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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打印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认定为无效
作者:徐卫东 律师  时间:2015年07月20日
案情简介:
    王先生(已故)与妻子早年结婚,婚后生育二女一子。现均已成年。儿子在2006112日先于王先生去世,留下一女。
201011月,王先生与李女士再婚。再婚当日王先生签署了“赠与意见书”将位于本市东城区房屋一套赠与给妻子李女士。婚后,李女士随王先生共同生活。
2012328日,王先生因病去世。李女士向其他继承人主张要求确认其对“赠与意见书”中涉及的房产的所有权。其他继承人对“赠与意见书”不予认可。
双方经过多次协商未果。2014725日,李女士作为原告,以“遗嘱继承纠纷”为由将其他继承人(被告)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法院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全部继承权。
案件分析:
作为本案被告方的代理律师,徐卫东律师对本案进行了全面分析:
首先,对于“赠与意见书”的定性?
“赠与意见书”作为本案的重要证据,虽然其形式上以赠与合同的形式出现,但其所表达的内容应该认定为遗嘱。按照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相关事实陈述,原告认为这份“赠与意见书”系被继承人亲笔签订,应属于自书遗嘱的性质。故以“遗嘱继承纠纷”为由将其他法定继承人诉至法院。
然而,如果“赠与意见书”被认定为遗嘱,那么它具体属于哪一类遗嘱呢?
徐卫东律师却有另一种观点:
首先,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在我国主要的遗嘱形式包括五类,分别是:(1)公证遗嘱(2)自书遗嘱(3)代书遗嘱(4)以录音形式订立的遗嘱(5)在危机情况下,遗嘱人订立的口头遗嘱。
其中: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在危急情况下,遗嘱人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机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结合本案分析,王先生与李女士结婚当日签署的“赠与意见书”,虽然是王先生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是从“赠与意见书“的形式上看,这份打印遗嘱明显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应该认定为代书遗嘱的性质。
王先生与李女士结婚时已年过七旬,没有较高的文化水平,更不会使用电脑。“赠与意见书”是王先生在文印店打印后,签名形成的。这个事实明显违反法律对自书遗嘱的规定。
打印遗嘱的认定问题,一直是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信息化程度日益增加。遗嘱的形式也日趋多样。
那么,按照徐卫东律师的观点:这份“赠与意见书”如果认定为代书遗嘱又效力如何呢?
本案中被认定为代书遗嘱的“赠与意见书”系打印生成,立遗嘱人王先生仅在“立据人”出签名、盖章。但从形式要件上分析,符合代书遗嘱的规定。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有效的代书遗嘱应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而单从本“赠与意见书”看,不能体现两个见证人在场,以及其他有效代书遗嘱的条件,应认定为无效。
徐卫东律师进一步分析:
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
遗嘱的产生不应范范认定为单一的财产处分行为。遗嘱本身还伴随着一定的人身性,这也是法律要求自书遗嘱须有遗嘱订立人亲笔书写、签名的根本原因。同时,这也是婚姻家庭类案件区别于其他纠纷案件的重要标志之一。
因此,在遗嘱的效力问题上,应该严格按照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确定,不能妄自作出扩大解释。我国继承法之所以对遗嘱形式加以严格限定也正体现了这一点。
因此,本案中的“赠与意见书”虽然是遗嘱订立人王先生本人签名,但不能证明遗嘱内容系王先生真实意思表示,仅从自书遗嘱的形式角度出发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然而,从代书遗嘱的形式上分析,本“赠与意见书”亦缺乏形式要件,故也应认定为无效。
在排除“赠与意见书”遗嘱效力后,本案的案件性质应已从遗嘱继承纠纷转变为法定继承纠纷。那么,在没有违反继承法其他规定的情况下,诉争房产应有王先生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平均享有。
判决结果:
经过长达半年的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最终认为原告李女士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经过调解原、被告双方同意按照“法定继承纠纷”最终确定诉争房产由全体法定继承人平均享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