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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事故责任划分的数学依据
作者:何翠主任 律师  时间:2011年11月28日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山东XX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李**的委托,指派何翠律师作为其重审案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们查阅了相关法律规定,调阅了相关证据,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根据事实,依据法律,代理人发表一下代理意见:
一、应当适用2005年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而判决适用农村标准不符合法律和政策性规定。
1)适用2005年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是遵循了《民法通则》的立法原则,体现了国家政策“统筹城乡经济发展的要求,实行户口统一”的贯彻实施,也体现了公平正义。
《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鲁政发(19943号及鲁政发(20007号, 2004年山东省政府办公厅转发了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就已经提出了打破城乡分割,实行统一的户口登记管理,推行积极的人口迁移政策,促进人口合理有序流动等相关政策,此时关于户籍统一,已经进行之中。本案原告受害时,山东省统一户口登记政策已明确规定,原告起诉后,法院审理过程中,济南市深化户籍制度改革暂行办法》正式实施,济南市深化户籍制度改革暂行办法》第二条“全市范围内实行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地方城镇户口等各种户口性质,按照实际居住地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原告所在区域已经明确了城乡户口统一登记的政策,原告已经属于城镇居民。所以,本案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既有法可依,也符合国家政策的趋势,符合当前的实际情况,体现了公平正义。
2)适用2005年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符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关于城镇、农村人口不同赔偿标准中‘就高不就低’的精神。
《会议纪要》第三条(五)“但随着我省农村城镇化水平的提高,城乡差别逐步缩小,从保护受害者利益出发,在两种标准存在交叉的情形下,可以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对于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登记管理的地方,计算标准也可以统一适用城镇人口统计标准。”本案中,对原告伤害的赔偿标准完全符合本会议纪要规定,从切实保护弱者合法权益及保障其得到及时救助角度,本案赔偿标准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
3)出事之前原告常年在济南市及长清区驻地从事建筑工作, 因做建筑取得的收入是其维持家庭生活的主要经济来源。众所周知,一个农民仅靠种地为生,根本无法做到扶老携幼,更无法支付子女高昂的教育、医疗等经费。现在,原告仅有思维能力,除了面对高度截瘫所造成的精神痛苦,面对巨额的后续治疗康复费用,更要面对对老人不能尽孝,幼子无法抚养,最不能容忍的是连饮食起居最基本的生活自理能力都需要他人帮助完成。现在的原告成了面对城市的消费,农村的收入的尴尬局面。所以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合情合法合理。
二、被告方没有尽到注意道路畅通的义务,在两车距离不到2时才发现路面情况和采取措施,是事故发生的必要条件;被告方车速过快,远高于司鉴中心[2005]车意字第6号《意见书》计算的数据,是造成严重后果的最最最重要的因素;被告路**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应当与冯维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被告路**在两车距离不到2米时才发现路面情况和采取措施,显然没有注意前方路况,存在重大过失,是事故发生的必要条件。
根据司鉴中心[2005]车意字第6号《意见书》提供的制动模似试验资料:桑塔纳轿车初速度为V0=60.9Km/h=60900m/3600s=16.92m/s,实测两前轮制动拖印为s=1710cm=17.1m,则根据运动学公式V t2- V02=2as
制动加速度为a= ( V t2- V02)/(2s)=- 16.922/(2*17.1)=-8.37m/s2
根据司鉴中心[2005]车意字第6号《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鲁A77968桑塔纳轿车制动初速度为V0=62.6Km/h= 62600m/3600s=17.38m/s,碰撞瞬时速度为V t =60.3km/h=60300m/3600s=16.75m/s,则根据运动学公式a= ( V t- V0)/t,被告路则福从发现情况到事故发生的时间为
t= ( V t- V0)/a=(16.75-17.38)/(-8.37)=0.075s
A77968桑塔纳从制动到相撞的行使距离为
s=( V t+ V0)t/2=(16.75+17.38) *0.075=1.28m
根据司鉴中心[2005]车意字第6号《意见书》鉴定结论,摩托车匀速行使速度为V=30.9Km/h=30900m/3600s=8.58m/s
摩托车这期间与其相向行使的距离为
S=Vt=8.58*0.075=0.64m
被告路**发现情况采取措施时两车的距离是这期间两车行使的距离之和,即1.28m+0.64m=1.92m
双方对两车是相向行使没有异议,被告作为一个司机只注意到前面不到2的路况,显然存在重大过失!并且,由于对方车速远高于上述鉴定书认定的车速(下面论证),实际采取刹车措施时的距离比2更近。
另,被告路**辩称原告从对开的大货车后面冒出超越大货车时,被告躲闪不及与之相撞不合逻辑。
1)摩托车当时的速度只有30.9Km/h,而在通常情况下,沿公路中间行使的大货车的速度不可能低于这一速度,摩托车怎么可能以这一速度超越大货车。
2)即使大货车的速度超乎旬常的低,如果摩托车是在大货车后面以接近平行的方向从左侧超越大货车,则大货车不可能挡住被告路则福看到摩托车的视线;而如果摩托车是在大货车后面被告路则福看不到的角度突然绕到大货车左侧,则在不到两米的距离内摩托车不可能调整位置,又怎么可能和被告的车正向相撞?
 
