认证,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该笔交易,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点,因双方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提交的2018年1月2日的送货单未载明具体金额,而原告直至2018年9月20日才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该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9年7月23日向被告邮寄催要货款的律师函,虽然该邮件被退回,但可以认定原告履行了向催告义务,故本院认为自2019年8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较为合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市xxxxxxx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甲xxxxxxxx公司货款XX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上海xxx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被告常州市xxxxxx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黄xx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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