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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牛兆君等人诉王光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贵州分公司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代理词
作者:唐羽生 律师  时间:2012年04月23日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王光辉的委托,并指派我作为他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之后,我阅读了全部的卷宗,并进行了全面调查,依法参加了今天的庭审活动,对于该案有了全面的了解。作为代理人的我和被告王光辉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给受害者本人及家属带来的痛苦,都深表意外和同情。现代理人根据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就本案的争议焦点和原告的诉讼理由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
一、关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问题
代理人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周扬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无异议。但对认定王光辉负第一次要责任是有失公正的。其理由在于:
1、王光辉当时所驾驶贵A44120号重型自卸货车,是属于花溪大道改建工程中的运输车辆,事发时间是在凌晨350分,这个时候,事故发生路段是准予拥有通行证的车辆进入行驶的。贵A44120车办理过相关的通行证,而且因工程建设的需要,是能够通过该路段的。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王光辉具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的行为,属于《贵州省道路交通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中的甲类第一种违法行为是不正确的。
2、王光辉王光辉当时所驾驶贵A4412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爆胎停靠在路边时,在查看自己的车辆障碍情况返回驾驶室时,正准备去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设置警告标志时,在短短的12分钟的时间内这个时候周扬驾驶的车辆就从后面撞了上来。在如此短的时间内,通过正常的判断我们可以得知王光辉不是不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设置警告标志,而是时间来不及,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2条的规定,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王光辉具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2条的行为,属于《贵州省道路交通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中的甲类第40种违法行为是不正确的.
3、周扬醉酒驾驶才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最直接和最主要的原因。周扬在醉酒状态下无法做出正确的判断,导致事故发生的起因,而王光辉的行为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因此,综上所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光辉对本次交通事故负第一次要责任是有失公正的。
二、关于顶替行为的问题。
事故发生后,王开全误认为其儿子王光辉具有的A2驾驶资格不具备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的资格,在此前提下,在交警部门第一询问的时候便说是自己驾驶的该车辆,并没有受到王光辉的唆使,是其自愿行为。因此,王光辉并不存在唆使王开全顶替的问题,而且在事故发生后短短三天后 ,王光辉就主动承认自己是实际的驾驶员,并且并没有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事实错误,也没有扩大或造成其他损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明确认可这个事实,并没有认定其行为违法,也不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总的来说,王光辉不应为此承担额外的事故责任。
三、关于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问题。
代理人认为:贵A44120A44120号重型自卸货车已于20101021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投保(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强制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双方均认可保险合同成立生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拒绝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的理由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给予赔偿。其理由在于:
1、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且在事故发生时,王光辉具有合法驾驶贵A44120A4412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资格,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2、保险公司的拒绝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的理由是王光辉有唆使王开全顶替的行为。其理由是不能成立的。首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并没有认定是王光辉唆使王开全顶替的,也没认为其行为存在违法。而事实上是王开全自己的自愿行为,与王光辉无关。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王开全的顶替行为并不是虚假的事故原因,也没有造成虚假的损失。同时,保险公司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中也无此免责情形,更何况保险公司不敢当庭出具保险合同条款都已足以说明其主张是不能成立的。因此,保险公司应当给予赔偿。最后,按照民法举证原则“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保险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保险公司其主张是不能成立,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失公平,且保险公司拒赔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应当依法给予受害者家属全面的赔偿。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法庭依法公正判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