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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交强险不因肇事司机有过错而免责
作者:徐卫东 律师  时间:2012年02月02日

【基本案情】
2009年11月15日16时,在北京市朝阳区国贸饭店附近,夏某某驾驶邢某某的京××号小客车与行人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某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该小客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承保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110 000元。事故发生后,夏某某被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后夏某某因意外溺水身亡。因赔偿问题各方当事人各持己见,2010年3月张某某的妻子徐某某、母亲刘某某、女儿张一、儿子张乙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夏某某的继承人其父夏某、其母杨某某,车主邢某某,某某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534760元,丧葬费242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465元,合计赔偿648447元。
车主邢某某辩称,认为自己虽然是肇事车辆车主,但并未准许夏某某驾驶车辆,关于夏某某是如何取得车辆钥匙开动车辆,自己不清楚,在事故中,自己没有任何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某某保险公司辩称,认为事故发生当时夏某某并未取得驾驶资格,故根据相关规定,只应承担垫付抢救费的责任,而本案没有抢救费用,因此,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观点】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此案的焦点是车主和某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对于车主的责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在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应按出借人有无过错分别不同情况确定责任主体。如果车辆所有人在出借时无过错,车辆由借用人支配运行,出借人对借用人的行为不能实施任何控制,也没有获取任何收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实际使用人,即借用人作为责任主体负责赔偿。如果出借人,即车辆所有人有过错,则出借人与借用人应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邢某某的答辩,应认定其对于夏某某驾驶其车辆具有一定的过错。
其次,关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和原则,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的依据在于法律的强制规定而非其本身的侵权行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负有不考虑肇事者有无过错的赔偿义务,只有在损失是由非动车驾驶人、行人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可以免责。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公司责任限额范围部分,再应按行为人各方的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某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车辆所有人邢某某及肇事司机夏某某的继承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其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对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夏某某驾驶机动车撞到行人张某某,交警队认定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夏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诉讼中,夏某某因意外去世后,夏某某的继承人夏某、杨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事故车辆车主邢某某,放任夏某某自行取得机动车车钥匙,导致产生严重后果,邢某某有过错,其抗辩不知情的理由,法院不予采信,邢某某应与夏某、杨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由邢某某、夏某、杨某连带赔偿。关于某某保险公司抗辩肇事人夏某某并未取得驾驶资格不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均符合法律规定,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有关标准予以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刘某某,张一,张乙死亡赔偿金十一万元。
二、被告邢某某,夏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徐某某,刘某某,张一,张乙死亡赔偿金四十二万四千七百六十元,丧葬费二万二千三百五十七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四万五千七百零五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刘某某,张一,张乙其
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