2、被告车速科学计算的结果为72.786K/h远高于司鉴中心[2005]车意字第6号《意见书》认定的62.6Km/h速度,车速过快!
1)制动加速度科学计算为-8.37m/s2
根据司鉴中心[2005]车意字第6号《意见书》提供的制动模似试验资料:桑塔纳轿车初速度为V0=60.9Km/h=60900m/3600s=16.92m/s,实测两前轮制动拖印为s=1710cm=17.1m,则根据运动学公式V t2- V02=2as
制动加速度为a= ( V t2- V02)/(2s)=- 16.922/(2*17.1)=-8.37m/s2
2)《意见书》初速度为62.6Km/h的鉴定结论经不起事实验证。
按司鉴中心[2005]车意字第6号《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鲁A77968桑塔纳轿车制动初速度为V0=62.6Km/h= 62600m/3600s=17.38m/s,在不考虑与摩托车碰撞能量损失的情况下,制动拖印应为
S= ( V t2- V02)/(2a)= -17.382/ [2*(-8.37)]=18.04m
而根据本案事故现场图及勘验笔录显示:桑塔纳轿车右轮制动印为1840cm,左轮制动印为1860cm,均已超过18.04m
即根据鲁A77968桑塔纳轿车实际制动拖印,在不考虑与摩托车对撞能量损失的情况下,鲁A77968桑塔纳轿车制动初速度也应当大于62.6Km/h
而根据本案事故现场图及勘验笔录显示:摩托车被撞飞距该桑塔纳车28,倒地挫印长17.5,如此巨大的作用力所产生的能量损失对桑塔纳轿车减速和制动距离的影响更是不忽略的。
3)科学计算碰撞前被告的瞬时车速成应当为72.786K/h
1)两车碰撞后被告车辆的速度为63.36Km/h
按现场桑塔纳轿车右轮制动印为1840cm,左轮制动印为1860cm,平均制动印1850cm计算,根据运动学公式V t2- V02=2as
高两车碰撞后被告车辆的速度为V碰后
V碰后2=-2as=-2*-8.37*18.5=309.69(m/s) 2
则开方后,V碰后=17.6m/s=63.36Km/h
2) 两车碰撞前被告车辆的速度为72.786K/h
设两车碰撞前,桑塔纳速度为V碰前,方向为正;
摩托车速度为V=30.9Km/h,方向为负;
桑塔纳汽车重量为m=1500Kg
摩托车的重量按一般二轮摩托车重量计算为m=150 Kg
摩托车上的原告的重量按一般人的重量计算为m=75Kg
根据现场情况,碰撞后摩托车沿汽车原行使方向运动,人因惯性沿摩托车方向弹出,根据动量守恒定律:
mV碰前+m+m人)V=m+m摩)V碰后+ mV
V碰前=[m+m摩)V碰后+ mV-m+m人)V]/ m
     =[m+m摩)V碰后 -mV] / m
     =[1500+150*63.36-150*-30.9]/1500
 =[104544+4635]/1500
=72.786K/h
3、被告车速过快、重量大是导致事故后果如此严重的最最最重要的原因,对对严重后果的产生是原告作用的40
被告在事故发生时车速不论是《意见书》认定的62.6Km/h,还是科学计算的72.786K/h,都达到了原告30.9Km/h的车速2倍;被告普通桑塔纳自重约1500Kg,原告二轮摩托车自重约150Kg,被告车重是原告车重的10倍。
设被告的汽车事故发生时速度为V汽,重量为m汽,原告的摩托车事故生时度为V摩,重量为m摩,则V=2V摩,m=10m摩。
设相撞时被告车的动能为E汽,原告车的动能为E摩。
根据物理学原理E=mV2/2
E= mV2/2=10m摩)*2V摩)2/2=40 mV2/2
    =40E
E= E+E摩≈E
即,导致原告受到伤害的能量,是原被告车辆在碰撞瞬间暴发的动能的总和,而事故发生时被告车的动能是原告车的40倍,即导致原告受到伤害总能量约等于被告汽车的能量!
4、原告受伤害的程度与被告车速的平方成正比。
上述计算已经得出,E= E+E摩≈E汽,而E= mV2/2,即导致原告受到伤害的能量,与被告的车速的平方成正比。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没有尽到注意道路畅通之义务,已经是有过错,即应当承担不少于10%的责任,而其过错的危害后果是随速度按几何比例增加的。如果碰撞时其车速在60Km/h时只承担10的责任,那么其速度在50Km/h40Km/h时,又如何承担责任?故本代理人认为,由于长清城区要求车速不高于40Km/h,而碰撞时已经刹车速度应当低于40Km/h,故碰撞时40Km/h就应当承担不少于10~20%的责任;50Km/h应当承担不少于20~30%的责任;而碰撞时车速达到60Km/h70Km/h,则应当承担不小于30~40%的责任。具体到本案,尽管对碰撞的发生原告方承担主要责任,但对碰撞的后果是被告方发挥了主要作用的,故被告方应当承担40%的责任,才接近于公平原则。而上述应当由被告方承担的责任,均是被告路则福未尽到保持安全车速、注意路况的畅通性的驾驶员基本职责所致,对事故的发生的严重后果存在重大过失,故应当与冯**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为了更好的维护弱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以上的代理意见请求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考虑。
 
 
 
 
 
 
 
 
 
 
 
 
 
 
 
 
 
 
 
 
 
 
 
 
 
 
 
 
 
 
 
 
 
证人出庭申请书
 
申请人:李兆福,男,19661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南李庄137号。
被申请人:田广强
申请事项:申请被申请人作为证人出庭。
事实与理由:被申请人知道鲁A-75800号摩托车的相关事实真相,故申请其出庭作证。
此致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00九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