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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被判免除刑事责任
作者:何翠主任 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18日

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被判免除刑事责任
案情简介:
   G某约L某等朋友十余人在某饭店喝酒吃饭。因琐事,L某与隔壁包间的人发生争吵。因沟通不当,造成两包间的人发生混战,最终造成W某轻伤二级。随后G某与L某被刑事拘留,后被取保候审。委托律师去检察院调取卷宗后,发现两个问题:1、认定轻伤的依据不充分,因被害人的两份病例记载内容相互矛盾2、认定共同犯罪的直接证据不存在,仅靠推定,违反了刑事案件认定犯罪证据得出结论的排他性原则。经过三次开庭,一次中止,经过一年的时间,终于在2020年12月31日作出判决,免除G某的刑事责任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国全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G某的委托,指派何翠担任故意伤害罪案被告人G某的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本律师认真阅读了案卷材料,查阅了相关法律规定,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被害人构成轻伤,并指控被告人G某、L某系共同犯罪,认定G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1.指控被告人G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

2.公诉机关提交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认定被害人轻伤,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依据的材料不充分,且相互矛盾。具体为被害人在事发当时在A医院就诊的门诊病历显示,伤口为三处;但在五个小时后到B 医院住院,三天的住院病历记载,治疗伤口仅为两处。伤口两处长度不超过8CM,不构成轻伤。而公诉机关提交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仅体现使用了A医院的门诊病历作为检材,故公诉机关提交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认定为被害人轻伤证据不足,具体表现为: 
   1、被害人在公诉机关询问笔录中说明,受伤伤口为两处; 
   2、从常理上分析伤口应为两处:首先、被害人就近A医院治疗,没必要在五个小时后再跑到较远的B医院住院,不符合常理,而五个小时的时间差,也不能排除第三处伤口形成的原因是非混战当时所造成的;其次、公安机关在事发当时出警时,并没有当时对被害人受伤情况拍照的原始记录,因此单纯的把A医院门诊病历作为检材,而排除了B医院的住院病历,属于检材适用不当,依据不足;3、B医院的住院病历可以明显看出,仅对两处伤口做了治疗,第三处伤口没有一点描述,可以看出第三处伤口根本就不存在。因为若第三处伤口存在的话,不治疗不符合常理。
故,被害人的伤口应当是两处,达不到轻伤标准,《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因依据不足,而不具备法律效力。
第二、认定被告人G某与被告人L某系共同犯罪的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3.两被告人没有共同伤害他人的意思表示。 
   该案的起因是被告人L某因与被害人方发生口角所致,G某随L某去被害人的包间,只是去敬酒。G某与L某进去时,没有商量是否殴打被害人?如何殴打?从整个卷宗可以看出,进被害人包间时没有商量,在与被害人方发生争执时,两被告人仍然没有进行协商是否殴打,怎么殴打的事实,因此两被告人无共同犯罪的意思表示,且事件起因与被告人G某无关。 
   2、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多人的笔录最多体现的是多人的同时伤害。而刑法理论上所谓同时伤害,是指二人以上没有意思联络而同时伤害他人的情形。中国刑法没有将同时伤害特别规定为共同伤害,所以,对同时伤害不能认定为共同伤害。
二、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造成W某某轻伤的是G某。而造成T某某轻微伤的,即使有G某的参与,但也是多人同时伤害所致。

4.直接造成受害人W某某轻伤的不是被告人G某。 
   (一)2015-12-21日受害人W某某的笔录第二页倒数第十行:“那个卷毛男子(L某某)拿起一个啤酒瓶子砸在我头上,我头上当时就流血了”倒数第十一行”高个子拿起桌子上的一个空啤酒瓶扔向T某某”倒数第五行“一个菏泽口音的男子拿起酒店里的一个酒缸砸在我的身上,他又拿凳子把T某某的头打破了”。由此可以看出一、W某某的轻伤不是G某所致;二、T某某的轻微伤是混合所致,多人作用力共同所致。 
   (二)2016-1-5日受害人T某某笔录第二页倒数第八行“其中有一个小胖拿了一个东西(具体是什么东西)没有看清打在我的头上,大高个子打最凶,他拿着啤酒瓶子和盘子还有凳子打我的头部-----我看到有人拿酒瓶子和盘子打W某某的头部,其中小胖子还拿起一个汤碗砸在W某某的头上”由此可以看出一、W某某的轻伤不是高个子G某所致二、T某某的轻微伤是混合所致,多人作用力共同所致。 
   (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实:在案发现场,双方均是多人参与了混战,在案发现场约十几个人互砸啤酒瓶子、盘子等,不排除W某某等所受的伤害是被害人方多人所致,也不能排除是更多人所致。 
   从以上证据可以看出,直接造成受害人轻伤的不是被告人G某。 
   综上所述,认定被告人G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G某的的行为不具备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