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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抗诉申请书
作者:唐羽生 律师  时间:2013年04月24日
 
申请人:贵阳盘特马关综合养殖场   住所地:贵阳市乌当区野鸭乡养马村。
法定代表人:管庆周,该场场长。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1211作出的(2009)筑民二终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书,现向贵院提出抗诉申请。
抗诉请求:
1、请求撤销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1211作出的(2009)筑民二终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书和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在2009823日作出(2009)乌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
2、请求法院判令贵阳市乌当区野鸭乡养马村村民委员会将按照上等旱地标准补偿金额减去按照荒山标准补偿金额的差额部分的土地补偿款3106541.3元支付给申请人。
3、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贵阳市乌当区野鸭乡养马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事实及理由:
1994718,申请人取得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4812日,申请人与贵阳市乌当区野鸭乡养马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两份《乌当区野鸭乡“三荒”使用权拍卖合同书》,分别取得了贵阳市乌当区野鸭乡养马村村民委员会位于野鸭乡养马村二台坡116.96亩、长坡57.579亩荒山、荒坡的使用权,使用年限从19948月起至20448月止,使用费共计9871.17元,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向贵阳市乌当区野鸭乡养马村村民委员会付清了使用费,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对荒山、荒坡进行了长达10年的开发经营,使得荒山、荒坡变成了园林、苗圃、养殖为主的循环绿化生态园。20062月至200710月,因金阳新区建设的需要,贵阳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与贵阳市乌当区野鸭乡养马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将养马村集体土地240.388亩予以征用,其中包括了申请人取得使用权的109.546亩土地。对于该109.546亩土地,贵阳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是按照上等旱地的补偿标准28622/亩向贵阳市乌当区野鸭乡养马村村民委员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共计3135425.6元。在《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中,贵阳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与贵阳市乌当区野鸭乡养马村村民委员会在第五条明确约定贵阳市乌当区野鸭乡养马村村民委员会在收到征地款5日内,负责完成按照补偿兑现工作,而且在贵阳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出具的征地补偿协议清单中第2项、第60项均明确为申请人承包的,但贵阳市乌当区野鸭乡养马村村民委员会收到土地补偿费后,却并没有兑现给申请人。因此申请人于2009年起诉至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贵阳市乌当区野鸭乡养马村村民委员会将按照上等旱地标准补偿金额减去按照荒山标准补偿金额的差额部分的土地补偿款3106541.3元支付给申请人。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在2009823日作出(2009)乌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2009109日,申请人上诉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1211作出(2009)筑民二终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现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申请人的权益,特向贵院提出抗诉申请,具体理由如下:
一、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
在二审判决中,法院认为申请人根据申请人与贵阳市乌当区野鸭乡养马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及相关文件规定,已经获得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开垦费的补偿,其已经实现了合同所约定的权利,包含了申请人开垦荒山投入的经济补偿,这个认定是错误的。事实上,申请人领取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补偿是因土地征收对自己的合法财产受到损害而获得的经济补偿,不在本案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与本案争议的标的无关。开垦费的补偿,是贵阳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对申请人自己最初开垦承包的荒山、荒坡的补偿,并不是因申请人对荒山、荒坡长达10多年的投入改造为旱地带来使用价值改变,贵阳市乌当区野鸭乡养马村村民委员会由此在征地补偿而获得的巨额土地补偿费中的一部分,因此也不在本案争议标的范围之内。总的来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
二、          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发回重审。
在本案中,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规定,以申请人不是本案争议土地的所有人为由驳回了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及相关文件规定,已经获得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开垦费的补偿,其已经实现了合同所约定的权利,包含了申请人开垦荒山投入的经济补偿,且土地补偿费是基于农村集体的土地进行补偿,故贵阳市乌当区野鸭乡养马村村民委员会不再支付补偿费给申请人为由驳回了申请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上,一、二审法院均回避了本案争议的焦点事实问题:贵阳市乌当区野鸭乡养马村村民委员会获得土地补偿费中,因申请人长期投入的人力物力才导致被征收土地的价值升值,相应地使土地被征收后补偿费用增高,使土地获得了更大的利益的事实。因此,一、二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方面出现了必然的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申请人认为,无论是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还是根据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来讲,原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其理由在于:1、从直接的法律规定来讲。《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二条规定,承包方因承包经营的土地被依法征用或者被依法批准使用后,要求发包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或者要求发包方对其为改良土地的实际投入给予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以上规定可以理解为承包方在承包经营期间对承包地有较大投入,使承包地的使用价值有了较大改善与提高的,在土地被依法征收后有权要求获得相应补偿。 其补偿来源即应是土地补偿费,即土地补偿费不仅是对集体经济组织失去土地的补偿,也包括对承包经营权人的补偿。表面上看,以上法律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似有冲突,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是1998年制定,199911日施行的,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律规定时间上为早,位阶上为低,故法律效力上低于这三个法律规定,这三个法律规定是对《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的拓展或补充。因此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2、从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来看。申请人在长达10多年的荒山、荒坡改造中进行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投入,付出了自己的劳动,从而提高土地质量,客观上导致了被征收土地的价值升值,相应地使土地被征收后补偿费用增高,使土地获得了更大的利益。从贵阳市人民政府(200187号文件规定的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来看,荒地与旱地每亩的补偿标准差别巨大。因此,这种差别的产生与承包人的付出有着直接因果关系,申请人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开发治理土地所取得的合法收益应受法律保护,一、二审法院将土地补偿费全部归于贵阳市乌当区野鸭乡养马村村民委员会所有,毫无公平可言,既违背了我国民法通则中的公平原则,也违反国家鼓励对荒山、荒地进行开发、治理的规定。3、从合同的有效性和约定的条款来看。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与贵阳市乌当区野鸭乡养马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两份《乌当区野鸭乡“三荒”使用权拍卖合同书》是合法有效的,申请人与贵阳市乌当区野鸭乡养马村村民委员会都对此无异议。在该两份合同中第三条第一款第7项中,申请人与贵阳市乌当区野鸭乡养马村村民委员会双方约定“使用期内涉及到国家建设征用,乙方(申请人)在以国家利益为重出让后,有权提出给予适当补偿。”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申请人与贵阳市乌当区野鸭乡养马村村民委员会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06年至2007年,因金阳新区建设的需要,申请人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即以国家利益为重,出让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配合了土地征用工作。但贵阳市乌当区野鸭乡养马村村民委员会却在获得因申请人付出艰辛劳动,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改良荒山、荒坡变成旱地而获得巨额土地补偿费,却并没有对申请人进行适当的补偿,这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在本案中,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贵阳市乌当区野鸭乡养马村村民委员会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与贵阳市乌当区野鸭乡养马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及相关文件规定,已经获得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开垦费的补偿,其已经实现了合同所约定的权利,包含了申请人开垦荒山投入的经济补偿,且土地补偿费是基于农村集体的土地进行补偿,故贵阳市乌当区野鸭乡养马村村民委员会不再支付补偿费给申请人,这个认识是错误的。实际上,申请人领取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开垦费的补偿,是国家按照法律政策的规定对申请人的补偿,并没包括在本案争议的标的范围内。申请人依据合同约定有权提出的补偿是基于合同的有效性和合同因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的出现和合同条款的约定而提出的。申请人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贵阳市乌当区野鸭乡养马村村民委员会对于自己10多年改造荒山、荒坡而投入的人力物力给予补偿,这是包含在本案争议的标的范围内的。这两个“补偿”的内涵和外延根本就不同,二审法院的错误地把两个不同性质的“补偿”混同一体加以对待,在法律适用上出现错误,最终导致裁判结果的错误。
因此,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土地补偿款的受益主体,既包括集体经济组织,也包括对土地进行改造投入的承包经营权人。在荒山、荒坡改良导致征收土地补偿费增加的情况下,由承包经营权人取得土地补偿费增值部分既符合法理,也合乎情理。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抗诉申请,恳请贵院维护法律的公正,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将此案依法予以抗诉
 此致
贵州省高级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贵阳盘特马关综合养殖场
2011518